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100號原告 郭婉琳 被告 蕭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2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裁判費11,692元,則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897元(計算式:11,692元÷3≒3,8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795元(計算式:11,692元-3,897元=7,795元)。前述訴訟費用,係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故應由原告、被告分別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