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120號原告太古華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意華 訴訟代理人 吳紹民
許瑋倫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康雲龍 律師被告美河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俊龍 訴訟代理人 蔡嘉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傅正仁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俊龍,於民國106年1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66至70頁),是李俊龍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1月8日簽訂公設檢測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路、環河路口之新店機廠聯合開發案(或稱美河市開發)案,即位於捷運小碧潭站側邊之一座捷運機廠共構集合住宅與購物商場,由16棟大樓組成,兩造合約標的為A棟至P棟等建物,不包括C棟商場之小公範圍等(下稱系爭標的)進行檢測,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分別依簽約金、文件審查階段、正驗階段(即初勘階段)、複驗階段(即履勘階段)提供檢測技術服務及給付報酬,其中複驗即履勘階段係針對原告於正驗即初勘時所檢測出之所有缺失,再次進行檢測,故需將所有之缺失於正驗階段悉數檢測完畢,並逐項列表後,始有複驗階段之進行。原告已於104年3月30日至4月13日、同年5月14日至7月6日間分別完成會館區、住宅區全部正驗即初勘之檢測。嗣於104年4月24日、5月22日(共計2次)及104年7月23日至同年10月27日間(共計4次)將初勘缺失報告分別以書面報告、燒錄電子檔光碟及以電子郵件等方式分別提交被告並簽收,原告受任事務核屬完成,然被告竟無故不給付會館區、住宅區正驗即初勘階段之尾款新臺幣(下同)56萬元。另,原告於105年1月5日、2月25日至26日、3月14日至25日間分別依約完成會館區、住宅區、商辦區全部複驗即履勘階段之檢測。嗣於105年1月8日、3月30日、4月15日將履勘報告分別以書面報告、燒錄電子檔光碟及以電子郵件等方式分別提交被告並簽收,原告受任事務核屬完成,然被告竟無故不給付會館區、住宅區、商辦區複驗即履勘階段之尾款48萬元。上開尾款合計104萬元,原告屢次請求被告付款,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等語。爰依系爭合約第8條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費用104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就系爭標的完成「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檢測等服務及與訴外人即起造人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生公司)之點交作業程序。因系爭標的為預售屋建案,日勝生公司自101年11月取得使用執照後,於102年陸續交屋與住戶,惟日勝生公司未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會同政府機關與被告進行系爭標的「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之水電、機械、消防及各類管線等檢測,確認功能正常無誤之點交程序,即於103年8月片面宣稱系爭標的已完成點交程序,並主張建商之保固責任應自是時起算。由於被告管委會成員均為住戶,而水電、機械、消防及管線等驗收檢測涉及高度專業知識,需具專業能力,故被告為保障權利,遂於103年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前言,原告提供服務範圍為「甲方(即被告)就標的物大樓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之品質、數量、建物安全檢測、設備功能測試、公設區域是否被私有戶占用依圖面判定釐清及廣告文宣協助紀錄(委員會需派人會同)、建築法規諮詢等各項移交所涉事務,委託乙方(即原告)提供技術服務,…」,具體委託服務項目包括以下契約所載十點:「第二條:委託服務項目:
1.建築完成面品質檢查。2.公共部分室內裝修完成面品質檢查。3.結構材質證明與目視檢查。4.機電設備與管線檢測。
5.景觀。6.圖說與銷售資料比對:使照圖說與現況比對、合約、建材設備表審閱與現況比對、銷售DM的比對。7.公設區域是否被私有戶占用依圖面判定釐清及廣告文宣協助紀錄(委員會需派人會同)。8.建築法規方面服務:需整合納入建築專業人士,對建築興建部分如有不符相關法規處、或對有損社區權利提出提醒。…另需調閱建築執照內歷次變更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彙整圖說更動處整理並與現況比對(圖說規費需由社區支付)。9.適切性改善建議。10.管委會意見紀錄。」再者,另參照原告提供被告之「建築物公共設備點交驗收作業流程圖」,搭配日勝生公司文字如第7條「委託費用及責任:…六、檢測測試為正驗一次與複驗一次及參與點交會議之價格…。」、第8條「付款方式:…
五、甲方應盡力協助乙方完成檢測及與起造人點交作業程序…。」,原告應服務至被告與日勝生公司完成點交作業程序,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由政府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監交之點交程序完成,始為結案。本案係因兩造對於「原告應完成之工作內容」認知不同。被告於105年3月29日履勘缺失會議中已敦請原告待被告匯總社區提出之缺失意見,再出具履勘缺失報告書之紙本與被告,被告並於105年4月20日、28日陸續函知原告將「美河市社區公共建築空間或設備缺失彙整表」列入社區第一次履勘缺失報告中,詎原告於105年4月20日函知被告拒絕配合後,即逕自宣稱已完成系爭合約所有委託服務項目。然原告並未完成之工作包括「未向內政部聲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合格證書」、「未參與點交會議」、「未配合被告調閱原始建照圖說並彙整圖說更動處整理並與現況比對」等約定項目,且原告於105年4月所提出之履勘缺失報告書亦有「未新增住戶意見」、「報告表頭誤繕」、「報告內容與照片錯置」、「未以一項缺失搭配一張照片報告」、「紅外線熱顯像影紀錄未提供報告」等品質瑕疵。原告指派日勝生公司專案負責人吳紹民經理於參與被告管委會會議時已承認就住戶所提缺失一件會放入正式書面報告內,另原告之前所檢附之初勘缺失報告書亦均放入住戶所提缺失意見。按民法第235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故債權人對於不完全且有瑕疵之給付原得拒絕受領,如已受領,則得請求補正。今因原告所提供之履勘缺失報告書有給付之履約項目不足及品質瑕疵等不完全給付情事,故被告拒絕受領並要求原告應補正後再提出,惟原告未與被告溝通協調即聲請本件支付命令轉起訴在案。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3年11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經原告依約為正驗即初勘、複驗即履勘後,被告尚有會館區、住宅區正驗即初勘階段之尾款56萬元未為給付。另,原告於105年1月5日、2月25日至26日、3月14日至25日間分別依約完成會館區、住宅區、商辦區全部複驗即履勘階段之檢測。嗣於105年1月8日、3月30日、4月15日提出履勘報告後,被告仍有會館區、住宅區、商辦區複驗即履勘階段之尾款48萬元未為給付,且原告前已依請款單及發票請求被告給付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請款單等為證(分見本院卷㈠第24至38頁、第70至77頁;105年度司促字第8932號卷第2至6頁),是上情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合約之給付內容,被告自應給付前揭尾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闕為:㈠、原告所為給付之內容有無瑕疵而應減少價金之情?㈡、如有減少價金之事由者,應減少之金額為何?茲析述如后:
㈠、原告所為給付之內容有無瑕疵而應減少價金之情?⒈原告是否未完成「電梯內裝、機坑檢測」工作:
⑴按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2條,於104年6月
15日就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並考量主管建築機關除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外,亦應包含特設主管建築機關等修正後,所規定內容為:「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建築物昇降設備(以下簡稱昇降設備):指設置於建築物之昇降機、自動樓梯或其他類似之昇降設備。…四、專業技術人員:指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並受聘於專業廠商,擔任昇降設備安裝或維護保養之人員。…」且同辦法第17條:「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一、領有機械、電機、電子工程等技師證書。二、領有昇降機裝修技術士證明文件者。」、第18條:「第18條申請核發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者,應檢附申請書及下列證明文件:一、昇降機裝修技術士證正本及其影本各一份或技師執業執照證書正本及其影本各一份。二、專業技術人員資料卡。前項文件有變更者,應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復按,系爭合約第9條系爭關於原告提供服務人員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指派具有法定電氣技術人員、水匠、電匠、消防設備士、昇降設備技術士等證照人員進行檢測服務。」,由上可知,兩造乃係約定就電梯設備之項目應由具上開法定證照技術士進行檢測,洵屬明確。
⑵查,原告到場檢測人員均不具前開辦法之技術士資格,此有
原告提出之各報告及原告技術人員專業技師證照等文件可參(本院卷㈡第16至37頁)。故原告就此部分並未依約履行,即堪認定。原告雖主張:依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2條第5款、第6款所規定之檢查機構、檢查員係指訴外人中華民國電梯協會之成員,與原告無涉。且依系爭合約約定,電梯內裝、機坑檢測僅作目視檢測不做破壞性之內裝檢測,縱要拆除電梯進行內部測量,應由被告另尋其他技師進行,此由系爭合約並無以裝拆或重新組合之檢測方法可證云云。然則,原告既已與被告就此項目檢測達成前開合約內容,原告即應依約履行,倘原告公司並無相關符合法定證照之技術人員,自應由原告與其他具備法定資格之機構或技術士另依其他方式履約,是原告前開主張,不足為採。
⒉原告是否未完成「非破壞儀器檢測(紅外線熱顯像儀)」工作:
⑴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7條第1項第3款約定,原
告應提供非破壞儀器檢測(即紅外線熱顯像儀)檢測測試紀錄及照片並完整說明狀況原由與被告。且原告此部分檢測並未依約由具專業證照人士所為云云。
⑵然查,系爭合約第9條關於原告提供服務人員約定:「乙方
(即原告)應指派具有法定電氣技術人員、水匠、電匠、消防設備士、昇降設備技術士等證照人員進行檢測服務。」並就此項檢測預定「專案技師」為具有紅外線熱顯像影像檢測師 林祈安 、熱顯像儀檢測人員許瑋倫,且就檢測技師預定有 王星淵 、許瑋倫、 郭哲誌 ,此有系爭合約影本可參(本院卷㈠第33至34頁),依此可知,原告就此項檢測應由具備前開資格之人員履行合約約定之服務內容。又,關於非破壞檢測人員之資格檢定與授證準則,並無「法定」證照資格之考試或認定,係由財團法人所辦理考試及證照認定。復查,原告就此項檢測係於104年6月25日由郭哲誌完成盤面熱顯像儀測試,此有盤面熱顯像儀相關紀錄可參(本院卷㈠第133、151頁)。而104年6月25日簽到表亦有 楊翔宇 以原告檢測技師身分簽到,此有簽到表影本可參(本院卷㈡第37頁)。郭哲誌固然不具前揭紅外線熱顯像影像檢測師、熱顯像儀檢測人員等資格,然楊翔宇具有與許瑋倫相同之熱顯像儀檢測人員資格,此有專案技師證照列表可參(本院卷㈠第154、156頁)。故依系爭合約前揭約定之內容及方式,即難認原告前揭檢測人員有何違反系爭合約約定之情事。再者,依系爭合約第5條檢測流程之第三階段第5點約定為:「非破壞儀器檢測,針對發電機、消防設備、給排水設備之主電盤內檢測。(紅外線熱顯像儀)」,則原告已於上開盤面熱顯像儀相關紀錄上併為照片之記載(本院卷㈠第133頁),就數據內容顯示熱分布所顯示之最大值、最小值、高、低、℃等紅外線熱顯像儀資訊,原告亦以表示此部分數值並無異常(本院卷㈡第193頁),被告對此並未舉證說明原告應依系爭合約提出內容或說明原由之程度,則依前開所述,被告辯稱此部分原告給付具有瑕疵一節,即不足採。
⒊原告提供之履勘缺失報告書有無「未依法規標準進行泵浦性能測試」之品質瑕疵:
查,系爭合約第2條委託服務項目第4款約定:「機電設備與管線檢測:下列項目之現況性能檢測、配置與噪音防制是否符合相關法規規定。包括給水系統、排水(汙廢水)系統、…」第4條第4項約定查驗方式:「給水:自來水供水總表、各棟蓄水池及頂樓水塔之設備電路配盤線及配管功能查核。」、「排水:生活污、廢、雨水排放泵浦功能查核」等,有系爭合約影本可證(本院卷㈠第25至26頁)。而原告對此檢測後所提清水設備檢測表、污廢排水泵浦控制盤檢測表,即就樓層、區別盤名、現況規格、運轉電流、額定電流、絕緣、現況管徑、相片編號、判定結果;規格馬力、電壓、運轉電流、圖面標示線徑、盤體標示路線圖、啟停方式、清潔度、相片編號、判定結果等一一檢測,並於意見欄載以:現況泵浦規格與檢討圖說不符、依缺失報告所示,且各項註明其不合格等情,有該等檢測表可證(本院卷㈠第214、215頁),從而,原告就此項功能檢測堪認業已依約檢測。至被告雖以研究論文所討論之離心式泵浦能源效率、國家標準CNS之準備工作:「檢驗水泵之前,下列各項工作應特別注意:2.1在檢驗時,水泵及其附裝機件應穩定緊固,不致發生劇烈之震動或變異等情…」,然前開被告所稱內容,均非兩造約定此項檢測之內容,且就原告前開檢測過程,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違反應約應行之檢測標準及內容,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⒋原告是否未完成「提供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報告書」工作:
⑴被告就此辯稱: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
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服務,原告即應提供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報告書與被告,供被告依法申報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且系爭合約就此項服務獨立計價收費75萬元可見此項服務並非可與其餘報告內容混為一談,否則原告豈非以同一項目之檢測服務對被告重複計價。又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所載委託費用明細表格,除有建築物公共安全預檢項目收費50萬元外,尚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項目收費25萬元,足見原告工作範圍除提供預檢外,尚須做完申報工作,否則無須另列收費項目云云。
⑵惟查,系爭合約並無獨立計價收費75萬元之項目,且系爭合
約第4條係關於機電部分之查核項目及查驗方式,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應提供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報告書工作。而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區分:一、圖說及銷售資料比對;二、會館區域;三、住宅區、辦公大樓(發電機設備、消防機組設備、電梯設備、給排水系統、監控系統);四、住宅區、辦公大樓(消防迴路及配件、電氣設備、空調及地下室通風設備、建築物公共安全預檢);五、住宅區、辦公大樓(植栽現況核對、噴灌系統、水景設備、公共區域燈光及照明);六、住宅區、辦公大樓之營造外觀查核(建築物完整面、室內裝修完成面、頂樓抗水耐壓測試);七、住宅區、辦公大樓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防火區劃、非防火區劃分間牆、內部裝修材料、避難層出入口、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走廊、直通樓梯、安全梯、屋頂避難平臺、緊急出口、昇降設備、避雷設備、緊急供電設備、特殊供電、空調風管、燃氣設備、結構材質證明與目視檢查);八、住宅區、辦公大樓(機電設備等現場儀器檢測提供數據);九、顧問諮詢(協調服務費用)等,可證兩造於第7條第1項係就各建物之各項檢測項目及顧問諮詢等情為約定,亦無原告應提供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報告書工作之內容。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亦不可採。
⒌原告是否未完成「配合被告調閱原始建照圖說並彙整圖說更動處整理並與現況比對」工作:
⑴被告辯稱: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8款原告有調閱歷次圖說、彙
整圖說更動處整理並與現況比對等契約義務,被告前已通知原告尚未完成此項服務之履約缺失,被告針對系爭標的之建材、設備或公共設施是否有不符當初預售屋合約,希望由原告本於專業人士身分鑑定出違約項目並出具檢測報告云云。⑵查,系爭合約第2條委託服務項目第8款係約定:「建築法規
方面服務:需整合納入建築專業人士,對建築興建部分如有不符相關法規處、或對有損社區權利提出提醒。舉例來說,如違反屋頂避難平臺遭不當約定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或占用使用,點交單位即需提出提醒。另需調閱建築執照內歷次變更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彙整圖說更動處整理並與現況比對。(圖說規費需由社區支付)」,同條第6款則約定:「圖說與銷售比對資料比對:使照圖說與現況比對、合約、建材設備表審閱與現況比對、銷售DM的比對」。再依系爭合約第5條檢驗流程之第一階段略以:圖說文件審驗,就公共設施、設備移交清冊、包括各項系統使用說明書、消防器材合格證明文件、廣告圖說、買賣合約書等,及建築竣工圖、電氣竣工圖、消防設施竣工圖、監控設施竣工圖、給水竣工圖、污廢水竣工圖、弱電設施竣工圖、建築使用執照影本、材質證明等文件資料,由被告移交與原告後,後續則依第二階段進行確認整合後之查核範圍、第三階段進行現場檢測測試、第四階段進行驗收測試報告提出、第五階段進行改善複驗等,此有系爭合約可佐(本院卷㈠第25、27頁),再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之委託服務內容與分區付款之內容,可知兩造就前開第一階段之使照圖說與現況比對。合約、建材設備表審閱與現況比對、銷售DM比對等,約定價金為40萬元,至建築師諮詢、法律顧問諮詢及竣工圖比對現場等部分,則係載以「贈送」,並未特別約定價金(本院卷㈠第29、31頁)。並且原告已於105年2月25日以太古105字第0014號函文通知被告:「二、貴社區(即被告)迄今並未提供原審圖說,而申請圖說恐耗時日(兩週至三週不等),為能及時於本次履勘協助社區核對圖說,請貴社區務必確定版本及類別(建築圖或消防圖或水電圖)盡早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其費用每張120元(依實際張數計算)」、「三、貴我簽約之際,本公司(即原告)曾允諾第一屆委員,協助社區請圖並於第一次履勘核對圖面,此乃合約外之服務。倘本次不及作業,社區爾後有核圖需求,本公司將另行報價」(本院卷㈠第234頁)。由是可知,兩造於系爭合約乃區分檢測時所需使用之使照圖說與現況比對、竣工圖現場比對係為不同之服務內容,且前者因係後續檢測所需之作業範圍,亦已約定價金,至於後者,則屬建築法規之一環,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8款係以「提出提醒」之用語,且就此並無價金給付關係,應認此部分核與原告依約完成正驗即初勘、複驗即履勘等檢測項目無涉,並無對價關係。是被告辯以原告未為此部分給付,被告即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實無理由。
⒍原告提供之履勘缺失報告書有無「大部分檢測人員欠缺專業證照」之品質瑕疵:
⑴被告對此辯以:依系爭合約第9條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
業機構及專業檢查人認可要點第3條規定,原告所提供之履勘缺失報告書應由具備法定專業證照人員或具有專業法規所承認之技術人員,完成相關檢測服務云云。
⑵然則,兩造依系爭合約約定之內容,並非內政部為執行建築
法有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及專業檢查人認可相關事項之範疇,故被告援引前開規定自屬無據。再者,然查,系爭合約第9條關於原告提供服務人員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指派具有法定電氣技術人員、水匠、電匠、消防設備士、昇降設備技術士等證照人員進行檢測服務。」並就預定範圍分為消防水系統組、消防警報組、機電設備、污廢水設備、緊急電力設備、空調冷凍景觀盤噴灌水池、監控防盜系統、泥作土建外觀、公共會館、現場法務諮詢(勞安衛管理)、建築物公共安全等分為預定「檢測技師」及「專案技師」等處理,並於後者人員註明其所具備之相關證照等情,至前揭檢測技師則並未記載。被告辯稱原告到場檢測人員有欠缺法定證照之情,雖有被告以原告報告簽到表所製附表為佐(本院卷㈠第149頁)。然則,依被告前開附表可知,原告到場實施人員均有系爭合約第9條之預定專案技師如許瑋倫、 蔡碧鳳 等到場實施,是依兩造前開約定方式可知,原告前揭到場檢測人員仍屬符合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方式,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不足為採。
⒎原告是否未提供履勘報告照片精裝本及每張照片之電子檔:
查,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提供各項檢測測試紀錄及照片並完整說明狀況原由與甲方(即被告)」,且兩造於104年5月5日會議紀錄中,就最後缺失之履勘看報應如何記載,確已達成應以一項缺失完成一張照片報告,且以照片版精裝本方式提供被告,作為移交之用,並有初勘即改善前、結果即改善後之對照照片,不必附有改善過程之照片一節,有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㈠第285至287頁)。原告固主張上開會議紀錄僅為私文書,並無任何簽名用印,故非兩造之約定云云。然查,原告參與上開會議人士即為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之吳紹民,此亦有原告提出系爭合約委託書可證(本院卷㈠第77頁)。而上開會議乃兩造嗣就報告製作方式所為之討論,就此應認屬於兩造有關履勘缺失報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後所為之意思表示合致,故有拘束兩造兩造之效力。是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原告就此並未依前開方式提供最後之履勘報告,堪以認定。
⒏原告是否未於履勘報告書中完整說明狀況原由:
被告關此辯稱: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7條第1項第3款約定,原告應提供之報告內容須含各項檢測測試(量測數據)紀錄、現場照片、完整說明狀況原由與被告,然原告所提之履勘報告僅係條列各缺失項目,未符合前開約定意旨云云。然查,系爭合約第5條為兩造就檢測之流程而為約定,並未就報告書之內容有何約定。而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第3款固有前開應完整說明狀況原由之約定,然就此原由之說明方式及詳細程度為何,則未於系爭合約條款中予以詳列。是上開合約約款自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所提之履勘缺失報告書有何缺失之情。再查,兩造就報告書之樣本格式,則係以系爭合約附件一方式而為約定(本院卷㈠第36背面),觀此樣本格式,亦係就缺失項目及說明予以記載,從而,應認該樣本所示之報告方式為兩造所合意,故原告既已提出符合上開方式之履勘報告,即屬依約提出說明狀況原由之情,此亦有相關報告可參(本院卷㈠第166、182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不予憑採。
⒐原告是否未於履勘報告書完成「新增住戶意見」之工作:
查,系爭合約第2條第10款固以「管委會意見紀錄」為委託服務項目,然此意見紀錄之性質,依兩造約定系爭合約之具體履約事項以觀,應係原告依約定服務項目檢測過程及結果,被告得提出意見,並由原告予以併載之意。蓋因原告依圖說及相關儀器檢測後,所得之數值與紀錄等內容,始為兩造系爭合約之目的。從而,管委會或住戶意見等內容,既未涉及原告應依約履行之範疇,則就原告未予全部記載被告之管委會或住戶等相關意見,亦難認有何違反契約約定義務。被告對此雖稱依前開會議紀錄及原告於104年11月26日寄發電子郵件(本院卷㈠第210頁)而認原告有此契約義務云云,亦屬無據,難予憑採。
⒑原告是否未完成參與點交會議之工作:
查,系爭合約第7條第6項固以:「檢測測試為正驗一次與複驗一次及參與點交會議之價格,若有需要增加複驗時需另行收費」,然則,依系爭合約第7條各業已記載所有450萬元之費用,且其中並未包含原告應參與點交會議之情形。且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付款方式之費用比例亦區分簽約金80萬元、文件審查階段44萬元、正驗階段276萬元、複驗階段50萬元,合計即為系爭合約總價450萬元,就此部分亦無原告於提出報告之外亦應參加點交會議之約定。由上可見,應認系爭合約第7條第6項所載之參與點交會議與本件價金給付並無對價關係。再者,被告亦稱:目前仍未與日勝生公司進行到點交等階段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217頁背面)。從而,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參加點交會議等事由拒絕給付。
⒒末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並無約定屬於訴訟程序中鑑定之性
質,亦未就原告應符合各項檢測項目之鑑定人資格予以明文約定,此有系爭合約可證。故被告辯稱原告所為之報告將不能在訴訟中使用而拒絕給付價金,實無理由,亦不可採。
㈡、如有減少價金之事由者,應減少之金額為何?⒈查,關於系爭合約各工作細項之價金,兩造並未就於各該細
項未能完成或有瑕疵時,各該細項之價金數額等具體約定,原告並主張因提供發票方式是按照系爭合約約定之單價,且當初並未約定逐項報價等語,亦與本件系爭合約及相關發票請款方式相符,是本件就前開原告未完成電梯內裝、機坑檢測工作、原告未提供履勘報告照片精裝本及每張照片之電子檔等事由,其減少價金之數額,自應就該項目所佔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之比例等而定。
⒉關於電梯測試部分,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於第三、住宅區、
辦公大樓中約定「發電機設備、消防機組設備、電梯設備、給排水系統、監控系統」項目之正驗及複驗費用合計23萬元,以及第七、住宅區、辦公大樓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約定略以「防火區劃、非防火區劃分間牆、內部裝修材料、避難層出入口、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走廊、直通樓梯、安全梯、屋頂避難平臺、緊急出口、昇降設備、避雷設備、緊急供電設備、特殊供電、空調風管、燃氣設備、結構材質證明與目視檢查」項目之正驗及複驗費用合計25萬元,因原告就此部分未依約以具昇降設備技術士人員於正驗及複驗階段進行檢測,參以上開各項目比例,應認此部分價金應減少6萬元,尚屬允當。
⒊另就履勘報告照片精裝本及每張照片之電子檔等事由,因原
告業已為檢測服務,然就報告部分並未以約定之方式為之,而該履勘報告書既係之後被告移交與確認系爭標的之瑕疵範圍之用,就相關照片之呈現方式,亦屬重要之情形,審酌系爭合約之複驗費用合計45萬元,參以此部分原告缺失所佔報告書之比例,應認以減少4萬元價金,是屬允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請求被告給付9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3日(見105年度司促字第8932號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