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除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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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除字第36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載支票1紙,前經聲請鈞院以96年度催字第114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民國96年10月18日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542條第2項及第3項則分別規定「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是聲請人須先就遺失之票據向本院聲請准為公示催告,並依法院所定之期間將該公示催告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待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始符合聲請除權判決之要件。經查,本院96年度催字1141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二項內容乃「聲請人應於96年10月31日起20日內將該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惟聲請人卻提前於同年月18日將該裁定登載於中國時報,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報紙可稽。聲請人未依法院指定之期間登載新聞紙,依民事訴訟法第543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為聲請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因而聲請人再聲請除權判決,法院自不應允許,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進傑┌──────────────────────────────────────────────────────┐│支票附表:97年度除字第364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侯家林│大園鄉農會│96年10月31日│52,000元│0000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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