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福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福忠於民國105年2月19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路附近之某工地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縣道50.1公里處時,與 李應佶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惟林福忠未停留於現場等待警方到場,逕自駕車返家,並於下午同日5時25分許,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酒後駕車之事實前,自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中民派出所,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福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089號卷,下稱偵卷第2至3頁反面、36至37頁),並與證人李應佶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至5頁),復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6、18至22、28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於尚未為警查得足認其有酒後駕車之事證前,即自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中民派出所,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酒後駕車肇事之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頁反面),且有受話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石碇派出所員警 陳威蒼 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105年度交簡字第9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頁),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時,自首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甚重;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年已32歲之生活經驗,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心存僥倖率爾駕駛車輛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並擦撞證人李應佶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雖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然該車車體仍有受損(見偵卷第4頁反面),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復就前開車體損害部分業以新臺幣4,000元與證人李應佶達成和解,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後,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