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230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告 曾蕊 (原名 許曾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118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3日向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按年息20%計付利息,且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然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3,118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爰依現金卡信用貸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增補約定書、帳戶資料、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還款明細資料表等件為憑,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信用貸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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