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0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08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間,單獨參加伊所召集
、自95年9月10日起至97年10月10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
)10,000元、採外標制、每月國曆第1個星期六下午7時30分
開標、會員應於開標日後3日內給付會款、會員連同會首共
26會之合會(以下簡稱系爭合會)2會,另與訴外人 林淑惠
合資以「 陳阿蝦 」名義參加1會。被告分別於95年10月、96
年1月及96年3月以2,000元、3,500元及1,500元之標金得標
,伊已將被告應得之會款交付被告,惟被告僅交付會款至96
年9月10日,自96年10月10日起即拒不繳交會款,伊已代被
告給付會款191,000元(即96年10月份:16,000元,96年12
月份至97年6月份:每月25,000元,共175,000元,合計191,
000元),爰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會單1份為證,經核
相符;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述主張加以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
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
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
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
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7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參加原告召集之系爭合會,惟自96年10月10日起即未按期繳
納會款,經原告為其代為給付會款達191,000元,則原告請
求被告償還其代為給付之該筆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97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利息,合於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
(即裁判費2,1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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