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勞小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車之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平均底薪約新台幣
(下同)26,000元,惟被告自96年9月起至12月20日止,並
未按時給付原告薪資,96年9月實領14,292元,10月實領10,
241元,11月實領1,607元,12月實領800元,原告以投保薪
資每月19,2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又20天之未付薪
資,爰依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以保
其勞工權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710元。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
、陳述如下:薪資已全數給付原告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等件為
證,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並未提出全數給付之證據
以實其說,所辯即無可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原告受僱被告自96年9月起至12月20日止之薪資,依投保薪
資19,200元計算,共計70,400元【19200×3+(19200÷30×
20)=70400】,扣除原告自96年9月至12月20日止已領薪資
26,940元【14292+10241+1607+800=26940】,尚不足43,
460元。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
資43,4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依
職權發而己,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爰諭知假執行之宣
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00元,其
中74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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