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7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敏成選任辯護人謝宗穎律師
陳彥嘉律師被告 王東隆 選任辯護人 鄭文婷 律師被告 黃冠蓉 選任辯護人 古清華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71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敏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廖敏成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壹佰貳拾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東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王東隆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玖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冠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二)第8行至第9行「計7萬1,116件,總計點數309萬5,637點」應更正為:「計7萬1,456件,總計點數310萬7228點」、第11行「291萬1,464元」應更正為:「292萬2,225元」;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敏成、王東隆、黃冠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第56頁、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106年9月7日健保北字第1061507217號函及所附資料(本院審易卷第65至67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冠蓉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即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罰金單位為新臺幣)。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從原規定之3萬元以下,提高至50萬元以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黃冠蓉,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黃冠蓉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合先敘明。
(二)另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同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文書之程度。查被告廖敏成、黃冠蓉製作不實之藥事服務等電磁紀錄,並上傳至健保署申請費用,該等電磁紀錄已足以為表示申報醫療給付費用之用意證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文書論。
(三)是核被告廖敏成、王東隆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冠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廖敏成、王東隆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等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廖敏成、王東隆接續於96年11月30日起至103年6月30日間、被告黃冠蓉接續於95年
7月4日起至100年2月8日間,分別多次 向健 保署申領藥事服務費,係基於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侵害健保署同一之財產法益及審查核發醫療給付之正確性,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廖敏成、王東隆以一個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黃冠蓉則以一個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廖敏成、王東隆詐欺罪部分,固於103年6月18日施行、公布, 惟渠 等詐欺之犯行,係自96年11月30日至103年6月30日止,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3人等分別身為藥局負責人及藥師,竟以不實之紀錄向中央健保局申領藥事服務費,侵害國民健康保險醫藥給付之公平性,並使健保署受有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除被告廖敏成已賠償新臺幣(下同)
304萬9,294元予健保署(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679卷第28頁)外,被告廖敏成、黃冠蓉復分別另行捐款15萬元、292萬3,055元之公益金,兼衡其等前科素行、現職收入、身體健康狀況、撫養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教育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查,被告王東隆、黃冠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暨審酌被告王東隆固為共同正犯,但參與犯行部分為借牌之行為,必非主導其與被告廖敏成上開詐欺等犯行之人,被告黃冠蓉則係已捐款292萬3,055元之公益金,認被告王東隆、黃冠蓉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故其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而修正後刑法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按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犯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合法有效之判斷。是被告詐欺取得之物,乃民法上因違反強行規定而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不能產生合法之財產所有權移轉效果,故被告並未取得詐欺所得物品之所有權,但因被告已取得詐欺物品之事實上支配權,該詐欺取得之財物乃產自犯罪而獲取之利益,仍屬應予沒收之犯罪利得,先予敘明。
(二)次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增訂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從而,倘被告犯罪所得業已滅失而不能沒收時,依法應追徵其價額。惟參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從而,被害人倘因犯罪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業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
(三)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
(四)查被告廖敏成、王東隆本件共同詐欺取得共計444萬7,417元藥事服務費,為其等犯罪所得之物,被告王東隆分得79萬元,被告廖敏成分得365萬7,417元,健保署就被告廖敏成分得之部分已追繳回304萬9,294元,即已透過國家公權力將本件犯罪所得中之304萬9,294元部分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健保署,及被告廖敏成另行捐款15萬元公益金,惟仍有差額45萬8,123元未經追回發還,雖未扣案,仍不容保有該等犯罪所得,審酌被告廖敏成為悅康藥局實際負責人,應為該等詐得藥事服務費之實際歸屬及支配權人,是本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廖敏成宣告沒收前開未經追回之45萬8,123元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王東隆部分,因其尚有79萬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迄今均未發還健保署,或提出任何和解方案,其辯護人固提出欲依過苛條款減低沒收金額,惟上開犯罪所得並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亦非低微,另觀諸被告王東隆提出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亦難認被告王東隆係無資力之人,而有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本院認無過苛條款之適用,被告王東隆及其辯護人尚開請求,應予駁回。
(五)被告黃冠蓉本件詐欺取得共計292萬2,225元藥事服務費【計算式:74萬9,559元(自95年7月4日起至100年2月8日期間之星期二)+216萬1,905元(自95年7月4日起至100年2月8日期間之星期三至星期五)+1萬761元(97年2月4日、11日、18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92萬2,225元】(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679卷第64頁以下之電磁記錄、同卷第82至第84頁之函及所附資料、本院審易卷第65至第66頁之函及所附資料,另檢察官漏未計算97年2月4日、11日、18日不實申報之藥事服務費金額
1萬761元,故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292萬2,225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黃冠蓉所有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黃冠蓉已另行捐款292萬3,055元公益金,且捐款金額已超過本案犯罪利得,認本件若再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對其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4679號被告廖敏成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謝宗穎律師
陳彥嘉律師被告王東隆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冠蓉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8
樓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1人選任辯護人古清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敏成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悅康藥局之實際負責人,王東隆為藥師,黃冠蓉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實安藥局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悅康藥局、實安藥局分別與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機構合約(特約藥局適用)」,為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之藥事業務機構。緣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一章第六節第十點規定,特約藥局藥事人員合理調劑量(以每日實際調劑量計算)每人每日100件,超過不予給付藥事服務費,特約藥局調劑件數不分處方來源一併計算,又依該節附表編號05202B、05234D規定,門診藥事服務費每人每日80件內,支付點數45點,每人每日81至100件內,支付點數15點。廖敏成、王東隆、黃冠蓉均明知藥師未親自調劑者,不得申領藥事服務費,為規避上開健保署支付藥事服務費之限制,竟為下列犯行:
一廖敏成與王東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及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接續於96年11月30日起至103年6月30日之期間,廖敏成以每月給付王東隆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借用王東隆之藥師執照,將王東隆登記為悅康藥局執業藥師,調節部分處方箋記載調劑藥師為未實際在悅康藥局實際執業之王東隆,再將該等不實之處方箋登載於「藥局醫療費用申請總表」後,將該總表及王東隆調劑明細之電磁紀錄按月以網路上傳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9樓之健保署臺北業務組,藉以詐領藥事服務費,計11萬4,090件,總計點數498萬7,683點,致不知情之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96年11月30日至103年6月30日之期間,核發王東隆之藥事服務費計444萬7,417元予悅康藥局,並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核發藥事服務費之正確性。
二黃冠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犯意,接續自95年7月4日起至100年2月8日之期間,將上開期間實安藥局星期二至星期五及97年2月4日、11日、18日(上揭三日均為星期一)之每日處方箋數量,調節部分處方箋記載調劑藥師為未實際在實安藥局實際執業且不知情之 陳麗芬 ,再將該等不實之處方箋登載於「藥局醫療費用申請總表」後,將該總表及陳麗芬調劑明細之電磁紀錄按月上傳至健保署臺北業務組,藉以詐領藥事服務費,計7萬1,116件,總計點數309萬5,637點,致不知情之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95年7月4日至100年2月8日之期間,支付陳麗芬之藥事服務費計291萬1,464元予實安藥局,並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核發藥事服務費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健保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敏成之自白│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2│被告王東隆之自白│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3│被告黃冠蓉之自白│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4│告訴代理人 蔡金玲 及林│佐證上開犯罪事實。│││聖儒之指述││├──┼──────────┼────────────┤│5│證人陳麗芬之證述│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6│證人陳麗芬之出入境資│證人陳麗芬於97年2月4日、│││料│11日、18日期間,出境不在││││國內之事實。│├──┼──────────┼────────────┤│7│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佐證前開犯罪事實│││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8│健保署103年10月20日│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健保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月26日健保││││北字第1041841002號函││││及電磁紀錄││├──┼──────────┼────────────┤│9│健保署105年12月23日│1.被告黃冠蓉於95年7月4日│││健保北第0000000000號│起至100年2月8日之期間│││函、106年2月21日健保│,將上開期間實安藥局星│││北字第1061841008號函│期三至星期五及97年2月4│││及電磁紀錄│日、5日、11日、12日、││││18日、19日、98年7月28││││日(上揭97年2月4日、11││││日、18日均為星期一,餘││││者為星期二)之不實處方││││箋,以陳麗芬名義,向健││││保署詐領健保費共5萬234││││7件,藥事服務點數229萬││││9584點,藥事服務金額共││││216萬1,905元。││││2.被告黃冠蓉於95年7月4日││││起至100年2月8日之期間││││,將上開期間實安藥局星││││期二(未含97年2月5日、││││、12日、19日、98年7月││││28日)之不實處方箋,以││││陳麗芬名義,向健保署詐││││領健保費共1萬8,769件,││││藥事服務點數79萬6,053││││點,藥事服務金額共74萬││││9,559元。││││(合計7萬1,116件,藥事服││││務點數309萬5,637,藥事服││││務費計291萬1,464元)│└──┴──────────┴────────────┘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同法第339條之1規定均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修正係將罰金由1000元提高為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有利於被告,先予敘明。核被告廖敏成、王東隆、黃冠蓉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又渠 等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等上述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即為施用詐術行為之一部,是被告等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廖敏成、王東隆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前後多次為詐欺取財罪嫌,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詐領健保給付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各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至移送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黃冠蓉於95年7月4日起至100年2月8日之期間(不計97年2月4日、11日、18日),將上開期間實安藥局星期一每日處方箋數量,調節部分處方箋記載調劑藥師為未實際在實安藥局實際執業且不知情之陳麗芬,再將該等不實之處方箋登載於「藥局醫療費用申請總表」後,將該總表及陳麗芬調劑明細之電磁紀錄按月上傳至健保署臺北業務組,藉以詐領藥事服務費,計2萬3,788件,總計點數86萬5,818點,致不知情之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上開期間,支付陳麗芬之藥事服務費計81萬3,718元,並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核發藥事服務費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冠蓉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經查:證人陳麗芬證稱:伊星期一偶爾會去幫忙,但不記得有哪幾天等語,是此部分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黃冠蓉有此部分犯嫌,然此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檢察官陳仁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