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聖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魏聖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聖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53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悛悔,復自103年1月20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迄同年月21日1時18分許,行○○○區○○○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魏聖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魏聖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車籍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魏聖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其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01年5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
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於101年又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竟未能記取教訓,猶在飲酒過量後駕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MG/L),顯見其漠視一般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情節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機車,且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
5月,惟本院於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前揭情狀後,認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罰,應足收懲儆之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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