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嘉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6、37、3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捌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嘉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6、37、3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87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1年5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309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6、37、3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而被告於111年5月17日13時38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內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87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11年5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309號鑑驗書1份存卷可佐(聲沒卷第3頁),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誤,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包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同條項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