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9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駿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駿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駿樑與 劉冠億 彼此間存有嫌隙,郭駿樑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日下午3時51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歡樂時光群組」中傳送「劉冠億阿,聽說你烤箱裡都說得會飛天鑽地,話都亂講,這2天看要招烤箱講一講,你只有這2天機會而已,如果沒有,你就棺材去買一買,你要記得」等語音訊息,使同在該群組中之劉冠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駿樑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核與告訴人劉冠億(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指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錄音檔譯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2頁至第18頁)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惟未能以理性和平態度加以解決,竟率然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貨車司機、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