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訴人即被告方意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所為104年度壢簡字第15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778號、104年度偵字第208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方意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機車鑰匙1支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7頁反面、第42頁正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刑法第55條」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我偷機車只是純粹代步,沒有拿去作案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參以,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取機車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取自用小客車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前已有相同類型之前案記錄,仍再犯本案,且於本案構成累犯,原審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無量刑過重之不當情形,且已屬從輕;又被告是否以竊得之機車供犯他案使用,或僅供其自身代步使用,均無礙其竊盜犯行之成立,僅涉及犯罪動機及目的,而原審於量刑時,亦已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故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張明道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