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2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謝旻蓉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原審以109年度交訴字第8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另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107年度審訴字第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均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以110年度執聲字第2399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以110年度聲字第36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原審調取上開案件全卷審核無誤,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其未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云云,然定應執行刑
係屬檢察官之權責,異議人之聲請僅係促使檢察官發動聲請之要件,且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案件,均無刑法第5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檢察官聲請定刑不合法而侵害其權益可言。是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同年11月5日經檢察官傳喚開庭訊問,未經抗告人出自意願答問,且於製作筆錄前,已先行表示拒簽,此未經合法製作之執行筆錄,事後據以裁量,對抗告人不公。嗣聲請定執行刑,原審110年度聲字第3269號裁定前,亦未給予抗告人合理陳述意見之機會,均屬黑箱作業等語。
三、本院按: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之書狀,係針對原審110年聲字第3616號裁定不服,載明聲明異議、抗告,將二者並列。惟抗告部分,經原審送交本院審查,業經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995號,以抗告逾期而抗告駁回確定。聲明異議部分,異議人未能檢付執行指揮書,經原審訊問,則表示對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前之訊問程序,認有瑕疵,其並未在筆錄簽名,且伊只想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動服務,並未同意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等語,可認係廣義之指揮執行,原審據以裁駁,尚無不合。
㈡按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所當場製作之筆
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目的,在於保證筆錄記載之正確性,避免製作人於受訊問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後,任意增添字句於空白之處所,而影響筆錄之正確性。----又受訊問人之訊問筆錄若未簽名,固屬違背法定之程式,但其效力如何,應視情形而定。倘受訊問人係因訊問筆錄之記載不實或出於非任意性,而拒絕簽名,已經書記官記明其事由,並經查明屬實;或受訊問人並未簽名,書記官亦未記明其事由,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曾製作該內容之筆錄時,該筆錄是否真實可信,即屬有疑,固均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惟受訊問人若係無故拒絕簽名,或未經許可,逕自離庭,致未及命其簽名者,倘書記官已記明其事由,受訊問人於審理時復不否認曾製作該內容之訊問筆錄,而以證人身分受訊問者,並有受訊問人之具結證書在卷可考,則該筆錄雖未經受訊問人簽名,但既無不可信之情況,仍難謂該筆錄無證據能力。至該訊問筆錄內容之真實性如何,乃係證明力之問題,得由法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於110年11月1日、同年11月5日經檢察官傳喚訊問,所製作之執行筆錄,受訊人簽名處,均以 括弧 表示(拒簽),有上開期日執行筆錄二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1至153頁)。關於上開筆錄記載之內容,110年11月1日之執行筆錄記載抗告人答: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我不要聲請定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我要繳錢,我要聲請易科罰金,但我現在在監無法繳錢,我會請律師處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我要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則諭知:抗告人前案偽造文書部分有期徒刑8月,完全未履行社會勞動時數,本件有期徒刑6月部分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非執行有期徒刑無法矯正及維持法秩序,110年11月5日上午11時開庭,請自行委任律師。第二次開庭前,檢察官命書記官分別打電話給李介文律師及中正專利商聯合事務所,其等均表示未受抗告人委任,沒有要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乃再於同年11月5日開庭訊問抗告人,抗告人表示沒意見。可知,上開執行筆錄所記載之內容,乃依據抗告人之回答,如實記載,並無虛偽情事,抗告人係無故拒絕簽名。又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才能併合處罰。依上開筆錄所載,及抗告人出具之聲明書所載,抗告人拒絕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就肇事逃逸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單獨核發執行指揮書,並不違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又得易科罰金部分,檢察官已給予抗告人委任律師處理之機會,且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依法自得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不須得被告之同意。另檢察官認抗告人前案偽造文書部分有期徒刑8月,完全未履行社會勞動時數,本件有期徒刑6月部分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乃係依據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所為適法裁量權之行使,於法有據。至抗告意旨指摘聲請定執行刑時,原審110年度聲字第3269號裁定前,亦未給予抗告人合理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該裁定已於理由五詳加說明,且此部分非屬檢察官執行方法,非聲明異議所得處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審認本件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理由雖嫌簡略,結論則與本院認定並無不同,應予維持。從而,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