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八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一四、五五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郭聰澓 、乙○○(下稱上訴人等二人)明知坐落於台北縣○○鄉○○段下員坑小段第五六之二六、二四之二、五六及五九之一地號土地,分別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公有土地及李 朱玉霞洪榮生 名下之他人土地,均非渠等所有,且經行政院及前台灣省政府分別核定及公告為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與水土保持法列管之山坡地,竟未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且均明知彼等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且在上開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上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七晚間七時許及同年月廿八日晚上九時許,由上訴人郭聰澓對外招徠不知情之數名大貨車司機,至不詳工地載運約二、三十車之營建剩餘之廢棄磚塊、土石、木板等廢棄物(下稱營建剩餘廢棄物)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土地傾倒,並由上訴人郭聰澓委請不知情之一名挖土機司機進行整地、鋪路等工作,現場則由上訴人等二人分別於同月廿七、廿八日負責在場指示傾倒事宜,並向傾倒營建剩餘廢棄物之司機收取「土尾單」收據,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業務以營利。 鐘添仁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明知上情,乃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以每日新台幣二千元薪資受僱於郭聰澓,於八十九年二月二
十七、二十八日在系爭土地出入口處之淡金公路路旁,負責清洗傾倒廢棄物後離開之大卡車輪胎,及淡金公路路面上之大卡車輪胎泥痕。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台北縣石門鄉公所清潔隊,在系爭土地出入口處之淡金公路旁當場查獲上訴人等二人,又於翌日二十一時許,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 鍾添仁 ,並分別開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通知單處以罰鍰後報警處理。復因上訴人乙○○在台北縣○○鄉○○段下員坑小段第二九地號土地堆積土石,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同年四月十二日由臺北縣政府農業局人員至現場會勘,始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二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等二人以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記載不僅應記載犯罪之行為,舉凡犯罪之時、日及地點與適用法律有關者,均應依法認定明確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律之根據。至於另認為不能證明犯罪部分,或無罪判決書因無認定之犯罪事實可供記載,固不必記載其犯罪事實,但仍應將檢察官之公訴意旨或自訴人之自訴意旨,於判決中予以明確記載,始足以判斷法院所判決之範圍,是否與公訴意旨或自訴意旨之範圍相一致,以及有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本件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等二人在前開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傾倒廢棄磚塊、土石、木板等廢棄物」等情,並據以論罪科刑。則其所稱之「附圖」即屬判決事實之一部分;又原判決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載稱:公訴意旨以上訴人等二人傾倒廢棄物於二九(A)地號之區域,進而向內開挖整地,並開挖二九(B)、三一、九之五一地號長約一、二公里狹長範圍之土地,以利於大卡車載運其他未經合法處理之廢棄物,致使如「附表二所示範圍土地」遍布磚塊、混泥土、廢鋼筋、木板、玻璃、鐵絲、鐵皮、塑膠袋、塑膠、磁磚、廢土、水泥筒、破布等廢棄物,造成水土流失等語(原判決第十四頁理由五)。其此部分所謂之「附表二」亦屬判決理由所載公訴意旨範圍之一部分。惟查原審判決書並無所稱之「附圖」或「附表二」,事實即屬不明,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本院無憑判斷。(二)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相互牴觸者,或判決之理由前後不相一致者,均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等二人及共同正犯鍾添仁先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及二十八日為石門鄉公所清潔隊查獲,並分別開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通知單處以罰鍰後報警處理,復因乙○○在台北縣○○鄉○○段下員坑小段第二九地號土地堆積土石,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同年四月十二日由台北縣政府農業局人員至現場會勘等情(原判決第三頁第一至九行)。其既已認定:乙○○在第二九地號土地堆積土石,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判決理由內並未說明認定上訴人乙○○此部分犯罪行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未說明其與論罪科刑之在上開第五六之二六、二四之二、五六及五九之一地號土地上傾倒廢棄物間之法律關係如何,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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