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9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子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子涵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子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凌晨2時16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號處所前徒手竊取 馬萬來 所有置於該處之腳踏車1部(下稱本案腳踏車),得手後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子涵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2頁),核與告訴人馬萬來證述相符(警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被害報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警卷第6頁至第16頁、末頁證物袋)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民事責任且希望對其從輕量刑,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犯罪所得即本案腳踏車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警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