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5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九八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參加人巨林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巨林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第三人即參加人巨林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之前手乙○○於民國七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以「巨林美而美及圖」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七類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飯店、餐處等餐旅業務之服務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二二○九八號服務標章,旋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原告之前手美而美食品實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其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之申請撤銷,嗣據以撤銷之註冊第七五七四一號「瑞麟美而美」服務標章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經其承受本件服務標章撤銷案。其間系爭服務標章申准延展註冊,專用期間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至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具體指定使用於小吃店服務。案經被告審查,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中台處字第八八○○九四號服務標章撤銷處分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