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83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李裕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34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李裕妹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李裕妹於民國100年9月11日晚上7時20分許,在臺東縣長濱鄉三間村62號前,因細故與 黃宏洋 發生口角後,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黃宏洋;復於約莫40分鐘後,另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即台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三間派出所內,公然辱罵黃宏洋係「奸臣」,其前後2次公然侮辱之犯行,均足以貶損黃宏洋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黃宏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宏洋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經本院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經被告、檢察官爭執不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前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刑案現場照片4幀,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性質上亦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判決意旨參照),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適用,以上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李裕妹固坦承於100年9月11日晚間,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三間派出所內以「奸臣」一語指稱告訴人黃宏洋,惟矢口否認在臺東縣長濱鄉三間村6鄰62號屋前辱罵告訴人「幹你娘雞巴」等情,辯稱:伊與告訴人係因雛貓引發糾紛,告訴人將雛貓帶到伊家裡,伊請告訴人抓回去,告訴人不肯、作勢要打人,還罵伊「奧客人,趕快搬走!」,伊感到很害怕才連忙報警,致生本案,設若無此時空背景,兩造間即不存在醞釀爭吵的氛圍;又原審以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母與配偶之證言為不利於伊之證據, 惟渠 等身分俱為告訴人之家屬,有高度偽證之可能,原審遽予採認,恐有疏漏未查之處;再伊固曾於派出所罵告訴人「你真係奸臣」,然實因見告訴人惡人先告狀,以手指近距離指向伊額頭,狀極兇惡,伊始為不屑反應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0年9月11日晚間,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三間派
出所內,以「奸臣」一語辱罵黃宏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屬實(見警卷第3頁、原審卷第25、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2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邢思慧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證人即三間派出所承辦員警 高明雄鍾璨蔚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6-27頁)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於臺東縣長濱鄉三間村6鄰62號前辱罵告訴人「
幹你娘雞巴」等語,惟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與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70頁及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且其所言與證人邢思慧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74頁)、證人即告訴人之父 黃萬來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80頁)、證人即告訴人之母 黃林月英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86頁)互核相符,並無齟齬;查上開證人雖皆為告訴人家屬,惟其等與被告素無仇怨,且近年來已定居北部,僅過年過節始返回臺東,雙方亦少有接觸機會,衡情並無甘冒偽證風險、故意設辭誣陷他方之理,況參諸證人等在隔離訊問之情形下,仍就與被告發生衝突前所為之行為(其等係當日方自北部開車返回臺東,約莫下午3時許抵達三間村,回來後又去山上,大約傍晚時才回家吃飯,在庭院休息,之後便與被告發生衝突等時序流程),與被告所述發生衝突之經過細節相同,再稽之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所為陳述與之於警詢、偵查中所言亦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亦未悖於事理,核其等所為證詞,應屬可採;此外,復有刑案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11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先將未開眼之幼貓抓到伊家裡,伊要
求告訴人將貓抓回去,因而發生衝突,告訴人並罵其「奧客人,趕快搬走!」,以強凌弱,伊在被激怒之情形下,才會在派出所辱罵告訴人「奸臣」云云。惟查告訴人並無在臺東縣長濱鄉三間村62號屋前罵被告「奧客人,趕快搬走!」,亦無將幼貓抓至被告家中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證綦詳(見原審卷第71-72頁),核與證人邢思慧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問:當時你先生黃宏洋有罵被告『奧客家人』嗎?)沒有,我先生覺得莫名其妙,我也沒有聽到黃宏洋罵被告『奧客家人』。(問:當時你們有把貓抓到被告的家去嗎?)沒有,其實我們不知道什麼貓,因為我們一直以來都沒有養貓,也沒有養狗,我們都沒有養,而且我公公身體不好,他們跟我們一起住在臺北已經一年多了,除非老人家要拜拜什麼的,我們才會開車帶他們回來,所以我們家裡沒有養貓。」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4-75頁),並與證人黃萬來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沒看到伊兒子把貓抓到被告家,伊家裡沒有養貓,而且伊本身也是客家人,「奧客家人你不要住在這裡」這種話伊兒子講不出來,伊一家人也不會這樣罵他等語(見原審卷第78-79頁)及證人黃林月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沒有看到伊兒子或伊家裡的人把貓抓過去被告家,伊在現場也沒有聽到伊兒子罵被告「奧客家人不要住在這邊」等語,互核無異,堪認屬實。至被告一再陳稱係因幼貓一事而生爭執,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所述為真,退步言之,縱依告訴人家久未住人、高低錯落及有雜草生長等情以觀,容有可能附近野貓躲藏窩居情事,惟以告訴人及其家人既已舉家移居北部近年,衡情必不可能再於臺東舊家飼養寵物,是被告泛以幼貓一事作為其與告訴人爭執之原因,實屬無由。再經嚴正考諸被告所用詞彙及辱罵告訴人之事由,其斯時所為言論主題與公共安全議題無涉且與公益無關,表達其主觀意見及評論時所使用之「幹你娘雞巴」、「奸臣」等措詞亦過於激烈而有失允當,均不足以作為阻卻違法之事由。是以,被告執著於自己認定之真實,完全不給予告訴人解釋機會,反而兩度以上開粗鄙低俗、負面不雅,使人難堪之用語謾罵告訴人,且於發表言論時對告訴人懷有不滿敵意之態度,顯係自始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名譽為目的,有以上開言詞侮辱他人之主觀惡意,核其行為已符合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殊無疑義。
㈣至此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所辯旨在卸責,並不足採,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幹你娘雞巴(台語)」等詞,依現今一般社會之通念,
乃係粗鄙、輕侮、不雅之語句,以該等語句辱罵對方,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人難堪;至「奸臣」一語係指「奸詐陰險的臣子」,對他人講「奸臣」一詞,應係取其「奸」意,即有指摘他人陰險狡猾之意味,與上揭「幹你娘雞巴」等語,衡情均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屬侮辱行為。又本案被告所辱罵之言語,並未以任何描述具體人、時、地、行為方式等細節之事件為其指摘內容,而僅係以「幹你娘雞巴」、「奸臣」此類空洞但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言詞謾罵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前後兩次公然侮辱之行為,時地互異,措辭不同,犯意各別,自應分論併罰。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按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又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而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為包括一罪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判決意旨參照)。細稽本件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犯行,第一次係於100年9月11日晚上7時20分許,在臺東縣長濱鄉三間村62號屋前犯之;第二次則係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三間派出所內為之,核此二次行為時間、地點均不相同,且非密接,第二次之辱罵內容更非第一次犯行之繼續,衡諸社會客觀通念,自難歸於接續犯之單一犯意,應屬犯意各別,非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數罪併罰關係,自應分論併罰,始符法制。另原判決將所處之拘役刑諭知易服勞役,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所犯係屬獨立二罪,並非接續犯,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至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辯稱無辜,求予改判無罪,則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全部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端,其與告訴人昔為鄰居關係,不知睦鄰和平相處,僅因細故即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域,以粗鄙之言語,出言辱罵告訴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妨害非輕,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已逾古稀之年,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二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琪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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