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再抗告人 李冠達
李張罔 却 李清勇 李清富 李珮綺 李珮雯 李清秀 李秀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美玉 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06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9條之1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以其被繼承人 李針敦 之郵局帳戶存款,自民國95年1月起至105年2月間頻遭人以提款卡或現金提領或轉帳等方式,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2,090萬2,816元,李針敦聘僱之秘書即相對人有盜領該帳戶存款之嫌疑。伊等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229號裁定假扣押相對人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奇岩郵局(下稱奇岩郵局)帳戶(下稱奇岩帳戶)高達200多萬元之存款,足以釋明相對人係將盜領系爭帳戶之存款存入奇岩帳戶。茲相對人奇岩帳戶資料現由奇岩郵局持有中,將逾保存期限,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有加以保全必要,爰聲請就奇岩郵局所持有關於相對人自95年1月1日起至105年3月20日止之各種帳戶之往來明細之相關資料以照相、攝影、影印、電腦、列印或儲存電磁紀錄於儲存媒體等存證之方式予以保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未具體表明應保全之證據內容,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就歷史交易資料檔案保管年限為15年,再抗告人主張應保全之證據並無即將消失之危險。再抗告人復未釋明該等證據有何礙難使用之虞,而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因以裁定維持士林地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論旨雖以:本件證據在奇岩郵局持有中,即有礙難使用之情形,且郵局保管資料有因颱風、淹水等天災而滅失之虞云云。惟再抗告人所陳各節,仍屬就原法院依其職權認定本件無保全證據之急迫及必要性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且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鄭純惠法官蕭艿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