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 林富雄 上列聲請人因當選無效事件(本院101年度選上字第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選上字第2號當選無效事件,係由審判長法官謝志揚、法官林慶煙、張健河組成合議庭。惟本件賄選之行為人 嚴亞美 刑事案件部分,前經第一審判決有罪,嗣經本院上開同一合議庭組成之刑事庭判決無罪,雖前後兩件民刑案件之受命法官不同,然合議庭之組成庭長及法官完全相同,認定嚴亞美並無賄選之犯行,其心證業已形成,由相同三位法官組成之合議庭審理本件民事事件,其心證諒難變更,為求得公平之審判,謹聲請本件准予改由不同之合議庭成員審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遇有法官有第32條所定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但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交誼嫌怨或其他客觀原因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亦即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指摘法官指揮、進行訴訟程序不當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82年度台抗字第20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對被告 嚴惠美 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該院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1年度選上字第2號分由審判長法官謝志揚、受命法官張健河、陪席法官林慶煙合議審理,有本院調閱之上開案卷可按。聲請人雖以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民事事件仍分由同一合議庭審理,認合議庭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然未釋明合議庭法官於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其他特別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已有不合。況刑事訴訟採嚴格證據主義、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如有合理懷疑存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民事訴訟則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可按,二者所適用之證據法則並非一致,結論自未必全然相同,從而法官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適用各該民、刑事訴訟相關法則而為裁判,縱然法官相同,亦不能遽予推論法官必有偏頗之虞。本件聲請人以主觀之臆測,謂本件合議庭法官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行迴避云云,尚非可採,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陳秋錦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