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1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雲弘選任辯護人王識涵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538號、108年度偵緝字第875號、第1023號、109年度偵字第668號、第10353號、第1228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23號、109年度營偵字第1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雲弘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捌月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林雲弘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09年2月8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林雲弘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滅證、勾串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自109年2月8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9年4月1日,因被告林雲弘對案件相關情節均已供述,但為確保將來之審判進行,聲請命被告林雲弘以新臺幣30萬元出具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以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該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林雲弘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諭知被告林雲弘應自109年12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林雲弘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資料,及被告林雲弘與辯護人陳述之意見後,認為依被告林雲弘先前供述及其餘卷附證據,足認其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林雲弘前於偵查中經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發布通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非屬輕罪,被告林雲弘涉案情節亦非輕微,從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林雲弘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三、本院衡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如使被告林雲弘自由出境或出海,其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非低,本院先前所為之限制被告林雲弘出境、出海之處分,經核現仍有其必要性存在,故為妥適保全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有限制被告林雲弘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命被告林雲弘自110年8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張菁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