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永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永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參張、傳真機貳台、電子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陸永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在前址賭博、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經營簽賭之犯意而反覆為之,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均論以一罪。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藉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不惟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簽注單3張、傳真機2台、電子計算機1台,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經營本案簽注店迄今約輸新臺幣50萬元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詳偵卷第5頁背面),是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就犯罪所得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