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67號聲請人 湯珮妤
張明祥 兼下二人 何本立 法定代理人
何金品 何麗伶 兼上二人 湯珮茹 法定代理人
劉徐麗美 兼下三人 黃淑貞 法定代理人
劉德韋 劉雅雯 劉雅婷 上三人 劉邦洲 住同上法定代理人
羅鳴鳳 劉邦彥 劉京佳 李依柔 兼上一人 劉珮佳 法定代理人兼下二人 湯嘉輝 法定代理人
湯承諭 湯承翰 兼上二人 張秋月 法定代理人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1139條、第1140條及第1176條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若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末按拋棄繼承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繼承人以書面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其應繼分之歸屬確定。嗣再具狀為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不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62年第1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及司法院76年8月14日(76)廳民三字第2718號函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 劉天基 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死亡,聲請人劉邦彥、劉珮佳、劉京佳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湯嘉輝、湯珮妤及湯珮茹為被繼承人之外孫,聲請人劉德韋、劉雅雯及劉雅婷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聲請人湯承諭、湯承翰、何金品、何麗伶及李依柔為被繼承人外曾孫,聲請人張明祥及何本立為被繼承人外孫女婿,聲請人劉徐麗美及羅鳴鳳為被繼承人之媳婦,聲請人黃淑貞為被繼承人之孫媳婦,聲請人張秋月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媳婦,均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聲請核備;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繼承拋棄書、切結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及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2年12月25日死亡,聲請人劉邦彥、劉珮佳、劉京佳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湯嘉輝、湯珮妤及湯珮茹為被繼承人之外孫,聲請人劉德韋、劉雅雯及劉雅婷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聲請人湯承諭、湯承翰、何金品、何麗伶及李依柔為被繼承人外曾孫,分別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三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 劉興雲劉興國劉興城 、湯 劉玉琴劉怡伶 ,其中劉興雲已於91年3月29日死亡,由 劉邦宏劉邦威 及劉邦洲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而上開繼承人中,除劉興國、劉興城、湯劉玉琴、劉邦宏、劉邦威及劉邦洲已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外,劉怡伶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訛。依上開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劉怡伶既未拋棄繼承,聲請人劉邦彥、劉珮佳、劉京佳、湯嘉輝、湯珮妤、湯珮茹、劉德韋、劉雅雯、劉雅婷、湯承諭、湯承翰、何金品、何麗伶及李依柔尚非繼承人;又聲請人張明祥、何本立、劉徐麗美、羅鳴鳳、黃淑貞及張秋月並非法定順序繼承人。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雖具狀請求撤回除湯劉玉琴、劉興城、 劉慶國 、劉邦宏、劉邦威及劉邦洲外之所有拋棄繼承之聲請,然依前開說明,於法不合,併予說明。
四、依家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孫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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