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閱覽卷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8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2號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
理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 黃秀貞 之債權人,因鈞院110年度訴字第432號代位分割共有物登記事件,業經鈞院審理終結在案,聲請人為瞭解案情,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法請求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為黃秀貞之債權人,業據其提出黃秀貞為債務人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在卷可查。而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已經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2號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與前揭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屬於法有據,應可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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