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05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黃馨瑩
被 告 王萬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黃淨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捌仟陸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約定書第9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5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嗣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具狀更正並減縮前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2,171元及其中50,000元自91年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61,551元
,及其中58,634元自9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12月10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逾最後繳款截止日91年1月23日未依約繳款,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消費款、利息、其他費用合計
52,171元。另被告於90年1月12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借款
100,000元,約定分15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則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1年3
月23日止,共積欠本金、違約金合計61,551元。爰依信用卡契
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借據、消費
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