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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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囿余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囿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囿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盆滿鉢滿」之人所屬的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集團,擔任該犯罪組織向被害人收款之車手。爰因 陳淑 芬於112年9月,點閱臉書上廣告後,該集團內年籍姓名不詳暱稱自由人FREEMAN、 陳貝貝 之成員,就接續以line與 陳淑芬 聯絡,並由陳貝貝向陳淑芬傳送德樺股市之投資網站平台連結,及向陳淑芬佯稱:入金就可獲得高額體驗金等語。暨由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H姜經理之人,負責陳淑芬之入金與出金事務,提供人頭帳戶供陳淑芬匯款入金或相約面交入金款。致陳淑芬陷於錯誤,而依DH姜經理指示,於112年9月19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將入金款60萬元交給不詳姓名之人(註:此人並非陳囿余,亦無證據證明陳囿余共同詐欺此筆60萬元)。嗣陳囿余與集團成員陳貝貝、盆滿鉢滿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陳貝貝續於112年10月5日以line向陳淑芬佯稱:其抽重百達-KY股票認購權35張,要求其再入金100萬元完成認購手續等語。因陳淑芬察覺有異而於同年月6日報警,並配合警方,而與DH姜經理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建強門市內面交款項。暨由陳囿余依綽號盆滿鉢滿之人通知及指示,於同年10月11日12時許抵達上開門市。陳淑芬就將內置100萬元(內含3張千元真鈔,餘款為員警提供之假鈔)的袋子交付給陳囿余,暨於陳囿余查看袋內現金時,陪同陳淑芬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陳囿余。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陳囿余所有,與綽號盆滿鉢滿之人聯絡收款事宜之手機。暨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綽號盆滿鉢滿之人於當(11)日上午,在高雄市新興區青年路附近巷子,交給陳囿余,用以收取本次詐欺款項使用之物。
二、案經陳淑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囿余(簡稱:被告),就證人陳淑芬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64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於警訊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本案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訊筆錄,僅於認定本案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陳淑芬證述在卷。並有陳淑芬與詐騙集團對話之紀錄截圖、被告與詐騙集團對話之紀錄截圖、取款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扣押物品清單、如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可佐。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
1、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的規定,為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
2、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案雖因陳淑芬警覺遭詐欺而報警,並由員警陪同其前往超商門市交付款項,而無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真意。然依詐欺集團之計畫,被告依指示收取詐欺款項後須再上繳予集團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員,該手法即為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 兼衡渠 等在超商門市見面後,陳淑芬已將內裝現金(含真鈔及假鈔)之袋子交給被告,被告將袋子放在腿上並打開袋子查看袋內現金時,在旁監控之員警才逮捕被告等情,業經陳淑芬證述在卷(金訴卷73頁)。足認被告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之犯行,對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已形成直接危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應認被告已著手洗錢犯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又:
1、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才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3945號判決要旨)。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但被告依不詳姓名之人指示向被害人取款,且須再上繳予其他成員,又另有不詳成員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等情,業經被告及證人陳淑芬 陳明 。堪認該集團成員包含被告至少有3人以上,且該集團是由各該人擔負一定的工作內容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而反覆對外行騙。再觀察渠等遂行詐騙的方式,是透過層層分工以指揮各該成員完成任務,有一定的組織結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該集團屬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3、被告雖因擔任「豬肉西」所屬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經另案起訴,分別由台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325號案件、南投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85號案件、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11號案件審理(詳另案起訴書,金訴卷25至43頁)。
然本案先於上開三件另案起訴及繫屬於法院(詳前科表及起訴書,金訴卷19至43頁)。況且被告堅稱本案之「盆滿鉢滿所屬詐欺集團」,與上開三件另案之「豬肉西所屬詐欺集團」,為不同之詐欺取財集團(金訴卷69至71頁)。稽諸前揭說明,本案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與參與犯罪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核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一段洗錢既遂罪,雖有未合,然因既遂及未遂僅係行為態樣不同,為此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實際行騙、指示其收款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100萬元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前揭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印章雖刻有 陳佳瑞 姓名,及如附表一編號6至8之收據上蓋有富盛公司、華晨公司、富連公司之印文。然起訴意旨並未認定及舉證被告另涉犯偽造私文書、偽造或盜用印章印文罪。現有卷證,就上開收據及印文,究竟係由何人製作、如何製作、是否係偽造及盜用、被告是否知悉及參與製作過程,均有未明。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不論上開收據及印文是否為真正,均難遽認被告另涉犯偽造印章、印文及私文書罪,併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次雖係為查緝犯罪而由員警陪同陳淑芬到超商見面及付款,陳淑芬並無交付100萬元之真意。然本案係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人先聯絡陳淑芬,及先以前揭不實說詞詐欺陳淑芬,渠等及被告顯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並非因員警引誘始生詐欺取財之意念或行為,至為灼然。現有事證,應認被告及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共犯,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該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犯該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2、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14條之罪,偵審自白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3、查被告於偵審時就本案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量刑固應輕於始終否認犯罪之情形,但本案係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有明確清晰之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可佐,檢察官舉證極為明確,原本就不易否認犯罪。況且,被告甫於000年0月0日下午16時45分,在台中市西屯區安和路之超商,向詐欺被害人 賴淑君 取款時為警逮捕(詳台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00號起訴書,金訴卷25至26頁)。竟未悔改,旋於3個星期後,又擔任本案之取款車手,致本院甚難僅因被告自白及本次詐欺取財未遂,就認為被告應獲趨近於減刑後法定最低度刑之寬典。酌以被告雖未實際詐騙被害人,但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且原定取款金額高達100萬元,犯罪手段及惡性並非輕微。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減刑規定),但不願意和解,而未獲告訴人原諒(金訴卷74、75頁筆錄)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工作狀況、健康(均涉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與綽號盆滿鉢滿之人聯絡本次收款事宜所用跟手機。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物品,為綽號盆滿鉢滿之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交給被告,用以收取詐欺款項使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詳偵卷18頁被告警訊筆錄)。上開物品,應為被告所有及事實上管領,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囿余與暱稱盆滿鉢滿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暱稱陳貝貝之人向陳淑芬佯稱:入金可獲高額體驗金等語,及由暱稱DH姜經理之人負責入金與出金事務。嗣DH姜經理與陳淑芬約在高雄市○○區○○○路0號面交入金款後,詐騙集團就指示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並由被告於112年9月19日10時許到場向陳淑芬收取60萬元得手。而認被告陳囿余就收取60萬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既遂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向陳淑芬收取60萬元,辯稱:112年9月19日我在家,沒有去收款,這次不是我收的等語(詳審金訴卷55頁)。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於上開時地向陳淑芬收取60萬元,係以被告陳述、證人陳淑芬證述為據。
㈤、經查:
1、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為警查獲,同日下午警訊時被告雖略稱:當(11)日上午10時30分,曾在高雄市○○○路000號前,收得60萬元再轉交予上手(詳偵卷19頁)。但堅稱其未於112年9月19日向陳淑芬收取60萬元(詳偵卷17頁)。是以被告於警訊所自承收取60萬元之時間及地點,顯與陳淑芬受騙而交付60萬元予車手之時地,明顯歧異。
2、酌以陳淑芬受騙而於前揭時地,交付60萬元予詐欺集團指派到場收款之車手等情,雖經陳淑芬證述可佐。然112年9月19日收取60萬元之車手,與同年10月11日收取100萬元之車手,並非同一人。112年9月19日向陳淑芬收取60萬元之人,並非被告等情,迭經陳淑芬證述在卷(詳審金訴卷55頁、金訴卷69頁)。因此被告所稱其未向陳淑芬收取60萬元等語,並非無據之虛言。
㈥、綜上所述,依被告及陳淑芬所述,難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向陳淑芬收取60萬元受騙款。又無任何積極事證,致本院尚難遽認「就陳淑芬受騙之60萬元部分,被告與實際詐欺及收款之不詳姓名之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原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之收受100萬元未遂部分,為接續犯一罪關係。為此,就被告被訴收受陳淑芬受騙之60萬元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翁瑄禮
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江俐陵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押物(審金訴71至73頁扣押物品清單)物品名稱照片1蘋果I11手機一台。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審金訴卷31頁2蘋果I8手機一台。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中國聯通。審金訴卷31頁3工作證一個審金訴卷29頁4印章(陳佳瑞)一個審金訴卷27頁5印泥二個審金訴卷27頁6富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一張審金訴卷25頁7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一張審金訴卷25頁8現儲憑證收據一張審金訴卷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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