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1、2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⑴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0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14日出所接續執行徒刑;起訴部分,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⑵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9月17日戒治期滿出所;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⑵⑶案間,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7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⑴案所判處之罪接續執行,並於95年1月27日假釋出監,嗣於95年8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於⑴96年11月
29日15時許,為警在屏東市○○路○○○巷巷口查緝 呂育勝 涉犯毒品案件時,因其在場而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⑵96年12月19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其位於屏東市○○街○○○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及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2次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12月21日R00-0000-000號、97年1月9日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按(分別見屏警刑偵二字第0970001594號卷第9頁、97年度毒偵字第9號卷第27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警查獲時扣案足憑;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7包(合計淨重1.37公克,空包裝總重1.78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附表二編號2、3①、4①所示之研磨機、綠色塑膠吸管及玻璃球,分別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及經屏東縣恆春分局警員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其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顯然沾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此有該院檢驗報告2紙、上開檢驗報告單2紙及照片2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32頁、恆警刑字第0960020005號卷第
23、26、32、33頁);附表二編號3②、4、②所示之塑膠吸管及玻璃球,經屏東縣恆春分局警員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其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然沾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此有上開檢驗報告單7紙及照片2幀在卷可按(見同上警卷第26至29-1、32、33頁)。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至被告甲○○於96年12月19日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固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雖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1月9日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9號),然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至第20條規定,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判定標準,即閾值須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200ng/ml,倘未達上述標準,則應判定為陰性,惟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為閾值,不受上述規定限制。故可知尿液檢驗報告所載陰性或陽性之判定,尚受檢驗機關所設定閾值標準之影響。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依上開檢驗報告所示,被告之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817ng/ml,而安非他命類濃度亦已達187ng/ml,遠高於甲基安非他命最低可定量濃度即80ng/ml之標準,自可認其尿液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存在,此與偽陽性或偽陰性無關。況人體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而有濃度高低之差異,且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服用後1至5天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7月21日法醫毒字第0930002471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5月11日管檢字第0940004672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可參。是以,被告尿液中既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僅其濃度低於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認定陽性反應之標準閾值而已,尚不足影響被告自白之可信性,自亦不能據此即否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再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0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14日出所接續執行徒刑;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9月17日戒治期滿出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五、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查被告前於⑴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⑵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⑵⑶案間,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7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⑴案所判處之罪接續執行,並於95年1月27日假釋出監,嗣於95年8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3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述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事科刑處罰並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2年6月,惟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情狀,本院認量處前開之刑,已足懲戒其犯行,求刑意旨,毋寧過重,附此敘明。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沾附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合計淨重17.25公克,空包裝重
0.8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未含有法定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顯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方式│主文│├──┼─────┼────────┼──────────┼─────────────┤│1│96年11月26│在其姊位於屏東市│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日22時許│公園西路87巷2號│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處有期徒刑壹年。││││2樓之住處內│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1次││├──┼─────┼────────┼──────────┼─────────────┤│2│96年12月19│在其位於屏東縣屏│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日0時30分│東市○○街○○○巷│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許│43號之住處內│用海洛因1次│表二編號1、2、3①、4①││││││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3│96年12月19│在上開住處內│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日0時30分││塑膠吸管將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許││命置入附表二編號4所│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示之玻璃球內點火燒烤│收銷燬之。│││││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鑑定結果│鑑定書│查獲時、地│備註│├──┼────┼───────┼──────────┼─────┼──────┤│1.│海洛因7│含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97年1月1│96年12月19│依毒品危害防│││包(白色│合計淨重1.37公│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日14時30分│制條例第18條│││粉末,編│克,空包裝總重│4420號鑑定書(見本院│許在其位於│第1項前段規│││號1-7)│1.78公克)│卷第23頁)│屏東市天津│定沒收銷燬之││││││街52之1號3│││││││樓之2住處││├──┼────┼───────┼──────────┼─────┼──────┤│2.│研磨機2│含海洛因成分│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同上1.│依毒品危害防│││台││紀念醫院97年2月19日9││制條例第18條│││││702-110、0000-000號││第1項前段規│││││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定沒收銷燬之│││││31、32頁)│││├──┼────┼───────┼──────────┼─────┼──────┤│3.│塑膠吸管│①其中1支(綠│屏東縣警察局涉嫌違反│同上1.│依毒品危害防│││3支│色)呈海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制條例第18條││││甲基安非他命陽│初步檢驗報告單(見恆││第1項前段規││││性反應;②另2│警刑字第0960020005號││定沒收銷燬之││││支(紫色、透明│卷第23-25頁)││││││)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4.│玻璃球5│①其中1個呈海│同上初步檢驗報告單(│同上1.│依毒品危害防│││個│洛因、甲基安非│見同上警卷第26至29-1││制條例第18條││││他命陽性反應;│頁)││第1項前段規││││②另4個呈甲基│││定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5.│白粉2包│未含法定毒品成│法務部調查局97年1月│同上1.│與本案犯罪無│││(被告供│分(合計淨重│1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關,不併予宣│││承為糖粉│17.25公克,空│00420號鑑定書(見本││告沒收。│││)│包裝總重0.88公│院卷第23頁)││││││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