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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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金上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秀雲選任辯護人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 律師盧宗廷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耀德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戊○○部分撤銷。
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以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陸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以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乙○○、戊○○係表姊弟關係,均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人在大陸,名為「 楊東漢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人民幣匯兌業務之單一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104年1月8日起至105年6月30日,分由乙○○向不知情鄰居 黃志文林琪雯 (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黃志文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志文合作金庫帳戶)、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臺北五信)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志文臺北五信帳戶)及林琪雯之臺北五信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琪雯臺北五信帳戶)作為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匯入、匯出帳戶使用,由乙○○、「楊東漢」負責與客戶議定兌換匯率及指定匯款帳戶,乙○○並負責在臺灣進行資金調配,戊○○則負責依乙○○之指示,自黃志文、林琪雯上開帳戶存提款及轉帳匯款,自民國104年1月8日起至105年6月30日亦即附表一、二所示期間內,㈠在客戶有支付大陸廠商貨款或資金周轉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之需求時,由乙○○與附表一所示客戶議定以當時牌告匯率加計0.01為兌換匯率及指定匯款帳戶後,由客戶將欲兌換成人民幣之新臺幣款項匯入乙○○指定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乙○○於確認客戶之新臺幣款項入帳後,即通知「楊東漢」將依約定匯率計算後之等值人民幣款項,匯至客戶指定之大陸金融機構帳戶。㈡在客戶有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匯回臺灣需求時,由乙○○與或「楊東漢」與附表二所示客戶議定兌換匯率及指定匯款帳戶後,由客戶將欲兌換成新臺幣之人民幣匯入乙○○或「楊東漢」指定之大陸金融機構帳戶,「楊東漢」於確認客戶之人民幣款項入帳後,即通知乙○○,由乙○○指示戊○○自附表二所示帳戶提領現金,將依約定匯率計算後之等值新臺幣款項匯入客戶所指定之如附表二所示臺灣金融機構帳戶,以及存入或匯至其他帳戶進行資金調配,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臺灣與大陸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之銀行業務,賺取以一般公價匯率上下0.01計算之匯差,非法匯兌附表一、二所示金額總計3981萬9713元,乙○○總計從中獲取7萬8162元利潤,戊○○則未從中獲取任何報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乙○○、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363至371頁;本院卷二第86至87、140至161、380至396頁),復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36至238、397至401頁),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因與被告乙○○係表姊弟關係,始幫忙被告乙○○轉帳匯款,不知係從事地下匯兌款項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確有向不知情之黃志文、林琪雯借用上開黃志文合
作金庫帳戶及黃志文、林琪雯臺北五信帳戶作為其與名為楊東漢之成年男子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匯入、匯出帳戶使用,從中賺取以一般公價匯率上下0.01計算之匯差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36至238、397至401頁),並經被告乙○○就其與楊東漢共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係由其或楊東漢與客戶接洽,指示欲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之客戶將新臺幣匯入黃志文、林琪雯帳戶後,其向楊東漢回報,楊東漢再將款項匯入客戶指定之大陸帳戶,或由欲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之客戶,將人民幣匯至楊東漢指定之大陸帳戶後,其再依楊東漢指示在臺灣自黃志文、林琪雯帳戶將款項匯至客戶指定之臺灣帳戶,至於戊○○為其工作主要係依其指示幫忙跑銀行等分工方式,於警詢時坦稱:我請楊東漢幫忙找人以地下通匯的方式,將我的錢存到林琪雯跟黃志文帳戶,丁○○之所以匯款給我是因為她有資金要匯到大陸,我又想把我大陸的錢弄回臺灣,所以丁○○陸續匯新臺幣給我,我再請楊東漢幫我從大陸匯款給丁○○指示的收款帳戶,因為我的錢要從大陸回來,所以我才收丁○○、丙○○○的新臺幣,然後幫他們把錢匯到大陸,戊○○幫我工作時,主要就是幫忙跑銀行,我沒空的時候會請戊○○幫忙,附表一所示帳戶自104年至105年間存匯款項,除了我自己要從大陸匯回來的錢之外,其他都是楊東漢在大陸接洽需要將人民幣換成新臺幣匯到臺灣,或是將新臺幣換成人民幣匯到大陸的款項,我向黃志文、林琪雯借用的銀行帳戶都是用來收取我個人要匯回臺灣的新臺幣及楊東漢從事地下通匯款項,我與楊東漢都是用微信聯絡兩岸匯兌事宜,如果客戶要將人民幣換成新臺幣匯到臺灣,楊東漢會將客戶的帳戶告訴我,我幫他去匯款之後再回報,如果客戶是要將新臺幣換成人民幣匯到大陸,我確認客戶有將新臺幣匯入黃志文、林琪雯帳戶後,我會跟楊東漢回報等語(偵6866號卷一第17至25頁)在卷。
㈡並經證人黃志文、林琪雯於調詢及偵查分別證述:因乙○○聲
稱在大陸經營成衣批發,有資金往來使用臺灣帳戶需求,渠等始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借予乙○○使用等語(偵6866號卷一第59至65、97至104頁;同偵卷三第149至155頁;同偵卷四第151至152頁),以及證人即被告戊○○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乙○○、黃志文、林琪雯銀行帳戶存提現,是為了替乙○○在臺灣幫忙以存匯款方式處理款項,黃志文、林琪雯銀行存摺、印鑑都是乙○○交給我的等語(偵6866號卷三第317至318頁;原審卷三第67至68頁)在卷。且有臺北五信107年12月5日北市五信社大字第114號函暨函附黃志文、林琪雯之如附表所示臺北五信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大同分行107年1月31日合金大同字第1070000160號函暨函附黃志文如附表所示合作金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偵6866號卷二第5至57頁)。
㈢復據下述證人即委託被告乙○○以地下匯兌方式兌換新臺幣或
人民幣之客戶(附表一係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匯至大陸,附表二係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匯回臺灣)分別證述綦詳:⒈證人 蔡游蕙菁 (即附表一編號1-1至2-11所示交易款項部分):
⑴於調詢時證稱:於如附表一編號1-1至2-11所示匯款都是
要支付給大陸布料商的貨款,因為廠商指定的帳戶不一定,所以不記得具體帳戶戶名,但從款項金額來看確實是貨款,都是大陸廠商指定臺灣帳戶讓我們支付貨款等語(偵6866號卷三第71頁);及偵查證稱:我先生 蔡水心 在大陸,他去大陸買布要付錢,對方要我們匯款到林琪雯、黃志文合作金庫、五信帳戶,這是我們的股東跟大陸那邊的人接洽,我沒聽過被告乙○○,我們匯款完,會傳真給我大陸的合夥人看,他會再跟賣方確認,這些錢賣方都有收到等語(偵6866號卷三第265至267頁)。
⑵於原審證稱:會有從臺灣支付員工薪資、貨款需求是因為
除臺灣2個老闆以外的其他薪資都是在大陸付,我們請大陸員工及在大陸賣布料,我們向大陸中大布商買布,匯款到林琪雯、黃志文帳戶是我們要付中大布商的貨款,中大布商會跟我們在大陸管財務的股東說要匯款到哪裡,我們就會幫股東代匯,我不認識林琪雯、黃志文,我匯款之後,將明細傳給股東,股東再傳給對方,都有確認對方已經收到貨款,我用蔡水心名義匯款至黃志文、林琪雯帳戶也是一樣要付大陸布商的貨款,我在臺灣將新臺幣以我及蔡水心名義匯款至黃志文、林琪雯帳戶後,就會銷帳,當成已經付款等語(原審卷一第329至330、332、334頁)。
⒉證人蔡水心(即附表一編號1-1至2-11所示交易款項部分)於
調詢、偵查及原審證稱:我家族是經營婚紗製造,有在大陸經營柏登商行,我與乙○○、戊○○、黃志文、林琪雯都不認識,104年1至5月間,以我名義匯款到黃志文、林琪雯五信帳戶的款項是我向大陸布商購買布料,我在大陸資金不夠支付貨款時,請我太太蔡游蕙菁在臺灣匯款至大陸布商給我的匯款帳號(偵6866號卷三第59至62、273頁)。我每次請蔡游蕙菁匯款之後,中國布商如果沒有收到錢就會通知我,我沒有收到中國布商通知說沒有收到錢,所以應該是有收到,我是把中國布商請我們匯款的帳號直接給蔡游蕙菁,請蔡游蕙菁去匯款,我沒有去匯款過,先前警偵詢所述實在(原審卷一第336至339頁)⒊證人丁○○(即附表一編號3-1至3-20所示、附表二編號3-1至3-2所示交易款項部分):
⑴於調詢時證稱:大洋公司在大陸的資金需求就是要支付大
陸工人的薪資,於103年間聽聞迪化街的乙○○有作兩岸匯款工作,當時大洋公司有時支付大陸工人的工資不夠,我跟我先生想說請他們幫忙匯人民幣過去,我有聽過林琪雯跟黃志文,因為我有填過要匯錢給他們的匯款單,就是乙○○提供匯款帳戶給我,我再匯款到乙○○提供的帳戶中,之後她會幫我把錢換成人民幣匯到大陸,附表一編號3-1至3-20所示帳戶匯款就是我為了要支付給大陸搬貨工人薪資,因為人民幣不夠,請乙○○幫忙匯人民幣過去,是乙○○提供給我的匯款帳戶,大陸工人會用電話跟我聯繫確認有收到人民幣,除了黃志文外,我印象中有匯款到林琪雯帳戶等語(偵6866號卷一第164至165頁);及偵查證稱:黃志文在合作金庫帳戶內以我的名義匯過去的金額都是我要支付大陸員工的工資,乙○○叫我把錢匯到黃志文這個合庫帳戶,另外我還有匯到林琪雯帳戶,匯率是由乙○○報給我,但我不確定跟銀行的價差,我幾乎都是跟乙○○聯絡,我見過乙○○1、2次等語(偵6866號卷三第253、255頁)。
⑵於原審證稱:在大陸那邊有需要支付薪水或一些雜支時,
我就會匯款到黃志文帳戶,我把新臺幣匯給乙○○,乙○○會將人民幣匯到我大陸的帳戶,我們公司在大陸那邊有人民幣需求,會有從臺灣匯款過去的需求,我在偵查中所稱之李小姐就是在庭的乙○○,我見過乙○○,我匯新臺幣給乙○○,乙○○幫我匯款到我給的大陸會計小姐的個人帳戶,會計會領錢分給工人,每次都有收到,匯率是乙○○告訴我多少,我就匯多少進去,乙○○會跟我說匯率,我要多少人民幣,就去計算,再匯款過去,我的錢就是當天下午,在中國的會計收到就會通知我等語(原審卷一第344至352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生 李宜生 是大洋公司負責人,大
洋公司於104、105年間,有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及人民幣兌換新臺幣的需求,新臺幣換人民幣,是因為我們在大陸那邊的公司有需要人民幣時,有時候發工資、買車子、房租等需要用;人民幣換新臺幣,是有時候在大陸那邊的錢有多出來,想說錢不要放那麼多在大陸,就把一些錢匯回來臺灣,我們做兩岸紡織品,認識乙○○,他也是我們的客戶,因為都有客戶往來,我先生在廣州那邊告訴我,他匯錢過去乙○○那邊,我在臺灣這邊就收到錢,大陸那邊需要用錢時,我就匯錢去李小姐那邊,我先生在大陸就收到錢。
乙○○告訴我,她在臺灣這邊的帳戶有林琪雯、黃志文,匯率就是李小姐他說多少,我就匯多少,匯率我不記得了。
偵查卷二(即偵6866號卷二第50至56頁)我匯款到黃志文帳戶的錢就是我在臺灣匯到大陸的錢,偵查卷四(即偵6866號卷四第409、411頁)從林琪雯帳戶匯到我及我先生李宜生帳戶的錢就是我先生從大陸匯回臺灣的錢,這些匯款交易都是匯兌的錢,我不認識戊○○,跟乙○○沒有私人借貸或金錢往來,也沒聽過楊東漢這個人等語(本院卷二第364至370頁)。
⒋證人 李冠緯 (即附表一編號4-1至4-3所示交易款項部分):
⑴於調詢證稱:我於附表一編號4-1至4-3所示時間匯款至黃
志文帳戶,是因當時我父親在大陸親戚急需用錢,透過大陸臺商介紹告訴我可以直接將錢匯到附表一編號4-1至4-
3所示黃志文帳戶內等語(偵6866號卷一第205至206頁);及偵查證稱:於附表一編號4-1至4-3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到黃志文帳戶,因為我是臺商,工廠在深圳,人民幣不夠,沒有正常管道可以到中國去,所以透過地下匯兌方式請大陸那邊幫我將臺幣轉為人民幣,手續費依照對方的匯率等語(偵6866號卷三第427、429頁)。
⑵於原審證稱:我於偵查中證稱公司會計透過地下匯兌方式
請大陸那邊幫我將臺幣轉為人民幣等語屬實,我將新臺幣匯到黃志文帳戶,也會有等值人民幣進入大陸的帳戶,確認有收到錢,大陸外幣管制嚴格,常常人民幣不夠,匯率計算是對方講一個匯率,我用我需要的人民幣去計算新臺幣等語(原審卷三第10至15頁)。
⒌證人 柯振欽 (即附表一編號5-1至5-5所示交易款項部分)於
調詢時證稱:附表一編號5-1至5-5所示匯款應該是我在大陸買布,臨時短缺人民幣時,請在大陸的朋友幫我調資金匯人民幣給我,並提供臺灣這邊銀行帳戶帳號給我,我再請臺灣的同事用我的帳戶匯款到這些指定的帳戶,通常我臺灣那邊的帳戶匯款完成後,大約下午大陸帳戶就會收到款項,金額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大約會比當天銀行匯率中間價再低一點等語(偵6866號卷三第78頁);及偵查證稱:我是臺商,在大陸跟人家買布,對方跟我說匯到黃志文臺北市五信帳戶,我們不用人民幣交易,是直接用臺幣交易,對方就會收到等語(偵6866號卷三第421頁)。
⒍證人丙○○○(即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1至1-5所示交易
部分)⑴於調詢證稱:我先生過世時給我一組乙○○的電話,告訴我
如果有資金匯兌的需求,可以找乙○○,我是將新臺幣匯到乙○○指定的帳戶,請乙○○幫我將錢匯到大陸中國建設銀行開立的帳戶,附表一編號6所示黃志文帳戶匯款是張家港福原公司買紗,但人民幣不夠,我幫忙調資金,將新臺幣委託乙○○,請乙○○幫我換成人民幣匯到我大陸帳戶,這個帳戶就是乙○○當初指定的帳戶,乙○○跟我說匯款49萬8,000元,她會幫我換成人民幣10萬元匯到大陸等語(偵6866號卷一第210至211頁),以及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乙○○聯絡過一次要匯人民幣10萬元過去大陸,乙○○叫我匯49萬8,000元到黃志文帳戶,就是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款項,是我跟乙○○聯絡,乙○○叫我匯過去,我是在臺灣打電話給乙○○,口音是臺灣人,但我沒看過乙○○等語(偵6866號卷三第433、435頁)。
⑵於原審證稱:我在偵查中所述實在,我先生說他在大陸欠
人家人民幣10萬元,拿一組電話給我,叫我匯給李小姐,上面寫李小姐,我打電話過去後,李小姐給我匯款紀錄上面(即偵6866號卷一第213頁)的帳戶,所以我才依照李小姐所述,在105年5月16日匯款49萬8,000元至指定帳戶,確實當時在江蘇的生意有需要人民幣10萬元,就是我們有人民幣10萬元需求,才跟李小姐聯絡,並匯款49萬8,00
0元至李小姐所指定黃志文帳戶,以我在偵查中陳述為準等語(原審卷三第32至33、37至39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崇暉公司負責人,從事紡織業,
我在調查局所述實在,我先生生病快過世前給我李小姐的電話,交代我要幫他還他在大陸欠的錢,叫我打給李小姐,我不認識李小姐,我就打電話給李小姐,李小姐就幫我處理,我先生在大陸欠張家港福原公司的錢可能是他在大陸買紗欠的錢,李小姐叫我匯給誰,我就匯給誰,我在臺灣匯款到李小姐跟我講的帳戶,我在大陸的帳戶就有收到人民幣匯進來,幫先生還錢的是匯款49萬8千元,好像是匯到黃志文五信的帳戶。另外也有李小姐或其他人匯款給我的,好像4、5筆,我先生知道他快過世了,要把在大陸的錢匯回來臺灣,所以就叫我去處理,把錢匯回來,好像是林琪雯的帳戶匯給我,(偵6866號卷四第43、317、
333、335、337頁匯款申請書)這幾筆從林琪雯帳戶匯到我的帳戶的錢,就是我剛說我先生過世前交代要把他在大陸多的錢匯回臺灣的錢,這幾筆匯回臺灣的錢也是透過乙○○幫我處理的,我不認識她,都是我先生交代處理,我跟乙○○沒有借貸或其他金錢往來關係等語(本院卷二第372至375頁)。
⒎證人 施建欽 (即附表一編號7-1至7-5所示交易款項部分):
⑴於調詢時證稱:附表一編號7-1、7-2所示匯款是我向大陸
廣州廠商購買牛仔褲的貨款,對岸廠商要求匯入林琪雯帳戶等語(偵6866號卷一第217頁);及偵查證稱:有跟大陸廠商進貨,104年3月、4月間匯款到林琪雯臺北五信帳戶是付牛仔褲的貨款,在大陸的臺灣人跟我說要匯到這帳戶,我跟對方說沒有人民幣,他說用臺幣也可以,就給我這個帳戶,讓我可以匯錢等語(偵6866號卷三第259、261頁)。
⑵於原審證稱:於調詢時證稱附表一編號7-1、7-2所示匯款
是我向大陸廣州廠商購買牛仔褲的貨款,對岸廠商要求匯入林琪雯帳戶等語屬實,不認識在庭的乙○○、林琪雯,我曾匯款4筆至林琪雯帳戶,廠商給我帳號,我再給我太太 黃躍玲 ,我認為前面2筆是支付貨款,後面是我湖南的太太自己使用等語(原審卷三第85、87至88頁)。⒏證人甲○○(即附表二編號2-1至2-2所示交易款項部分)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奇威行有限公司負責人,服裝業,在大陸有工廠、客戶、辦公室,有兌換人民幣的需求,人民幣的匯兌都是公司財務人員在處理。透過銀行兌換人民幣是我之前有在那邊買房地產,正式的投資才會透過銀行,其他的就是公司財務人員請朋友幫忙,請誰幫忙處理我不知道。我在 彰化 銀行北門分行帳戶(偵6866號卷四第359、361、363、365、367頁)在104年8月6日有兩筆款項匯到我的帳戶,金額都是40萬元,匯款戶名是林琪雯、 李蓮池李麗華 的款項,應該是我們會大陸匯款回臺灣的臺灣、大陸兩地支援的款項,我不認識乙○○、戊○○,跟他們也沒有任何業務或金錢往來等語(本院卷二第377至380頁)。
㈣此外,復有臺北五信108年11月12日北市五信社大字第126號
函、同年12月13日北市五信社大字第140號函、109年1月16日北市五信社大字第7號、同年2月12日北市五信大字第16號函暨函附如附件一至三所示黃志文、林琪雯帳戶轉匯憑證資料、合作金庫大同分行108年12月10日合金大同字第1080003429號函暨函附黃志文帳戶轉匯交易資料在卷可憑(偵6866號卷四第9至127、167至437、439至457頁;原審卷二第7至2
19、223至611頁)。綜上各端,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屬實可採,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筆轉帳匯款,均係被告乙○○與楊東漢共同非法經營新臺幣與人民幣間匯兌業務之匯款款項等情,洵堪認定。
㈤而被告戊○○在本件非法經營匯兌業務案件中之分工,即係負
責依被告乙○○指示至銀行存提款及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一節,⒈亦經證人即被告乙○○於調詢時證稱:「戊○○幫我工作的時候
,主要就是幫忙跑銀行,我沒空的時候會請他幫忙…」等語無訛(偵6866號卷一第23頁),並據被告戊○○於調詢時供稱:我在乙○○、黃志文、林琪雯銀行帳戶存提現,是為了替乙○○在臺灣幫忙以存匯款方式處理款項,黃志文、林琪雯銀行存摺、印鑑都是乙○○交給我等語(偵6866號卷三第317至318頁),以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調查局及地檢署所述實在,乙○○請我匯款時就拿本子跟小抄給我,上面寫要匯到哪裡(原審卷三第60至61頁),匯款申請書(即偵6866號卷四第11至127頁)上面筆跡是我的,上面黃志文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是我的手機,我可以確認匯款是我辦的,因為匯款申請書上除「戊○○」以外的筆跡都是我的,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是我的手機,所以我可以確認匯款是我辦的,我不是帳戶所有人,我受乙○○委託去銀行辦理匯款時,我需要提供我的身分證,匯款申請書上匯款的對象、金額是我去乙○○家,乙○○給我手寫字條上有記載收款人姓名、匯款金額,另外還會給我存簿,告訴我從這存簿匯錢到指定帳戶,還會給我印章,乙○○交代要從哪一個帳戶匯錢,並且給我該帳戶的存摺、印章及她手寫的紙條,我的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等身分證件都在我身上,我在幫乙○○從黃志文、林琪雯帳戶存提款及匯款時,我都是拿身分證給銀行行員查驗等語不諱(原審卷三第67至68、74頁)。
⒉且有上開臺北五信函暨函附如附件一至三所示黃志文、林琪
雯帳戶轉匯憑證資料、合作金庫大同分行和暨函附黃志文帳戶轉匯交易資料附卷可憑(偵6866號卷四第9至127、167至4
37、439至457頁;原審卷二第7至219、223至611頁)。至匯款單上代理人「戊○○」簽名字樣固非全然相同,然金融機構對金額50萬元以上通貨交易,如係由代理人為之者,應憑代理人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記錄,當時有效之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戊○○在依被告乙○○指示自黃志文、林琪雯上開臺北五信帳戶及黃志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為包括附表二所示交易在內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代理人戊○○之存提款及轉帳匯款等交易時,均會在匯款單上填寫代理人,並將其身分證交付銀行行員查證身分後為之,其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身分證件均在其身上持有保管中,並未將身分證件持交乙○○等情,既經被告戊○○於原審坦認在卷(原審卷一第190頁),衡常要無由他人冒名戊○○至銀行代理辦理上開帳戶交易之可能。佐以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提示黃志文、林琪雯臺北五信帳戶匯款申請書(即偵6866號卷四第11至127頁)予被告戊○○辨識是否其代理辦理各該筆匯款後,被告戊○○坦承各該臺北五信匯款申請書上受款人戶名、帳號、金額、匯款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電話、代理人身分證字號等字跡均係其所親寫及親自代理辦理各該筆交易,然質之既然除簽名外之各項資料均係其所親寫且親自辦理,何以未親自在其上簽名,被告戊○○推稱「我不清楚」,旋又改稱「不是我簽的」(原審卷一第66至67頁),顯與常理有違,則匯款申請書上代理人「戊○○」簽名字樣不一,非毫無係因被告戊○○故意在匯款申請書上自行簽署字樣不同之簽名,抑或利用不知情第三人為其填載所致。是縱匯款申請書上代理人「戊○○」簽名字樣不一,亦無礙於各該筆轉帳匯款交易均係被告戊○○依被告乙○○指示代理前往辦理之事實之認定。
⒊再參以被告戊○○曾於102、103年間,陪同本案出借附表一所
示帳戶供乙○○作為非法經營匯兌業務帳戶使用之黃志文前往大陸廣州中國建設銀行申請開戶,亦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本院卷二第398頁)及證人黃志文於調詢時證述屬實(偵6866號卷一第61頁)。且被告戊○○先前亦因與被告乙○○共同經營非法匯兌業務,於103年8月14日為檢警查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9月17日偵查起訴,於104年10月22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該案影卷可參,被告戊○○於前案亦係受被告乙○○指示負責國內銀行匯款事務,與本案分工方式如出一轍,有被告乙○○、戊○○前案之警偵詢及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6分局影印卷宗第7、8、1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470號偵查影卷第13頁正面、18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0號影卷一第149頁正面),被告戊○○前案所負責之工作與本案負責銀行臨櫃提匯款之工作內容如出一轍,被告戊○○在本案依被告乙○○指示自黃志文、林琪雯臺北五信帳戶、黃志文合作金庫帳戶頻繁存提款及轉帳匯款時,被告戊○○豈有不知被告乙○○係在從事非法匯兌業務,而黃志文、林琪雯帳戶即係被告乙○○用以作為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進出款項帳戶之可能。總此,足徵被告戊○○辯稱其僅係基於親戚關係,在被告乙○○無暇前往銀行時幫忙云云,顯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供稱被告戊○○僅偶爾幫忙,不知其在從事地下匯兌云云,亦係迴護之詞,無可採信,堪認被告戊○○係在明知被告乙○○指示其自黃志文、林琪雯上開帳戶存提款及轉帳匯款等交易,係在從事地下匯兌之匯兌款項及資金調配,而仍為之,至為灼然。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而所謂「國內外匯兌」係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係大陸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自屬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等與成年男子楊東漢,未經現金輸送,自行訂出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後,以上開方式,為不特定人完成資金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其等與成年男子楊東漢間有共同實行非法經營臺灣與大陸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行為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共同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次按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條第1項後段增訂:「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修法增訂之理由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被告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容有影響同條第1項前段之實質構成要件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認定之可能。惟被告等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其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案「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明顯未達1億元以上,與上開加重處罰要件無涉,自應適用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而該前段規定既未併同修正,則此部分修正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銀行法第125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均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等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新臺幣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被告等與成年男子楊東漢間,就上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向不知情之黃志文、林琪雯借用上開帳戶作為其等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帳戶使用,為間接正犯。且: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是被告等與成年男子楊東漢出於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單一犯意聯絡,以相同行為模式遂行附表一、二所示各該非法匯兌行為,為集合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㈡被告等如附表一編號7-5所示該次交易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交
易之非法匯兌行為,雖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此部分與被告等與上開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附表一所示除編號7-5該次交易外之各次非法匯兌行為間,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等與成年男子楊東漢非法匯兌附表一、二所示金額總計3981萬9713元,被告乙○○僅從中賺取以一般公價匯率上下0.01計算之匯差,總計從中獲取7萬8162元利潤,非法匯兌金額及獲取之利潤均非甚鉅;被告戊○○則係因與被告乙○○間之表姊弟關係,依被告乙○○指示自黃志文、林琪雯上開帳戶存提款及轉帳款,未從中獲取任何報酬,非本案核心人物,掌控匯兌金流者,其非難性及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較之非法匯兌從中獲取高額匯差者為輕,惡性及參與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情,均非無顯可憫恕之處,酌以刑罰應著重於教化重生之目的等情,縱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法重情輕,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上開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㈠原審漏未說明被告等如附表一編號7-5所示該次非法匯兌行為
,及漏未論及其等如附表二所示各次非法匯兌行為,雖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此部分與被告等上開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匯兌行為間,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要有未當。
㈡就被告等非法匯兌金額之總額,原審漏算附表二所示金額,
且對於被告乙○○自如附表一所示非法匯兌金額中獲取之犯罪所得計算有誤,復未算及被告乙○○自如附表二所示非法匯兌金額中獲取之犯罪所得,容有違誤。
六、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前揭規定說明審酌上述各項情狀,量處上述刑度,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以及被告等執其詞提起本件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就被告等既有上開違誤,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銀行業者,未經許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國家金融政策及外匯管制規定,非法匯兌如附表一、二所示匯兌金額總計3981萬9713元,被告乙○○僅從中賺取以一般公價匯率上下0.01計算之匯差,總計從中獲取7萬8162元利潤,非法匯兌金額及所獲取利益均非甚鉅;被告戊○○則係因與被告乙○○間之表姊弟關係,始依被告乙○○指示自黃志文、林琪雯上開帳戶存提款及轉帳款,未從中獲取任何報酬,非本案核心人物,掌控匯兌金流者,惡性較輕,兼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自述高中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小康、與失智母親同住(本院卷二第171、402頁);以及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坦認有依被告乙○○指示存提款及轉帳匯款之事實及自述高中畢業、打零工、月收約1萬元、須照顧同住父親(本院卷二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等雖均曾於103年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被告戊○○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均於108年6月12日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乙○○現須照顧同住之罹病母親,有被告乙○○母親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13頁),被告戊○○因與被告乙○○間之表姊弟關係,始為本件犯行,現有同住父親須照顧,其等若均入監執行,同住之母、父將失所依靠,此次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恪守法律,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乙○○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被告戊○○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以啟自新,以示懲警。
另為使被告等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諭知被告乙○○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6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被告戊○○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至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程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其所犯罪名,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期被告等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珍惜法律所賦予重新之機會,慎思慎行,自省向上。
八、沒收部分: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
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本應依前揭說明,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過苛調節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原則,法院並無裁量權限,應發還或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且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除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者外,其餘一律沒收之情形,已經有所不同,而將例外不得沒收之範圍,擴張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潛在被害人)」情形,並不侷限於刑法第38條之1所定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足見本次修正銀行法之後,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前提、例外不得沒收之範圍,較偏重於保護被害人方面,其目的係為避免於刑事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以後,將來經由民事訴訟等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之求償權人,因為民事訴訟求償程序曠日廢時,又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限制,而有損及求償權人權益之疑慮(見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立法說明)。基此,個案中須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而為犯罪所得沒收諭知時,倘已確認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之情形,即應就調查認定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個案中如經確認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之情形,僅能就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所剩之餘額而為沒收,為銀行法第136條之1法條文義所揭示。
㈢而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以及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犯罪所得」,各係關於個人刑罰減免事由及沒收之規定,分別側重於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自動繳交或剝奪,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犯罪所得」,顯屬同詞異義,概念個別,亦不能相提並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係因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為完整。可見本次修法目的僅在使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與刑法沒收新制之沒收範圍相互一致。準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不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質言之,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係針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構成要件」之犯罪所得所為之決議,依上揭說明,與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非法辦理匯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規範目的並不相同,自不應為同一解釋,始符立法本旨。
㈣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而將「
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解釋上自應參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五㈢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採取總額原則。惟本條關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等同於同法第125條第1項「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已如前述。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在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罪類型,應係行為人從事非法匯兌業務所收取且實際支配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並應在前揭「總額原則」下,不予扣除行為人從事非法匯兌之營運成本,例如人事費用等,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至於非法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
㈤是以,被告乙○○確有因本案共同非法經營新臺幣與人民幣之
銀行匯兌業務犯行,從中賺取0.01匯差獲利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400至401頁),以被告乙○○非法從事附表一、二所示地下匯兌業務期間,臺灣銀行人民幣兌換新臺幣收盤匯率期間平均匯率為5.086,有臺灣銀行財務部109年3月5日銀財乙字第10950021401號函及所附各月份人民幣平均匯率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83頁至第85頁)為據予以計算,被告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總計7萬8,162元(計算是詳附表一、二所載),且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於本案受有損害,無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不應沒收之除外情形,爰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戊○○則未因本案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犯行,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業經被告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業如前述,且依卷證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戊○○之犯罪所得。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等在附表三所示時間,由被告乙○○出面
接受如附表三所示 何依玲 委託,於議定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率後,由如附表三所交易對象何依玲存(匯)入如附表三所示委託金額至附表三所示帳戶後,被告戊○○再依被告乙○○指示前往銀行辦理存、提、匯款事宜,嗣由被告乙○○通知「楊東漢」將等值人民幣匯入附表三所示之何依玲指定帳戶,以此方式實際經營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間之地下匯兌業務。因認被告等就附表三部分,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㈢次按法院之審判,原則上係以起訴書所記載者為範圍,倘足
以構成犯罪嫌疑之事實,起訴書內已有記敘,法院卻未加裁判,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失。雖然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為撤回起訴之規定,但依同條第2項及第270條規定,應提出撤回書,並敘述理由,具有與不起訴處分相同之實質確定力。是以,檢察官在案件繫屬法院之後,未依法提出撤回書,縱以補充理由書表示「減縮」起訴範圍,仍然不生撤回部分起訴之效力,法院不受其拘束,除有應依法為程序判決者外,猶須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為有罪、無罪(含不另諭知無罪)之實體判決,無所謂檢察官既以補充理由書減縮起訴範圍之旨,法院就此部分即不能再行判罪,否則就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情形存在問題。茲查:原審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雖以109年度蒞字第2011號補充理由書(原審卷一第117頁)就被告等被訴之犯罪事實減縮附表一所示之部分交易(亦即附表三部分),然未依法提出撤回書撤回此部分事實,且因被告等本案被訴事實,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法院仍應就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先予說明。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此部分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
第1項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調詢及偵訊供述,證人何依玲證述,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罪依據。經查:附表三所示交易部分,業經證人何依玲於調詢時證稱:認識乙○○,因為乙○○係父親 何文祥 之友人,附表三編號1、2、5所示44萬9,100元、41萬3,750元、49萬9,500元款項是我父親欠乙○○的欠款,乙○○交代匯入該林琪雯帳戶,匯款是乙○○指示我所為等語在卷(偵6866號卷三第97、98頁),核與證人何文祥於調詢證稱:匯入林琪雯五信帳戶之7筆款項都是我欠乙○○的借款,我依乙○○要求陸續將欠款匯入林琪雯帳戶都是用公司帳戶匯款,因為公司都是由我女兒即何依玲在使用等語相符(偵6866號卷三第89頁、第90頁),復無其他證人證述或書證足以證明附表三所示各筆款項,均係被告等經營地下匯兌之款項。是以,自無從認定附表三所示各筆交易,均係被告等非法經營銀行匯兌之款項。
㈤從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就被告等被
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尚未達於一般人均確信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不能僅以被告乙○○向黃志文、林琪雯所借用作為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臺北五信帳戶,有何依玲所為之如附表三所示各筆交易匯入,遽論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原應就此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及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若被告等此部分被訴犯行成罪,此部分犯行係其等出於與成年男子楊東漢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單一犯意聯絡而為,且與其上開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犯行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呂煜仁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即原審判決附表一〉: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匯至大陸
部分】編號客戶(匯款人)匯款日期(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戶名及帳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卷頁出處1-1蔡游蕙菁104年1月8日207,900黃志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6866號卷二第49頁1-2104年1月9日495,334同上偵卷二第49頁1-3104年1月14日298,168同上偵卷二第49頁1-4104年1月26日202,000同上偵卷二第49頁1-5104年2月4日235,519同上偵卷二第49頁1-6104年2月5日500,000同上偵卷二第49頁1-7104年3月19日27,637同上偵卷二第50頁1-8104年3月24日175,700同上偵卷二第50頁1-9104年4月8日501,000同上偵卷二第50頁1-10104年4月9日480,900同上偵卷二第50頁1-11104年4月10日319,417同上偵卷二第50頁1-12104年4月22日100,200同上偵卷二第50頁1-13104年4月29日99,600同上偵卷二第50頁1-14104年5月8日300,000同上偵卷二第51頁1-15104年5月11日499,000同上偵卷二第51頁1-16104年5月12日293,000同上偵卷二第51頁1-17104年6月4日569,527同上偵卷二第51頁1-18104年6月9日300,000同上偵卷二第51頁1-19104年6月10日300,000同上偵卷二第51頁1-20104年6月18日124,250同上偵卷二第52頁1-21104年6月26日149,250同上偵卷二第52頁1-22104年7月6日214,270同上偵卷二第52頁1-23104年7月23日223,669同上偵卷二第52頁1-24104年8月7日447,098同上偵卷二第53頁1-25104年8月10日508,000同上偵卷二第53頁1-26104年8月14日150,300同上偵卷二第53頁1-27104年8月17日100,200同上偵卷二第53頁1-28104年9月3日140,685同上偵卷二第53頁1-29104年9月9日250,885同上偵卷二第53頁1-30104年9月14日106,000同上偵卷二第53頁1-31104年9月16日283,000同上偵卷二第53頁1-32104年9月23日117,973同上偵卷二第53頁1-33104年10月5日274,393同上偵卷二第54頁1-34104年10月7日506,000同上偵卷二第54頁1-35104年10月12日400,000同上偵卷二第54頁1-36104年10月14日152,700同上偵卷二第54頁1-37104年10月26日25,096同上偵卷二第54頁1-38104年10月28日56,581同上偵卷二第54頁1-39104年11月2日122,160同上偵卷二第54頁1-40104年11月9日138,191同上偵卷二第54頁1-41104年11月27日179,503同上偵卷二第55頁1-42104年12月9日172,887同上偵卷二第55頁1-43104年12月11日123,464同上偵卷二第55頁1-44104年12月14日328,575同上偵卷二第55頁1-45104年12月29日120,066同上偵卷二第55頁1-46105年1月6日480,000同上偵卷二第55頁1-47105年1月11日606,400同上偵卷二第55頁1-48105年1月13日601,200同上偵卷二第55頁1-49105年1月15日150,300同上偵卷二第55頁1-50105年1月22日8,584同上偵卷二第55頁1-51105年1月26日249,996同上偵卷二第55頁1-52105年2月2日50,470同上偵卷二第55頁1-53105年2月22日165,034同上偵卷二第55頁1-54105年3月3日36,937同上偵卷二第56頁1-55105年3月8日507,312同上偵卷二第56頁1-56105年3月9日166,150同上偵卷二第56頁1-57105年3月18日480,000同上偵卷二第56頁1-58105年3月31日109,321同上偵卷二第56頁1-59105年4月8日398,400同上偵卷二第56頁1-60105年4月11日50,537同上偵卷二第56頁1-61105年4月20日348,600同上偵卷二第56頁1-62105年4月22日108,106同上偵卷二第56頁1-63105年5月6日209,634同上偵卷二第56頁1-64105年5月9日195,622同上偵卷二第56頁1-65105年5月10日400,000同上偵卷二第56頁1-66105年5月30日139,144(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37,144,經原審公訴檢察官以109年度蒞字第2011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原審卷一第117頁)同上偵卷二第57頁1-67105年6月7日500,000同上偵卷二第57頁1-68105年6月17日88,969同上偵卷二第57頁1-69105年6月27日132,959同上偵卷二第57頁1-70105年6月30日101,955同上偵卷二第57頁1-71104年1月9日495,334林琪雯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偵卷二第17頁1-72104年1月21日200,000同上偵卷二第17頁1-73104年2月5日257,131同上偵卷二第18頁1-74104年5月8日296,953同上偵卷二第22頁1-75104年6月9日347,400同上偵卷二第24頁1-76104年6月10日257,357同上偵卷二第24頁1-77104年8月10日500,000同上偵卷二第26頁1-78104年9月9日300,000同上偵卷二第27頁1-79104年11月6日223,033同上偵卷二第30頁1-80104年11月16日212,600同上偵卷二第31頁1-81104年12月4日309,800同上偵卷二第32頁1-82105年1月6日279,418同上偵卷二第34頁1-83105年3月18日125,250同上偵卷二第37頁1-84105年4月8日249,000同上偵卷二第38頁1-85105年5月10日195,200同上偵卷二第40頁1-86105年6月7日156,131同上偵卷二第41頁小計22,010,3352-1蔡水心104年1月21日530,000黃志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偵卷二第49頁2-2104年7月13日300,000同上偵卷二第52頁2-3104年9月16日140,000同上偵卷二第53頁2-4104年10月12日208,400同上偵卷二第54頁2-5104年11月6日650,000同上偵卷二第54頁2-6104年12月4日400,000同上偵卷二第55頁2-7105年3月23日99,700同上偵卷二第56頁2-8105年5月23日323,000同上偵卷二第57頁2-9105年6月22日462,594同上偵卷二第57頁2-10104年7月13日330,004林琪雯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偵卷二第25頁2-11105年1月11日95,000同上偵卷二第35頁小計3,538,6983-1丁○○104年3月12日213,000黃志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偵卷二第50頁3-2104年4月16日255,000同上偵卷二第50頁3-3104年5月13日249,500同上偵卷二第51頁3-4104年6月10日293,450同上偵卷二第52頁3-5104年7月3日(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04年7月2日,經原審公訴檢察官以109年度蒞字第2011號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原審卷一第117頁)258,960同上偵卷二第52頁3-6104年7月15日290,680同上偵卷二第52頁3-7104年7月28日251,250同上偵卷二第52頁3-8104年8月14日400,900同上偵卷二第53頁3-9104年9月3日100,400同上偵卷二第53頁3-10104年9月18日50,400同上偵卷二第53頁3-11104年9月25日101,200同上偵卷二第53頁3-12104年10月15日254,500同上偵卷二第54頁3-13104年11月12日203,200同上偵卷二第54頁3-14104年12月2日339,000同上偵卷二第55頁3-15105年1月20日460,245同上偵卷二第55頁3-16105年3月7日245,000同上偵卷二第56頁3-17105年3月22日249,350同上偵卷二第56頁3-18105年4月1日327,000同上偵卷二第56頁3-19105年4月13日262,000同上偵卷二第56頁3-20105年4月18日325,000同上偵卷二第56頁小計5,130,0354-1李冠緯104年7月24日502,000黃志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偵卷二第52頁4-2104年8月3日504,000同上偵卷二第52頁4-3104年8月4日504,000同上偵卷二第53頁小計1,510,0005-1柯振欽104年3月16日502,000黃志文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偵卷二第7頁5-2104年6月12日249,000同上偵卷二第9頁5-3104年9月25日504,000同上偵卷二第10頁5-4105年1月13日751,500同上偵卷二第12頁5-5105年6月30日388,400同上偵卷二第15頁小計2,394,9006丙○○○105年5月16日498,000黃志文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偵卷二第14頁小計498,0007-1施建欽104年3月5日301,350(未據起訴,經原審公訴檢察官以109年度蒞字第3152號補充理由書擴張,原審卷三第53頁)林琪雯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偵卷二第18頁7-2104年3月20日150,900(未據起訴,經原審公訴檢察官以109年度蒞字第3152號補充理由書擴張,原審卷三第53頁)同上偵卷二第19頁7-3104年3月27日150,450同上偵卷二第20頁7-4104年4月14日300,900同上偵卷二第20頁7-5104年8月4日151,200(未據起訴)同上偵卷二第26頁小計1,054,800總計36,136,768備註犯罪所得7萬909元計算式:3,613萬6,768元(新臺幣)÷平均匯率5.086=7,105,145元(人民幣,四捨五入)3,613萬6,768元(新臺幣)÷被告匯兌匯率5.096=7,091,203元(人民幣四捨五入)(7,105,145元-7,091,203元)×5.086=70,909元(新臺幣,四捨五入)【附表二: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匯回臺灣部分】編號匯款/存提款戶名及帳號匯款名義人匯款代理人匯款日期(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即客戶指定收款帳戶)戶名及帳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卷頁出處備註1-1林琪雯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帳戶林琪雯戊○○104年2月5日280,924丙○○○彰化銀行三峽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偵6866號卷二第18頁;同上偵卷四第43頁即原審判決附件三編號121-2104年5月28日280,804同上偵卷二第23頁;同上偵卷四第317頁即原審判決附件三編號561-3104年6月9日557,263同上偵卷二第24頁;同上偵卷四第333頁即原審判決附件三編號621-4104年6月10日275,330同上偵卷二第24頁;同上偵卷四第335頁即原審判決附件三編號631-5104年6月12日385,554同上偵卷二第24頁;同上偵卷四第337頁即原審判決附件三編號64小計1,779,8752-1林琪雯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號帳戶李蓮池(被告乙○○之父)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號帳戶李麗華(被告乙○○之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號帳戶黃志文戊○○104年8月6日400,000甲○○彰化銀行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偵卷二第26頁;同上偵卷四第359、361、363、365頁即原審判決附件三編號732-2 邱秋霖 戊○○104年8月6日400,000同上偵卷二第26頁;同上偵卷四第359、361、363、367頁即原審判決附件三編號74小計800,0003-1林琪雯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帳戶林琪雯104年9月15日498,000丁○○臺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偵卷二第27頁;同上偵卷四第409頁即原審判決附件三編號923-2邱秋霖戊○○104年9月16日605,070李宜生(丁○○配偶)臺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偵卷二第27頁;同上偵卷四第411頁即原審判決附件三編號93小計1,103,070總計3,682,945備註犯罪所得7,253元計算式:368萬2,945元(新臺幣)÷平均匯率5.086=724,134元(人民幣,四捨五入)368萬2,945元(新臺幣)÷被告匯兌匯率5.076=725,560元(人民幣,四捨五入)(725,560元-724,134元)×5.086=7,253元(新臺幣,四捨五入)【附表三: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匯款人匯款日期(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戶名及帳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卷頁出處1何依玲104年5月11日449,100黃志文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偵6866號卷二第8頁2104年5月19日413,750偵卷二第8頁3104年5月27日238,420偵卷二第9頁4104年5月29日54,660偵卷二第9頁5104年6月2日499,500偵卷二第9頁6104年11月20日307,000偵卷二第10頁7105年2月1日125,720偵卷二第12頁8105年3月4日450,000偵卷二第13頁9105年3月10日400,000偵卷二第13頁10104年5月11日449,100林琪雯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二第22頁11104年5月19日413,750偵卷二第23頁12104年6月2日498,500偵卷二第24頁13104年8月4日199,784偵卷二第26頁14104年9月30日300,000偵卷二第28頁15105年2月25日450,000偵卷二第36頁16105年3月10日450,000偵卷二第37頁小計5,699,284備註:原審公訴檢察官以109年度蒞字第2011號補充理由書(原審卷一第117頁)減縮此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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