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益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益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14日釋放出所;5年內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經減刑為2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甫於96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18日或19日晚間某時,在其花蓮縣○○鄉○○村○○○街○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入所生煙霧,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調查另案於100年7月20日詢問陳益塗時,於合理懷疑陳益塗有非法施用毒品之情形下,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皆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益塗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見院卷第147頁準備程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52頁審判筆錄)。且被告於100年7月20日為警方採集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皆陽性之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檢體Z0000000000號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6頁至第20頁),堪以認定。至被告雖於坦承前曾辯以:伊於98年後即未再施用毒品,但於99年10月間曾至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就診,並連續服藥1年餘,直至採尿當日仍持續就診、服藥中,伊之上開尿液檢驗結果為服用藥物之反應云云(見院卷第146頁準備程序筆錄),惟查,被告每月至前揭醫院掛號、就診並領取藥物,每次所領取之1個月藥量,被告均按時服用,每月均無剩餘等語,經被告供述纂詳(見院卷第146頁準備程序筆錄),然被告於100年4月27日至同年8月2日間,均無至前開醫院掛號、就診之紀錄,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東區業務組101年4月13日健保東費字第1017003279號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被告100年1月19日至101年2月27日之就醫紀錄等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21頁、第132頁、第133頁),是以被告既於本次採尿送驗前2月皆無掛號、就醫之紀錄,當無領取藥物而服用之可能,是以被告前之所辯,顯屬無稽。綜參各節,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14日釋放出所;5年內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院卷第161頁至第169頁反面),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及上開決議內容,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詐欺、偽造文書、麻藥、毒品等犯罪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因身染毒癮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以事實欄所記載方式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二女、均已成家,母親現中風之生活狀況;職業為鐵工,按實際工作日數計薪,日薪約新臺幣1千元之經濟情形(見院卷第156頁審判筆錄);本案係屬自戕行為,並無明顯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違反注意義務重大,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玻璃球,雖供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所用,惟被告施用後已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院卷第152頁審判筆錄),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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