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991號上訴人即被告 繆孟達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21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繆孟達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應處之刑及從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繆孟達(綽號「 阿達 」)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三案復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8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繆孟達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其友人以 李振華 名義申請後贈與給其使用而為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裝在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電話,而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㈠ 王定男 於99年11月16日22時39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繆孟達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洽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繆孟達應允之,即於同日22時49分許,在繆孟達位於改制前之臺中縣○○鄉○○里○○路○○○號住處附近見面交易,由王定男交付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予繆孟達,繆孟達則交付同價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定男而完成交易。
㈡ 呂俊昇 於99年11月27日16時51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繆孟達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洽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改制前之臺中縣大甲鄉火葬場附近之鐵路旁見面交易,經繆孟達應允後,旋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約定地點,由呂俊昇當場交付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千元予繆孟達,繆孟達則交付同價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俊昇而完成交易。
㈢ 賴永琦 於99年11月28日10時5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繆孟達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洽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繆孟達應允後,於同日12時45分許,在賴永琦位在改制前之臺中縣外埔鄉東西巷之住處附近見面,由賴永琦當場交付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金500元予繆孟達,繆孟達則當場交付同價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賴永琦而完成交易。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原審判決漏載大甲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王定男、呂俊昇、賴永琦分別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上訴人即被告繆孟達(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3位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分別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3位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將上開3位證人筆錄逐一分別提示予被告、辯護人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開3位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門號0000000000號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承辦警員對於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原審法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譯文人等之原審法院99年聲監字第1873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且被告所犯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之罪,而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承辦警員對於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聽譯文,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有卷附上開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且業經製作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王再喜 ,以職務報告敘明其製作被告持用上開門號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的時間,係於監察日期光碟下帶後約10日完成製作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其業已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補正其文書程式不備之處,併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35、61頁,本院卷第43頁背面、76至77頁),核與證人王定男、呂俊昇、賴永琦於偵查中證稱各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述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8至20、33至
35、51至53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見本院卷第48頁)、原審法院99年聲監字第1873號通訊監察書1份(見原審卷第24至25)及證人王定男、呂俊昇、賴永琦與被告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3份(見他卷第
14、28、42頁,本院卷第57至6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又證人王定男、呂俊昇、賴永琦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至
㈢所載時、地,分別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已交付購毒金額,並由被告交付毒品一節,業據上揭3位證人分別證述明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業已實際取得全部販賣毒品所得,要無疑義。審之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案被告與證人王定男、呂俊昇、賴永琦間關於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係屬有償行為,被告於接獲證人王定男、呂俊昇、賴永琦之電話後,費時、費事而與其等另外約定地點交易,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應不致願意甘冒刑罰重責而為本案上開犯行,足見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
㈠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先後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96年度訴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三案復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8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中無期徒刑之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於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案外人 劉政杰 、 陳皇呈 云云,
然並未因此破獲該人一節,有原審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敘明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且嗣案外人劉政杰雖於100年10月間因販賣毒品案件遭檢方偵辦,然此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0月31日中檢輝宙100偵21827字第132816號函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可見本案既未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自無從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又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旨在獎勵
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00年6月4日偵訊時係供述其不認識王定男,沒有聽過呂俊昇、賴永琦之人等語(見偵緝卷第61至62頁),於100年6月16日偵訊時亦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定男、呂俊昇、賴永琦,辯稱其只是分別帶證人王定男、呂俊昇、賴永琦去找案外人 劉俊杰 ,由劉俊杰直接與證人王定男、呂俊昇、賴永琦交易第二級毒品等語(見偵緝卷第85至89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㈥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查依被告之年紀,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當知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危害重大,竟仍無視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所產生之危害而為之,則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情節,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堪認合乎社會一般人之法律情感,尚無過重之虞,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之情狀,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在此說明。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三罪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然原審判決於論罪欄卻記載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就本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依前開條例規定諭知沒收時,應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原審判決卻漏載諭知「如全部或一部」,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為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或交易之毒品,被告竟仍意圖營利,分別販賣予證人王定男、呂俊昇、賴永琦施用,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販賣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各次販賣數量尚微,次數不多,販賣所得合計僅2500元,及其生活狀況,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查:
1.按行動電話之SIM卡,係電信公司交予客戶使用,該門號期滿或退租時,電信公司僅須將原卡片所設定之資料由該公司之行動電話系統中消除,卡片並非由客戶所借用,亦無約滿或儲值額度用罄後應予回收之機制,此為公眾週知之現今行動電話使用交易之常態,則依循現今交易型態,以案外人李振華名義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由被告友人贈與被告使用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61頁,本院卷第76頁背面),顯見被告就上開SIM卡1枚,已取得所有權甚明。則被告以其所有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含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作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於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分別為1000元、1000元、500元,合計為2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文傑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附表:
┌─┬───┬────┬──────────┬──────────────────┐│編│行為人│販賣對象│販賣時間、方式及所得│應處之刑及從刑││號│││││├─┼───┼────┼──────────┼──────────────────┤│一│繆孟達│王定男│詳犯罪事實欄二、㈠│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八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繆孟達│呂俊昇│詳犯罪事實欄二、㈡│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八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繆孟達│賴永琦│詳犯罪事實欄二、㈢│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八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