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惠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956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案號:111年度嘉簡字第10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陳美惠與告訴人 林劉盆 係鄰居,告訴人林劉盆於民國111年7月5日6時43分許,至嘉義市西區自強里永安街(地址詳卷)前要求被告陳美惠清理其犬隻糞便,被告陳美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巷道,辱罵告訴人林劉盆「幹破 麻肖機 掰」(臺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劉盆之名譽。案經林劉盆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陳美惠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美惠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而該罪,依刑法第
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劉盆於111年10月2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於同日收狀,見嘉簡卷第3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