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0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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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05號原告 招國維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於民國111年6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UD2052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7日1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鼓山區大順一路左轉龍勝路,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1年3月5日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BUD2052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4月2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1年6月2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UD20521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行經路口時適為燈號轉換的剎那,承認此為闖紅燈之行為,確有應注意而未注意。惟原告行經之該路口正在施工,交通號誌零亂,前方公車車身太高,擋住原告前面視線,原告看不到交通號誌,因此在黃燈與紅燈瞬間轉換時難以辨識判斷,原告只能急速跟隨該公車通過系爭路口,並無惡意闖紅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觀諸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
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上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
㈡次按度量衡法、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並未規範民眾自行裝
設之行車紀錄器須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或定期檢測,故原告所述,顯與現行法規不合。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
㈢復查原告前揭111年2月27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
人行為終了日(111年2月27日)起7日內(檢舉日:111年3月5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8:24:
06-可見前方大順一路、龍勝路交叉路口轉變為紅燈狀態,原告車輛ADE-0130號車尚未通過停止線、18:24:08-原告車輛於紅燈狀態通過停止線後左轉…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後逕予左轉,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處罰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合先敘明。而原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比較新舊法令,綜合觀之並無不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現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有同條例第53條第1項違規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此有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1年8月17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Z000000000號函、111年5月5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Z000000000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53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64頁、第69至75頁),勘驗筆錄內容如下:「檔案名稱Z0000000
0000_001,影片時間18:24:06前方路口號誌由黃燈轉變為紅燈,原告車輛尚未到達停止線且行駛在公車後方,18:24:08-10原告車輛於紅燈狀態通過停止線後左轉。」洵堪認定為真。
㈣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然經檢視擷取畫面影像(本院卷第71、7
3、75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尚未到停止線時,燈光號誌(包含系爭車輛較近之燈光號誌及同路口之另一燈光號誌)均已轉為紅燈,系爭車輛於紅燈狀態仍繼續通過停止線後左轉,斯時系爭車輛與前方公車已有相當之距離(本院卷73、75頁),以兩車間之相當距離觀之,尚難認定原告觀察同路口另一燈光號誌有何視線經前方公車遮蔽之情形。況且原告於調查程序曾自承:「原告行經路口時適為燈號轉換的剎那,承認此為闖紅燈之行為,確有應注意而未注意。」等語(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從而,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法官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