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6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四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案,經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核定應補稅額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二五六、○五九元及二五六、六六一元,原告主張因九二一震災申請分期繳納稅款,經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中區國稅東山徵第00000000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於財政部為訴願決定前(財政部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台財訴字第0九000六二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㈠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能延期或分期三年繳納。
㈡陳述:
⑴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開徵八十六、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款分別為二五六、○
五九元及二五六、六六一元,茲因原告所開設之安養院遭受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即九二一震災,受有重大財物損失,週轉困難,無法於開徵期間內繳納稅款,原告遭受震災後為重整安養院業務繁重,又不諳法令,未能於規定期間內申請分期繳納,請體恤民困,指定日期、金額分三年或延期繳納八十六、八十七年度所得稅款。
⑵財政部訴願決定書駁回理由第二項指原告除開設龍華老人安養院八十六年、八
十七年度經查帳核定有其他所得分別為一、九七一、三0九元及一、六一五、六七九元,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度尚有利息分別為二六、五二二元、三四、八七一元及八四、五五三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五換算本金分別為五三
0、四四0元、六九七、四二0元及一、六九一、0六0元,惟上述各項收入皆是八十八年以前之事,而原告之經濟危機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即九二一震災,原告數棟房屋全毀,財物損失慘重,賴以維生之安養院也因為房屋全毀被迫解散,為此原告負債累累,而稅捐稽徵法第四節第二十六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款者,得於規定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不得逾三年,因此請求判決如聲明。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⑴按「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
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所明定。次按「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核准分期繳納之稅捐,如納稅義務人未如期繳納者,應即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應不發生應否加徵滯納金問題。三、至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所發生之日期,如適為稅捐繳納期限屆滿之時,為顧慮納稅義務人難於及時申請,准予自該事實發生之日起一週內申請。」為財政部六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三一七六一號函所明釋。
⑵查原告為台中市龍華老人安養院負責人,經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核定原告八十
六、八十七年度取自該安養院之其他所得分別為一、九七一、三○九元及一、
六一五、六九七元,各該年度應補稅額分別為二五六、○五九元及二五六、六六一元,繳納期限則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原告 嗣具文 向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主張以其為負責人之龍華安養中心,位於台中市北屯區廓子里廓子巷二十五弄七十七號,因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遭受地震災害,財產損失嚴重,致週轉困難,無法如期繳納稅款,請准予分期或延期繳納前開稅款。經該稽徵所以系爭應補稅額係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及八十九年十一月開徵,開徵日期已逾九二一震災期間須開徵案件統一延至八十九年四月開徵之期限(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中區國稅徵字第八八○○五六八○三號函公告被告轄區內各項國稅原訂繳納期間為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月二十五日止之稅捐及罰鍰,因九二一大地震,展延繳納期間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止)及災害損失申請延長至三個月期限,是難以確認其可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另查原告除開設龍華老人安養院,八十六、八十七年度經查帳核定有其他所得分別為一、九七一、三○九元及一、六一五、六九七元外,其八
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年度尚有利息所得二六、五二二元,三四、八七一元及
八四、五五三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五換算本金分別為五三○、四四○元,六九
七、四二○元及一、六九一、○六○元,又原告八十七、八十八年度尚有多筆租賃所得,故難謂其週轉困難,是無法認定原告確係因九二一震災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繳納稅款,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乃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中區國稅東山徵第000000000號函復原告在案。原告不服上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主張八十六、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補徵稅額,因九二一地震災害損失,申請分期繳納云云,亦經財政部決定駁回其訴願。
⑶訴訟意旨略謂:被告開徵八十六、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款分別為二五六、○
五九元及二五六、六六一元,因八十九年(查應為八十八年之誤)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震災遭受重大財物損失,週轉困難,無法於開徵期間內繳納稅款,又因不諳法令,未能於規定期間內申請分期繳納稅款,請體恤民困,准予分期三年繳納系爭年度所得稅款。
⑷查原告八十六、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系爭應補稅額二五六、○五九元及二五
六、六六一元,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開徵,其開徵日期已逾九二一震災期間須開徵案件統一延至八十九年四月開徵期限之後所為,另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暨財政部六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三一七六一號函釋示,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款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或該事實發生之日起一週內申請,本件系爭稅捐既係於九二一震災發生一年之後始開徵,而原告亦未於規定繳納稅捐之期間內申請之,核無前揭法令之適用;再查九二一震災重建之相關法令規定,對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分期繳納,並無特別規定,依首揭規定,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當,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⑸基上論結:原處分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問,不得逾三年。」為稅捐稽欲法第二十六條所明定。又「.....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核准分期繳納之稅捐,如納稅義務人未如期繳納者,應即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應不發生應否加徵滯納金問題。三、至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所發生之日期,如適為稅捐繳納期限屆滿之時,為顧慮納稅義務人難於及時申請,准予自該事實發生之日起一週內申請。」復經財政部六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三一七六一號函釋在案。
三、本件原告為台中市龍華老人安養院負責人,經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核定原告八十
六、八十七年度取自該安養院之其他所得分別為一、九七一、三○九元及一、六
一五、六九七元,各該年度應補稅額分別為二五六、○五九元及二五六、六六一元,繳納期限則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原告嗣具文向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主張以其為負責人之龍華安養中心,位於台中市北屯區廓子里廓子巷二十五弄七十七號,因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遭受地震災害,財產損失嚴重,致週轉困難,無法如期繳納稅款,請准予分期或延期繳納前開稅款。經該稽徵所以系爭應補稅額係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及八十九年十一月開徵,開徵日期已逾九二一震災期間須開徵案件統一延至八十九年四月開徵之期限(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中區國稅徵字第八八○○五六八○三號函公告被告轄區內各項國稅原訂繳納期間為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月二十五日止之稅捐及罰鍰,因九二一大地震,展延繳納期間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止)及災害損失申請延長至三個月期限,是難以確認其可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而駁回原告之延期或分期繳納之申請,依上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開徵八十六、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款分別為二五六、○五九元及二五六、六六一元,因原告所開設之安養院遭受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即九二一震災,受有重大財物損失,週轉困難,無法於開徵期間內繳納稅款,遭受震災後為重整安養院業務繁重,又不諳法令,致未能於規定期間內申請分期繳納,財政部訴願決定書雖指原告除開設龍華老人安養院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度經查帳核定有其他所得分別為一、九七一、三0九元及一、六一五、六七九元,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度尚有利息分別為二六、五二二元、三四、八七一元及八四、五五三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五換算本金分別為五三0、四四0元、六九七、四二0元及一、六九一、0六0元,惟上述各項收入皆是八十八年以前之事,而原告之經濟危機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即九二一震災,原告數棟房屋全毀,財物損失慘重,賴以維生之安養院也因為房屋全毀被迫解散,為此原告負債累累,而稅捐稽徵法第四節第二十六條亦有規定: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款者,得於規定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不得逾三年,請體恤民困,指定日期、金額分三年或延期繳納八十六、八十七年度所得稅款云云。然查:原告八十六、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系爭應補稅額二五六、○五九元及二五六、六六一元,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開徵,其開徵日期已逾九二一震災期間須開徵案件統一延至八十九年四月開徵期限之後所為,另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暨財政部六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三一七六一號函釋示,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款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或該事實發生之日起一週內申請,本件系爭稅捐既係於九二一震災發生一年之後始開徵,而原告亦未於規定繳納稅捐之期間內申請之,原告請求能延期或分期三年繳納,核與前揭法令不合,而九二一震災重建之相關法令規定,對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分期繳納,並無特別規定,依首揭規定,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當,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延期或分期三年繳納,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請求能延期或分期三年繳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王德麟法官莊金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宜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