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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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3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執行事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受刑人收受執行傳票,而於民國97年4月25日遵諭到案執行後,卻遭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隨即發監執行,受刑人實難甘服。蓋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但書之規定,僅在「因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始得不准為易科罰金,依例外從嚴之法理,檢察官自應衡量修法之精神與個案之情形,從嚴審酌,否則若其「不為裁量」或「濫用裁量」,自有違法或失當之嫌。本件受刑人所涉妨害自由案件,乃因交友不慎,受友人之連累而無端捲入,受刑人參與之程度確屬輕微,並無重大之實害,檢察官從何認定受刑人有非受刑之執行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本件檢察官卻執意令受刑人受短期自由刑之執行,其所為執行之指揮顯有未當,請求撤銷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明揭此旨。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私行拘禁罪,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月17日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461號將原判決撤銷,就受刑人所犯私行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判決確定後即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執字第5230號案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25日將受刑人發監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案件卷宗查閱無訛,是受刑人前揭妨害自由案件,既係由臺灣高等法院諭知其罪刑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始符法律之規定,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