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168號原告 劉楷逸 法定代理人 劉盛安
王愉欣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
劉璧慧 律師被告 陳秀珠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 律師被告 莊采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秀珠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亦有明文。查原告劉楷逸與其法定代理人劉盛安、王愉欣原一同對被告莊采薰、陳秀珠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莊采薰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7,600元,被告陳秀珠應連帶賠償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劉盛安、王愉欣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訴訟,惟被告2人對原告上開撤回未於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嗣原告再具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民事訴之變更暨陳報狀),惟又當庭變更利息起息日自「民事訴之變更暨陳報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0月1日起算(參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再變更請求金額為134,817元(參民事準備㈡暨陳報狀),復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667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最後確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570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10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莊采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采薰領有保母人員之技術士證,為從事照顧、保育嬰兒業務之人,受聘於被告陳秀珠所經營之婦嬰到府坐月子中心,受其指派於102年4月20日起至原告法定代理人劉盛安、王愉欣位於新竹市○○街○號6樓住家,全天候擔任照顧、保育原告之褓母。被告莊采薰於102年5月4、5日間,在上址房間內,不慎使原告受有右側頭皮腫脹、頭血腫併鈣化之傷害,嗣於102年5月5日凌晨3時許、上午7時許,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愉欣、劉盛安發覺有異,於102年5月5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被告莊采薰陪同下,將原告帶至 馬偕 紀念醫院急診,始查悉上情。被告莊采薰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傷害之事實,惟若未曾傷害原告,為何於事發當日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愉欣詢問原告頭部腫脹問題時,不基於褓母之專業立即建議就醫檢查,反而立即否認或尋藉口搪塞?於送醫時又藉口拖延送醫時間,是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本件雖無直接證據,但基於原告傷害發生之時間點、母親愛護子女、被告莊采薰事後反應等情形,足認原告所受傷害確屬被告莊采薰所造成,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另被告莊采薰受雇於被告陳秀珠所經營之婦嬰到府月子中心,被告陳秀珠指派被告莊采薰至原告家中服務,其對被告莊采薰自有指揮、監督之權限,故被告莊采薰既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行為,其又係被告陳秀珠臨時指派而來,對於契約所約定之服務內容均不熟悉,亦不專業,顯見被告陳秀珠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受僱人執行職務,亦有未盡注意之情事,被告陳秀珠自應就被告莊采薰之不法侵害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1,050元:
原告前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支付醫療費用300元、另前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就診5次,每次掛號費150元,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050元(300+150×5=1,050)。㈡就醫交通費3,520元:原告與其母親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醫院就診,共計支出交通費用3,520元。㈢看護費用26,000元: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因被告莊采薰離職,原告之母親王愉欣仍須坐月子調養,無法全心照顧原告,遂於102年5月7日至19日期間,請原告之外祖母至家中全天候照顧,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爰請求看護費用26,000元(2,000×13=26,000)。㈣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於事發時僅為出生22天之新生兒,尚未發育完全,一般人所受之輕微傷害均可能導致新生兒嚴重的危險,故需有專人全天候之照料,且無法確保其是否會因被告莊采薰之傷害行為而致日後生活產生其他不利影響,直至原告滿11個月時始經醫師確診並無大礙,是此段期間原告不定期出入醫院,應肯認其精神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570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秀珠部分:被告莊采薰一再否認涉犯傷害罪仍被起訴,檢察官無非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指訴及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於102年10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中記載原告右側頭皮腫脹疑似外傷引起為據,然查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於102年5月5日就原告之急診病例並未載疑似外傷所引起之右側頭皮腫脹,於事隔5個月後即同年10月19日卻開立當初急診日所無之記述臆測,顯有可議。再對照被告莊采薰一再向檢察官陳稱:「當時醫生有說那是皮肉突,就是在皮肉下面,軟軟的,醫生說要觀察幾天,她先生(原告之父)就說會不會是敲到,醫生說若是敲到的話,骨頭會受傷,醫師還說這不需要吃藥,我們就坐在椅子上等,而她先生說要拿一些資料,而他一進去就是四十幾分鐘,他出來後就說可以走了,我不知道他進去這麼久有跟醫師說什麼」等語,是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診事發日之病例並無就原告之病症有疑似外傷之記載,乃逾5個月後始開立疑似外傷之診斷證明記述,更證被告莊采薰前揭當日從醫師所聽聞之內容屬實,益證無不法行為事實。另原告於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2年5月14日之門診病例記載:「hitbyhead(bybabysister)」,於此行上方另一行記載:「Hxfromfamily」,亦屬可議,蓋醫院如何推測是褓母所造成?對此,顯然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強力向醫師薦述所致。是以,前揭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及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之病歷,除了客觀上之病症以外之記述,皆不能採為判斷被告莊采薰是否有侵權行為之依據,亦即不足以證明原告之系爭右側頭皮腫脹是外傷所造成,縱為外傷所致,亦無積極事證可證係被告莊采薰所為。再者,被告莊采薰雖為被告陳秀珠指派至原告家中提供服務之褓母,惟被告莊采薰實際上係受原告法定代理人劉盛安、王愉欣之指揮監督,原告向被告陳秀珠主張僱用人連帶責任顯有誤會。又原告受傷時,並非由被告莊采薰照顧,而係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愉欣在照顧哺乳,是以原告之傷害可能係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愉欣之疏失所致,原告法定代理人劉盛安、王愉欣未能妥善管控居家環境、場所設備、未善盡實際指揮監督之責等因素,造成原告因不明原因受傷之結果,自應負與有過失責任。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所稱之損害,然其是否需要他人看護,顯非無疑。蓋無證據資料顯示有類醫療機構所出具之證明載因何病情,病患必須要他人看護多久時間之證據。質言之,因原告頭皮腫脹而是否有看護必要,或若有必要,則必要之看護時間若干等,請原告舉證明之。又原告新生後聘僱褓母照料,稽諸本件關連事實資料即可明此乃其法定代理人之預定計畫,不因有無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而異其原訂計畫,即業為原訂之支出項目,要與本件原因事實無關。甚且,無論其法定代理人其後有無聘僱褓母、聘僱何人、為期多久及費用,乃至於任一法代理人親自照料,皆與被告無涉,無理由可轉嫁被告承受。另原告提出之精神損害賠償,流於臆測,亦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莊采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已為之辯論陳述略以:原告受傷非伊所造成,而是在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愉欣懷裡造成,事發後伊還繼續工作2天,如果是伊所為,伊早就被報警抓走了,本件係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愉欣對被告2人有嫌隙,才誣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下列事實,業據提出婦嬰到府坐月子照料服務協議書、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醫院門診病歷、交通費證明書等為證,且有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4年9月17日 馬院竹 醫事乙字第1040010131號函暨醫療費用明細、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4年10月23日(104)竹行字第472號函暨醫療費用明細表在卷可稽,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㈠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之父與被告陳秀珠於101
年11月8日簽訂到府坐月子服務契約,於原告出生後,由被告陳秀珠指派受僱人即被告莊采薰至原告家中為褓母24小時服務,被告莊采薰為被告陳秀珠之受僱人。
㈡被告莊采薰至原告家中為褓母24小時服務期間,原告之母
於102年5月5日凌晨發現原告頭部有一軟包,嗣先於當日至新竹馬偕醫院急診,又先後於102年5月14日、102年5月15日、102年6月1日、102年6月5日、102年6月15日、102年8月24日、102年8月28日、102年10月21日、103年2月18日、103年2月26日至新竹國泰醫院門診治療及檢查,並經新竹國泰醫院診斷為頭血腫併鈣化。
㈢原告至新竹馬偕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300元;至新竹國泰醫院門診治療及檢查共支出掛號費750元。
㈣原告至新竹馬偕醫院急診及至新竹國泰醫院門診治療、檢查共計支出交通費用3,520元。
(二)第查,原告主張所受右側頭皮腫脹、頭血腫併鈣化之傷害係被告莊采薰執行職務擔任照顧原告時過失所致之事實,已據原告之母王愉欣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小字第833號民事給付服務費事件審理時證述:「那天5月5日凌晨..我聽到嬰兒的哭聲..我覺得這次和前次不一樣..我一邊餵奶一邊摸著嬰兒的頭,發現腫一塊圓圓的,輕輕壓還有一點點軟軟的、凸起來就在嬰兒右上方凸一小塊..我跟他說保母嬰兒頭上為什麼腫一粒,我說你有沒有撞到他,他說沒有、沒有絕對沒有..他說會不會是枕頭的問題,我說..枕頭是軟的..他只二十二天的嬰兒..早上7點保母把嬰兒抱來給我,那顆同樣地方腫的更大顆..我對我先生說我們趕快去馬偕醫院急診..醫生看一眼就說這就是碰撞到的..。醫生..說這是碰撞到的..介於頭骨跟頭皮之間的腫脹,外力造成的」等情(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小字第833號民事給付服務費事件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疑似外傷引起之內容大致相符。參以被告莊采薰係自102年4月20日起即全日照顧原告,且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小字第833號民事給付服務費事件審理時亦自承:「幾乎BABY餵奶完了之後都是在我這邊,但是被告產婦(按即原告之母)情形和一般人不一樣..他一天二十四小時都是親餵,親餵就是母親從頭到尾親自抱著餵奶,而不是瓶餵」等情(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小字第833號民事給付服務費事件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原告係除原告之母餵奶時間以外,全日均由被告莊采薰負責照顧,惟乃迄至102年5月5日凌晨原告之母為原告餵奶時始發現原告受有右側頭皮腫脹、頭血腫之傷害,而此時距原告出生僅約22日,原告毫無自主能力,自已足堪認原告所受有右側頭皮腫脹、頭血腫傷害應係外力造成,而非新生兒頭血腫,蓋新生兒頭血腫一般均於新生兒出生後幾天即可發現。被告陳秀珠聲請將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及新竹國泰醫院病歷送請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原告右側頭皮腫脹之成因,核尚屬無必要。又原告既係除原告之母餵奶時間以外,全日均由被告莊采薰負責照顧,而原告之母又係採親餵方式餵奶,自不可能使原告頭部碰觸到異物。因此,原告所受有右側頭皮腫脹、頭血腫傷害既應係外力造成,又可排除係原告之母所造成,自堪足認定應係被告莊采薰照顧原告時之過失所致。被告莊采薰雖辯稱原告是在原告之母王愉欣懷裡造成的云云,被告陳秀珠亦依被告莊采薰所辯而辯稱原告受傷時,並非由被告莊采薰照顧,而係原告之母在照顧哺乳,原告之傷害可能係原告之母疏失所致云云。然觀諸被告莊采薰已自承原告之母係採親餵方式餵奶,顯即係一般之抱在懷裡親餵,則原告之母既係將原告抱在懷裡親餵方式餵奶,如何可能造成原告頭部碰觸異物之情形,此實令人難以想像,堪認被告莊采薰、陳秀珠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另被告陳秀珠又辯稱原告法定代理人劉盛安、王愉欣未能妥善管控居家環境、場所設備、未善盡實際指揮監督之責等因素,造成原告因不明原因受傷之結果,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亦非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受右側頭皮腫脹、頭血腫併鈣化之傷害確係因被告莊采薰執行職務擔任照顧原告時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故被告莊采薰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僱傭契約於當事人間,固以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務勞務,他方給付報酬為其成立之要件,然其與第三人間之關係,受僱人既係以聽從僱用人之指示而作為,倘受僱人確係因服勞務而生侵害第三人權利之情事時,僱用人即不能藉口曾與受僱人有何約定,而諉卸其對第三人之責任。(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陳秀珠確係被告莊采薰之僱用人,且係因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與被告陳秀珠簽訂到府坐月子照料服務契約,而由被告陳秀珠指派受僱人即被告莊采薰至原告家中為褓母24小時服務,自足堪認受僱人即被告莊采薰係以聽從僱用人即被告陳秀珠之指示而作為,故被告陳秀珠對於受僱人即被告莊采薰因執行職務之過失造成原告受傷,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僱用人責任,而應與被告莊采薰因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秀珠辯稱被告莊采薰雖係其指派至原告家中提供服務之褓母,惟被告莊采薰實際上係受原告法定代理人劉盛安、王愉欣之指揮監督,被告陳秀珠不負僱用人連帶責任云云,即顯不足採。據此,原告主張被告陳秀珠係被告莊采薰之僱用人,應就被告莊采薰之不法侵害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即非無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後: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傷就醫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1,050元乙節,有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4年9月17日馬院竹醫事乙字第1040010131號函暨醫療費用明細、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4年10月23日(104)竹行字第472號函暨醫療費用明細表在卷可稽,核均屬掛號費,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均屬可採,應予准許。
㈡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受傷就醫,共計支出交通費用3,520元之事實,亦據提出交通費證明書為證,核亦屬必要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屬可採,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於傷害事故發生後,因被告莊采薰離職,原告之母仍須坐月子調養,無法全心照顧原告,遂於102年5月7日至19日期間請原告之外祖母至家中全天候照顧等情。惟原告於傷害事故發生時,係僅出生22日之嬰兒,迄至102年5月7日至19日期間,亦僅出生1月餘,本即係完全無自主能力而須全日照顧看護之嬰兒,並不因受有本件右側頭皮腫脹、頭血腫併鈣化之傷害而有差別,故原告於傷害事故發生後,縱因被告莊采薰離職,亦無從認原告有因此而增加生活上需要全日看護之必要。據此,原告主張因傷害事故而有受全天候照顧必要,而請求自102年5月7日至102年5月19日期間之看護費用26,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係於出生22日即受有右側頭皮腫脹、頭血腫併鈣化之傷害,衡情在精神上及肉體上當感受到一定程度之痛苦,要當屬無疑。據此,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嬰兒,被告莊采薰受僱於被告陳秀珠,103年度所得除褓母費收入外,僅有數百元所得,名下財產總額僅550元,被告陳秀珠申報之103年度所得僅10,291元,名下財產僅汽車1輛,有被告莊采薰、陳秀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而綜據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莊采薰、陳秀珠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采薰、陳秀珠連連帶給付14,570元(即醫療費用1,050元+就醫交通費3,52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4,57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陳報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秀珠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01月04日
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