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判字第74號上訴人 王再益
王敏慧 王雪芬 王敏茹 王文龍 王科登 王再源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林傳哲 律師
陳品先 計祐生
參加人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敏雄 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屬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6月26日以府都四字第8904521801號公告劃定之萬華區西園國小南側更新地區範圍內。訴外人 楊忠雄 於96年5月委託參加人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擬具「擬定臺北市○○區○○段○○段000○號等2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下稱系爭都更概要案),向被上訴人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系爭都更概要案所在基地位於上開西園國小南側更新地區範圍內,並納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嗣經被上訴人以96年10月11日府都新字第09630426700號函核准參加人實施上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之申請。參加人取得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同意比例後,擬具「擬定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71地號等2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計畫案)向被上訴人申請報核,被上訴人乃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於97年5月8日起至同年6月6日辦理公開展覽,其間於5月29日假臺北市萬華區公所舉辦公聽會,該更新事業計畫經提請98年3月16日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都更審議會)第13次、98年9月21日第25次、99年1月18日第29次、
100年2月21日第60次會議決議修正後通過,並經被上訴人以101年8月7日府都新字第1003049040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實施者實施該計畫案,並以副本通知訴外人 王再福 (於訴願程序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即 王黃梨招 、本件上訴人王敏慧、王雪芬及王敏茹繼承其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已登記為分別共有,嗣王黃梨招應有部分移轉予王敏慧及王雪芬,而由王敏慧及王雪芬承當其訴訟。)及上訴人王再益、王再源、王科登、王文龍。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下稱更審前原審判決)為「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等22筆土地都市0000000市○○區○○段○○段000○號部分均撤銷」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449號判決將再審前原審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復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依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有判斷餘地,仍不得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居住自由及比例原則之要求。本件都更審議會第13、25、
29、60等歷次會議記錄,對於系爭土地納入系爭都更計畫案之公益性及必要性未有說明,可見系爭土地無參加系爭都更案之必要,故被上訴人主張「更審前原審判決僅以照片即認定系爭土地上之違建物不影響市容而無須參與都市更新,對於判斷餘地未加尊重而予以侵犯」云云,實無所據。(二)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下稱都更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意旨,系爭土地若未劃入系爭都更計畫案,亦不致導致系爭都更計畫案不能成立。又本件系爭土地若與其毗鄰之574、573、572、563地號合併計算面積為621平方公尺(575地號223平方公尺,加上574、573、572、563等地號398平方公尺,總計為621平方公尺),符合都更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但書之規定,仍可一併更新,可見被上訴人之判斷實違反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公平原則。另上訴人起訴聲明僅針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請求撤銷,系爭土地若未劃入系爭都更計畫案,亦不致導致系爭都更計畫案不能成立,無過度擴張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之適用,亦無要求經更新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100%同意始得為都市更新之情事。(三)都市更新計畫案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係實施者之委託人,由實施者全程參與本件訴訟即足保障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應對於「委託實施者之參與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參與系爭都更計畫案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影響,亦無何違反平等原則可言。(四)依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要點(下稱都更審議會設置要點)第3點第1項之規定,本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解釋,第3款人員之聘派應不得有兼具身分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提出都更審議會第13、25、29、60等4次會議組成委員名單、資格及簽到簿記載,其中關於委員之組成,除符合上開要點第3點第l項第1款者外,其餘之委員均同時兼具同條項第2款及第3款之身分,明顯違法,其所作成之決議即屬無效。(五)原處分之核定計算方式有重大違誤不公:依參加人訴訟代理人王昧爽律師103年1月23日傳真之成本收入計算方式以言:1、成本費用分擔不公:違建戶應負擔之成本費用約31,223,700元,其分配坪數面積為
346.93坪,每坪負擔成本為31,223,700÷346.93=90,000元/坪。實施者及土地所有權人應負擔之成本費用為440,524,688元,分配坪數為(11,935.36平方公尺-1,146.87平方公尺)×0.3025=3263.52坪,每坪負擔成本為440,524,688÷326
3.52=134,984.52元/坪,地主每坪多分擔44,984.52元/坪。2、地主分配價值不公:違建戶分配價值每坪:依「核定版」第72頁所載違建戶分配價值每坪35.33萬元。地主分配價值每坪:地主可分配價值為571,446,812元,上訴人地主分配價值每坪為571,446,812÷(11,935.36平方公尺-1,14
6.87平方公尺)÷0.3025=175,101.46元/坪(約)。3、上訴人地主所有系爭土地,10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141,305元/平方公尺(每坪為467,123.97元/坪),10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158,305元/平方公尺(每坪為523,322.31元/坪),明顯高於傳真文所載之價值,原處分依上開不公平之分配計算所為之核定,亦有重大違失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等22筆土地都市0000000市○○區○○段○○段000○號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按撤銷訴訟須以違法之行政處分損害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為要件,上訴人未指明原處分具體違反何項法律規定,起訴已難認有理。又觀諸都市更新條例第35條之規定,都市更新並非徵收,上訴人財產權並未消滅;系爭土地目前僅有無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作為倉庫之用,原處分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或居住權。(二)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條、都更自治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意旨,系爭土地於89年即已公告劃定為都市更新地區範圍內,而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申請,符合既定之都市更新目的,且有促進臺北市○○區○○區街道之美化、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等益處,故有公益性之存在。又系爭土地僅223平方公尺,無從依都更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自行舉辦都市更新;縱依上訴人所述加上相鄰之574、573、572、563等地號合計為621平方公尺,至多僅能依都更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但書提出都市更新之申請,是否得經都更審議會通過尚屬未知之數,於本件中將系爭土地劃入都市更新單元,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較有保障,亦始符合都更自治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上訴人固未出具事業計畫同意書,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係採多數決之模式,因實施者業取得法定同意比例門檻,並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擬具事業計畫向被上訴人申請報核,被上訴人依法受理申請,並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辦理公開展覽及舉辦公聽會,透過公平、公開之法定程序辦理審查作業,於被上訴人都更審議會審議通過並經被上訴人公告核定實施在案,並無違法之處。且原處分核准時係以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更新單元內之所有權人係以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更新單元為基礎而同意都市更新,若將系爭土地排除於更新單元之外,則更新單元內之所有權人是否仍同意都市更新非無疑問,本件都市更新案必須由實施者重新辦理都市更新程序,有違同意參加都市更新之所有權人之信賴利益。(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6條、都更審議會設置要點第2點、第3點第1項規定,審議會委員所為之審議核復決議,具有高度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屬於「判斷餘地」,其專業認定自應受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尊重,故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歷經都更審議會第13、25、29、60等4次會議討論而作成原處分,實未逾越裁量權限或濫用權限。又本件審議過程中,因上訴人提出陳情案,都更審議會第13、25、29、60等4次會議開會時,均有通知上訴人到場表示意見,其中第
13、25、60次等3次都更審議會,上訴人提出之意見均經都更審議會討論,即可知都更審議會於評議時已有討論上訴人之意見。另就都更審議會委員之組成比例部分,都更審議會第13、25、29、60次會議之委員組成,均按都更審議會設置要點第3點第3項規定比例組成,且被上訴人之成員均未達二分之一,無被上訴人以人數優勢強行通過決議之情形。況被上訴人並無強制第三人擔任審議委員之權利,程序上均先向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詢問其擔任委員之意願,如受詢問者有意願擔任委員即予以聘任,因專家學者本無義務擔任委員,僅係因熱心公益而參與,故同時亦具有同點第3款之「熱心公益人士」之資格,既符合設置要點第3項第3款之比例要件,亦未違反任何法律,且符合一般常理。(四)依司法院釋字第622號、第620號等解釋理由書意旨,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效力,於個別法官辦案時並無拘束力,僅於個別法官引用該決議內容作為判決理由後,始將該決議內容作為與命令相同之效力而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故本院104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內容並無當然拘束原審法院之效力。又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核定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更新單元內不同意更新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以都市更新主管機關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訴訟之結果如係撤銷原處分,對於同意參加者形同駁回其提出之都市更新案,然就現行實務而言,都市更新主管機關駁回都市更新案之申請,同意參加人或申請劃定更新單元之人均可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甚至由原審法院判決渠等勝訴者亦有之,如依本院104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內容認為「無直接損害同意實施者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則同意參加之所有權人於申請劃定更新單元或提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遭行政機關駁回時,當更無獨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理,然現行實務卻非如此。故本院104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內容實與現行實務之認定相違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則以:(一)系爭都更概要案,參加人於96年1月23日即召開都市更新概要公聽會,97年6月間與上訴人接觸洽談協議合建事宜,當時有談及容積面積分配,地主分得55%,實施者分得45%,如不能協議合建,則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以權利轉換方式分配。上訴人曾參加多次由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主持之協調會議(即98年4月15日及98年10月21日協調會)、98年11月26日由參加人主持之協調會。足證實施者及主管機關已盡最大誠意協調,未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及居住自由之意旨。(二)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5條規定意旨,系爭土地屬第三種住宅區,其平均寬度為8m,平均深度16m,最寬寬度27.07m,最深深度15.34m,是系爭土地不符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7條附表上之平均深度,如不納入系爭都更計畫案範圍,將造成畸零地,此為系爭土地須納入本件都市更新單元範圍之故。又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主編之「都市更新相關法規彙編」第107頁臺北市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相關規定,在申請方式部分第3項一般規定事項中載明:「申請之更新單元如非完整之都市○○街廓,其未劃入之土地,不得造成畸零地情事」。故本件為避免造成系爭土地為畸零地情形發生,委託 宋紹洋 建築師檢討評估,自應予以遵從。(三)按「權利變換」是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程序中之後期作業,因土地價值的估算,是經由估算師評定後,再由公部門審查並經都更審議會審議通過後決定,在公部門未審查且都更審議會未審議通過決定前,參加人僅為初步之估算。而權利變換在被上訴人未核定前,無法估算出確切之分配價值,需待被上訴人核定計畫後方能確定。又上訴人所指之傳真文最末一行亦已註明:「實際更新後總值及共同負擔費用,以權利變換核定報告書為準」,故傳真文僅為雙方洽談合建之意見,並非核定之內容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系爭土地位屬被上訴人於89年6月26日公告劃定之「萬華區西園國小南側更新地區」範圍內,而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申請,符合既定之都市更新目的,且有促進臺北市○○區○○區街道之美化、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等益處,故有公益性之存在。又系爭土地僅223平方公尺,無從依都更自治條例第12條自行舉辦都市更新;縱如上訴人所稱加上相鄰之574、573、572、563等地號之398平方公尺,而合計為621平方公尺,至多僅能依都更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但書提出都市更新之申請,是否得經都更審議會通過尚屬未知,故於本件將系爭土地劃入都市更新單元對於所有權人權益較有保障,且始符合都更自治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系爭土地面積為223平方公尺,若扣除系爭土地,則本案更新單元將減為1867平方公尺,不符都更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難以較為完整之都市更新;倘不將系爭土地納入本案更新單元,系爭土地將成畸零地,故系爭土地亦有劃入本案都市更新單元之必要。(二)系爭土地於89年即已公告劃定為「萬華區西園國小南側更新地區」範圍內,前經訴外人楊忠雄劃定更新單元、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又本案更新單元面積達2,090平方公尺,面積大於2,000平方公尺,故有關更新單元之劃定,係依法辦理。另上訴人固未出具事業計畫同意書,惟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多數決之模式,本件實施者取得法定同意比例門檻,並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擬具事業計畫向被上訴人申請報核,被上訴人依法受理申請,並無違誤。(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6條、都更審議會設置要點第2點、第3點第1項等規定設立之審議會委員成員,係由被上訴人有關機關代表(如工務局、地政處、交通局、法規委員會、都市發展局等)及被上訴人以外專家學者(如都市計畫、建築、地政、估價、財務等領域)所組成,其專業之認定判斷,若無違法或無效情事,應予尊重,被上訴人依該認定判斷之結論所作成之處分,亦難認有違法。又被上訴人無法強制第三人擔任審議委員,程序上均先向具有上開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詢問其擔任委員之意願,因專家學者係因熱心公益而參與,故同時亦具有同要點第3款之「熱心公益人士」之資格,如此委員組成,符合一般常理,並未違反都更審議會設置要點第3項第3款之比例要件。另有關都更審議會委員之組成比例,都更審議會第13、25、29、60次會議之委員組成,均按該項規定比例組成,且被上訴人之成員均未達二分之一,亦無被上訴人以人數優勢強行通過決議之情形。且查本件審議過程中,上訴人有出席其中第13、25、60次等3次都更審議會,提出之意見均經都更審議會討論,可得知都更審議會於評議時已有討論上訴人之相關意見,並無不合。(四)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權利變換是都市更新程序之後期作業,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法須經主管機關審議、公開展覽,始由主管機關核定及發布實施;且核定發布實施之權利變換計畫書,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得經審議核復,依法提請行政救濟。本件參加人縱有初步之估算,有關權利變換計畫未經被上訴人核定及發布實施前,仍未確定,上訴人雖稱參加人訴訟代理人103年1月23日傳真之成本收入計算方式不公,惟查該傳真文最末一行亦已註明:「實際更新後總值及共同負擔費用,以權利變換核定報告書為準」等語,該傳真資料並非原處分核定之內容,故上訴人所稱原處分之成本收入核定計算方式有重大違誤不公云云,核屬誤會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謂:(一)系爭土地固位屬公告劃定之「萬華區西園國小南側更新地區」範圍之全部,對於是否具有都更自治條例第1條所揭示之「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等情事,仍應詳為勾稽、審酌、判斷,惟原判決遽認本件有公益性之存在,顯有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參加人未將系爭都更概要案西南側同地段595地號土地劃入系爭都更計畫案中,卻將上訴人所有之同地段575地號劃入,除有違都更自治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外,亦有違相同案件為相同處理之公平原則。惟原判決遽以「故為避免造成系爭土地為畸零地情形之發生,系爭土地亦有劃入本案都市更新單位之必要」等語,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三)本案更新單元面積,包含上訴人所有地段575地號土地,達2,090平方公尺,若扣除575地號土地,則更新單元土地面積為1,867平方公尺,固不符都更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仍可以都更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惟原判決對此未置一詞,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四)依都更審議會設置要點第3點第1項之規定,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解釋原則,三款人員之聘派,應不得有互相兼具身分之情事,惟原判決肯認本件並未違反都更審議會設置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之比例,顯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七、本院按: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
(一)都市更新條例第1條規定:「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都更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經主管機關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為完整之計畫街廓者。二、街廓內面積在二千平方公尺以上者。三、街廓內鄰接二條以上之計畫道路,面積大於該街廓四分之一,且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四、街廓內相鄰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無法合併更新,且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並為一次更新完成,其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但其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經敘明理由,提經審議會審議通過者。五、跨街廓更新單元之劃設,其中應至少有一街廓符合第1款至第4款規定之一,並採整體開發,且不影響各街廓內相鄰土地之開發者。前項所稱街廓,係以基地四周面臨計畫道路為原則,如因基地鄰接永久性空地、公園、廣場、堤防、河川等,其鄰接部分邊界得視為街廓邊界。」第14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劃定為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者,除應符合第12條之規定外,並應以不造成街廓內相鄰土地無法劃定更新單元為原則。」(二)系爭土地固係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1日以府都新字第09630426700號函核准系爭都更概要案時,即納入本件更新單元範圍內,惟該函正本受文者為申請人即訴外人楊忠雄,副本受文者為被上訴人都市更新處及實施者即參加人,並未通知上訴人,而其說明欄第6點明載:「請台端確實將本函轉知同意參與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公有土地及合法建築物經管機關除外),並於實施者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提出證明文件說明已轉知之事實。」並未要求申請人或實施者另行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不同意參與系爭都更概要案之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有該函在卷可稽(更審前原審卷第67頁),可見被上訴人認同作成該函核准系爭都更概要案實施之目的僅在使申請人及實施者、更新單元範圍內同意參與系爭都更概要案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據以推動都更(該函說明欄第4點亦建請實施者再與更新單元西北側及西南側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協調納入更新事業範圍),因此,上開系爭都更概要案核准函雖未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被劃入系爭都更單元既不同意,且對於系爭都更概要案有所爭執,自屬利害關係人,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應得自其知悉系爭都更概要案核准函時,提起訴願。查訴外人王黃梨招、上訴人王敏慧、王雪芬、王敏茹之被繼承人王再福及上訴人王再益、王再源、王文龍及王科登前於97年6月4日即寄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都市更新處及參加人,陳明其不同意系爭土地被納入都更單元範圍及應將系爭土地自都更單元範圍中刪除之意思,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56至58頁),已表明對被上訴人上開96年10月11日函不服之意,惟被上訴人都市更新處僅消極將其納入陳情意見作為都更審議會審議之參考,而未依訴願程序處理,有被上訴人都市更新處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71頁)。從而,縱至被上訴人作成核准系爭都更計畫案之原處分後,仍應容許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遭納入系爭都更計畫案之違法性提出爭執,始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核先敘明。(三)依卷附資料所示,本件萬華區西園國小南側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建物,均為屋齡超過3、40年以上之1、2層樓低矮違章建築,全區均無合法○○○區○巷道彎曲狹小,外觀老舊簡陋,部分有傾頹朽壞之虞,尤以系爭575地號上之建物係1層樓之鐵皮老舊違章建物,難謂其無更新之必要,此由系爭都更計畫案係以全區建築物拆除重建,全區公共設施重新規劃為方案,可以得到佐證,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1條規定「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之宗旨;原判決亦已敘明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申請,符合既定之都市更新目的,且有促進臺北市○○區○○區街道之美化、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等益處,故有公益性之存在等語。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遽認本件有公益性之存在,未就本件是否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1條規定詳為勾稽、審酌、判斷,顯有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核屬無據。(四)按「臺北市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相關規定」,申請方式第3項載明:「申請之更新單元如非完整之都市○○街廓,其未劃入之土地,不得造成畸零地情事。」及都更自治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者,除應符合第12條之規定外,並應以不造成街廓內相鄰土地無法劃定更新單元為原則。」以上規定均在避免未劃入更新單元之土地嗣後無法劃定更新單元,有違都市更新條例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之立法意旨,因此若未劃入更新單元之土地雖屬畸零地,惟日後仍得與毗鄰之土地聯合一併劃定更新單元,則仍無違都市更新條例之立法意旨及都更自治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是未劃入更新單元之土地是否造成畸零地僅為核定都更事業計畫案考量因素之一,並非未劃入土地造成畸零地即一概視為違法或不予核定,仍應考量其他之因素。上訴意旨主張系爭575地號土地與同地段595地號土地,同屬不同意參加本件都市更新,且不參加都更後均會成為畸零地之土地,惟參加人卻將系爭土地列入系爭都更計畫案,而將同地段595地號土地排除在外,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查同地段595地號土地上蓋有五層樓之建築物,該建物內部不久前才重新整修,目前尚無更新意願,且該地號南側巷道非計劃道路,未來仍可與其南側住宅區及東側土地一併更新,若與南側596、597、598、
599、601、602、603地號、東側564、565、566、567、568、569地號等共14筆土地合併計算面積,合併更新之面積為2,639平方公尺,符合都更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更新單元劃定基準之規定;與系爭575地號土地上係1層樓之鐵皮老舊違章建物,且其北側之東園街73巷係計畫道路,縱與鄰地合併都更,亦僅能與東側之574、573、572、563地號等土地合併計算面積為621平方公尺,僅能符合都更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但書之規定;是無論就土地上建物之現況或與毗鄰土地合併都更之適宜性而言,系爭土地均較595地號土地更適宜劃入系爭都更計畫案,本於不同事物不同處理之原則,參加人將系爭土地劃入系爭都更計畫案,並無違平等原則,上訴意旨核無足採。原判決雖未就此部分加以論斷,惟對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五)上訴意旨另主張上訴人若不參加本件都更案,則更新單元土地面積為1,867平方公尺,固不符都更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惟仍可以都更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云云,惟依都更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前段實施都更者,尚須符合「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瞻觀」之要件,與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實施都更者未附加任何條件者不同,不能相提並論;原判決亦已敘明本案都更若扣除系爭土地,則本案更新單元將減為1,867平方公尺,不符都更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難以較為完整之都市更新,為符都市更新之規範意旨,系爭土地劃入本案都市更新單元,有其必要性之存在等語,已敘明其論證之依據,上訴意旨核無足採。(六)原判決另論明被上訴人無法強制第三人擔任審議委員,程序上均先向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詢問其擔任委員之意願,如受詢問者有意願擔任委員即予以聘任,因專家學者本無義務擔任委員,係因熱心公益而參與,故同時亦具有都更審議會設置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之「熱心公益人士」之資格,如此委員組成,符合一般常理,並未違反該設置要點第3點之比例要件等語,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解釋原則,都更審議會設置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人員之聘派,應不得有互相兼具身分之情事,惟原判決肯認本件並未違反該設置要點規定之比例,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亦無足採。又權利變換計畫之核定實施與都更事業計畫之核定實施係屬兩事(前者規定在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後者規定在同條例第19條),是本件原處分僅係系爭都更計畫案之核定,並不包含權利變換計畫案之核定,原判決認參加人訴訟代理人103年1月23日傳真文並非原處分核定之內容等語,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亦屬無據。(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楊得君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伍榮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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