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湖簡字第一○四二號
原 告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 告 陳懷安 (即 陳忠川 之繼承人)
陳思帆 (即陳忠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
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
(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
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九十七
年度臺上字第七九三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忠川(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
十一日歿)原係與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嗣渣打銀行於
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公告於新
聞紙以為通知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同年月二十八日臺灣新生
報第十八版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
被告業已發生效力。而依本件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條款第二
十八條約定,就本契約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受讓該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
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十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
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
而被告依同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
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
,亦非以言詞為辯論,顯與同法第二十五條所謂「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
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狀應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
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