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4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9月2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2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8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9月22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92年12月5日進入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24以92年度毒偵字第2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
二、甲○○仍不知徹底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6年2月19日起至96年5月26日16時許止,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之元堤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稀釋後注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每2、3天施用一次。嗣於96年5月30日15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街○○號,為警搜索,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情,業於本院中坦認屬實,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份、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份、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一份在卷可稽,並有搜索現場位置圖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於前開時間內每隔2、3天即須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被告對於毒品海洛因依賴程度甚深,且其施用之時間緊接,本院認為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毒品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僅受一次之法律評價。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歷二次觀察勒戒之機會,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五年內,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遭判處徒刑,參酌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