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02號
104年度訴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暐傑
張鎧麟郭子靖華培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715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104年度偵字第6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暐傑、張鎧麟、郭子靖、華培倫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子靖向告訴人 許哲誠 告知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幫忙賺取傭金,告訴人許哲誠則可換得手機或現金,經被告郭子靖聯繫被告高暐傑、張鎧麟,於民國102年6月中旬,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向告訴人許哲誠取走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數日後,被告郭子靖、華培倫與高暐傑、張鎧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意聯絡,先假意向告訴人許哲誠表示上揭證件遺失,然實則將上揭證件侵占入己,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於102年7月22日9時3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新店服務中心,申辦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完成後,於同日某時許,至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百分百行動通訊行,向不知情之 謝承運 、 陳穎儒 、 陳嘉慧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偵字第6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為告訴人許哲誠本人欲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攜碼及專案合約方案,並在附表所示文件之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許哲誠」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後,並將告訴人許哲誠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一併交予謝承運、陳穎儒、陳嘉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許哲誠,並使遠傳電信公司誤認係告訴人許哲誠本人簽訂上列攜碼合約並按約繳納高額月租費之真意,而同意辦理遠傳電信公司攜碼特優哈啦998加無限飆網775專案,內容為每月月租費新臺幣(下同)990元、綁約2年,即可免費取得當時空機價格為2萬1,900元之HTC牌行動電話1具,並當場交付SIM卡及該行動電話。事後該行動電話由被告華培倫持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訊行動通訊行販售,得款後供渠等朋分花用一空,因認被告郭子靖、華培倫、高暐傑、張鎧麟等4人(下稱被告郭子靖等4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
5條第1項之侵占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郭子靖等4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郭子靖等4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哲誠、證人謝承運、陳嘉慧、陳穎儒、 周乾庭 於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所示申請書、永訊通訊行客戶資料卡、被告華培倫當庭書寫資料、中華電信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
4年11月17日臺北一服104密字第080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郭子靖固坦承其曾因從事傳直銷工作,而以協助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為由,向告訴人借用身分證及健保卡,並請被告張鎧麟代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雙證件等情;而被告高暐傑、張鎧麟等2人則坦承曾於102年間,由被告高暐傑騎車搭載被告張鎧麟,前往告訴人位在臺北市內湖區的工作處所,由被告張鎧麟向告訴人收取身分證及健保卡等情,惟被告郭子靖等4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郭子靖辯稱:
伊請被告張鎧麟向告訴人收取雙證件,去拿證件的當天,被告張鎧麟就跟伊說拿到證件,但卻遺失了,伊之後有跟告訴人說,請告訴人去掛失,伊根本就沒有拿到告訴人的證件,也沒有為告訴人辦到門號等語;被告高暐傑則辯稱:當時伊是受被告張鎧麟請託,順道騎車載他前往內湖找告訴人,伊純粹是載被告張鎧麟去找告訴人,當時伊根本不知道要作什麼,後來才知道是要拿證件,而當天被告張鎧麟有打電話跟伊說他將告訴人的證件遺失了,後續的事情伊完全不知情,伊不認識被告華培倫等語;被告張鎧麟則辯稱:伊受被告郭子靖請託向告訴人拿取身分證、健保卡, 伊有 向告訴人拿到證件,回到家之前證件就不見了,伊有跟被告郭子靖說,當時因證件遺失了,也就沒有以告訴人的證件申辦門號、手機,伊不知道有人冒用告訴人身分辦手機的事情等語;而被告華培倫則辯稱:被告郭子靖向告訴人借身分證件一事,伊完全不知情,伊未曾去過永訊行動通訊行,也沒有賣過手機等語。經查:
㈠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於102年7月22日9時37
分許,由他人持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以告訴人名義,在上址中華電信新店服務中心申辦完成後,旋於同日某時許,經他人持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前往上址百分百行動通訊行,向該通訊行店員謝承運、陳穎儒辦理遠傳電信公司之攜碼優惠專案,並填載如附表所示文件,而取得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NEWONE16G,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等情,業據證人謝承運、陳穎儒與證人即百分百通訊行店負責人陳嘉慧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72號卷,下稱672偵字卷,第5至6頁、第9至10頁、第12至15頁、第93至9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715卷,下稱6715偵字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527卷,下稱6527偵字卷,第53頁及背面,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2號卷,下稱202訴字卷,卷㈡第68至70頁背面、第97至99頁),並有百分百行動通訊行營業日報表、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代辦委託書、申請書補正單、告訴人與證人陳嘉慧之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限制型(專)1500攜碼特優哈拉990/998限24+無線飆網775限24之契約書影本、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中華電信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4年11月17日臺北一服104密字第080號函及所附上開門號之申請書、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繳費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見672偵字卷第8頁、第57至64頁,6527偵字卷第57至62頁)。又前揭HTC廠牌行動電話嗣經他人於同日持往上址永訊行動通訊行,以被告華培倫之名義,並提供被告華培倫之身分證,復於客戶資料卡上姓名欄內簽署「華培倫」,而售予永訊行動通訊行,其後則由 周乾廷 之女兒購得等節,亦據證人周乾廷、證人即永訊行動通訊行店員 黃俊凱 證述在卷(見672偵字卷第103頁,202訴字卷第99至100頁背面),且有永訊行動通訊行客戶資料卡、被告華培倫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名片、前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附卷足參(見672偵字卷第32至35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稱:當初是被告郭子靖向伊借用證件,
被告郭子靖說需要申辦門號業績,要伊幫忙辦理門號,之後會拿到手機或一筆現金,又說可以在作業系統中幫伊把資料刪除,伊就不用負擔門號任何費用,後來伊於102年6月中旬把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被告張鎧麟、高暐傑,當時是被告高暐傑載被告張鎧麟到伊位○○○區○○路上班地點拿證件,但上開遠傳電信門號不是伊辦理的,該遠傳電信門號連被告高暐傑都不知道,一開始被告高暐傑有辦一支臺灣大哥大門號,但該遠傳電信門號是伊收到法務催繳通知後,才知道遭盜用身分證件而申辦該門號,證件在辦理完後伊就拿回來了,臺灣大哥大門號已經辦了,但是伊有跟被告高暐傑說不用了,伊就把證件拿回來云云(見672偵字卷第48至51頁、第95至96頁,6715偵字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2年間,被告郭子靖要求借用伊的身分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被告郭子靖說要幫伊辦臺灣大哥大門號可以換現金或手機,但不用處理電信費用,被告郭子靖有跟伊說會由被告高暐傑過來拿證件,當天是被告張鎧麟、高暐傑到伊在東湖的上班處找伊,伊把證件拿給被告高暐傑,證件被拿走後,伊常聯繫不到被告郭子靖,沒很久聯絡上被告郭子靖,被告郭子靖就叫伊至臺灣大哥大門市辦理門號遭盜用的事宜,所以臺灣大哥大的門號沒事了,該臺灣大哥大的門號是經過伊同意的,後來遠傳電信寄催繳電信費的通知過來,伊才知道伊遭盜用證件辦理上開遠傳電信門號,被告郭子靖叫被告張鎧麟、高暐傑取走證件後,都沒有歸還,被告郭子靖後來有說證件遺失了,伊確實有將證件交予被告張鎧麟、高暐傑,大約1至3天後就跟伊說證件遺失了,被告等人僅向伊借過1次證件,伊也只同意辦理臺灣大哥大的門號等語(見202訴字卷㈡第63頁背面至第67頁背面)。然就告訴人指稱其出借證件,並同意辦理之臺灣大哥大門號等情節,究係由被告高暐傑代為申辦該臺灣大哥大門號,抑或係由被告郭子靖所辦理,前後說詞已有齟齬,且上情俱為被告高暐傑、郭子靖否認在卷(見104年度訴字第629號卷,下稱629訴字卷,卷㈡第224頁背面至第225頁、第23
8至239頁)。 佐以 被告張鎧麟迭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一致供稱:伊回家後就發現告訴人的證件不見了,伊沒有把證件交給被告郭子靖,伊等沒有以告訴人的證件辦門號、手機等語(見6715偵字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629訴字卷㈡第95頁及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向告訴人拿取證件後,回家才發現告訴人的證件不見了,伊就打電話給被告郭子靖說明此事,伊有遭被告郭子靖罵等語明確(見629訴字卷㈡第235頁背面至第236頁),則告訴人前揭指訴,非無可疑之處。又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對於其經被告等人告知雙證件均已遺失之重要情節,竟隻字未提,反而陳稱:證件在辦理完後伊就拿回來了,因為事後伊後悔,但臺灣大哥大已經辦了,伊就跟被告高暐傑說不用了,伊把證件拿回來等語明確(見672偵字卷第96頁);嗣於104年7月8日被告張鎧麟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其等有告知告訴人證件已遺失不見乙情,告訴人始當庭陳稱:被告張鎧麟、高暐傑2人大約是1至3天後有跟伊說證件遺失等語(見202訴字卷㈠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亦與常理未合。
㈢告訴人於102年10月28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
樂派出所報案時,當場提出供員警影印附卷之身分證,與本件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之初,以及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攜碼移轉時所附身分證影本,均為96年11月27日初發之告訴人身分證乙節,有康樂派出所影印之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前揭中華電信申請文件所附告訴人身分證影本、遠傳電信代辦委託書所附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存卷足按(見672偵字卷第53頁、第60頁,6527偵字卷第61頁)。然查,告訴人係於102年10月31日換領國民身分證一情,有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
106年3月20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0630231100號函附卷可佐(見202訴字卷㈡第20-3頁),足徵告訴人報案當時,係持所指業已遺失之身分證向警察機關報案,則倘若告訴人於斯時已取回上揭證件,何以需於報案後再行申請補發身分證?告訴人之上開舉措,顯不合常情,其所為指訴,難謂無瑕疵可指。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有人把身分證件放在伊家的信箱,但那時伊已經辦了新的身分證件云云(見202訴字卷㈡第65頁及背面),不惟與前揭戶政事務所函文所示之換領身分證紀錄不符,復且果若被告郭子靖等4人確以向告訴人謊稱雙證件遺失之方式,而擅自盜辦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及HTC廠牌行動電話,渠等何需大費周章,於事後再將上開身分證返還告訴人?是告訴人指述存有上開重大瑕疵,自難據為認定被告郭子靖等4人犯罪之證據。
㈣又訊之證人陳穎儒於偵查中證稱:本件0000000000號門號攜
碼移轉至遠傳電信之申請案件,係伊與謝承運一同負責辦理,當時是2個約20幾歲的男性客人過來辦理,伊與謝承運都有核對證件上的照片,辦理之人的右手前臂有刺青,簽名的人是用左手簽名,不是被告 高曄傑 、張鎧麟,當時辦理時本人必須要跟中華電信線上客服做照會,就是現場撥打中華電信客服電話,請本人跟中華電信客服核對電話地址及基本資料等語(見672偵字卷第9至10頁、第94至96頁、6715偵字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且經檢察官提示被告華培倫之容貌與刺青照片後,證人陳穎儒則證稱:當日申辦之人並非被告華培倫等語(見6715偵字卷第21頁、第53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間在 陳嘉惠 開設的通訊行工作,本件0000000000號門號攜碼移轉案件,是伊與謝承運一起處理的,當時是2個年輕男生一起來辦,申辦之人是左手簽名,他的左手前臂內側有刺青,但臉部伊現在已經沒有印象了,對於被告華培倫、張鎧麟,伊也沒有印象等語(見629訴字卷第201頁背面至第202頁背面)。而證人謝承運於偵查中證稱:本件0000000000號門號攜碼移轉至遠傳電信之申請案件,係伊與陳穎儒代陳嘉慧辦理的,前來辦理的人不是被告高曄傑、張鎧麟等語(見672偵字卷第12至15頁、第26至2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間,伊在陳嘉惠開設的通訊行工作,伊有經手處理本件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辦,是跟陳穎儒一起接洽的,當時至少有2至3個年輕人一起來申辦,伊當時有查驗證件,有看照片確認是本人,伊記得同行的其中一人,手上有刺青,但正確位置是在虎口或左前臂,伊已經忘記了等語(見629訴字卷第第221頁背面至第222頁背面)。是依證人陳穎儒、謝承運前揭證述,暨如附表所示申請書,僅足證明前開0000000000號門號之攜碼專案申請係經人持告訴人之雙證件,前往上址百分百行動通訊行辦理,本院無從據之認定被告華培倫、高暐傑、張鎧麟有同行前往申辦上開門號攜碼專案之事實。上開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郭子靖等4人與該名申辦前開0000000000號門號攜碼服務之人之間,有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無從遽為渠等不利之認定,亦無以補強告訴人所述之真實性。至卷附中華電信之前揭函文,亦僅足證明前開0000000000號門號係經人持告訴人之雙證件向中華電信申辦,難為不利於被告郭子靖等4人之認定依據。
㈤申辦前開0000000000號門號攜碼專案所附之HTC廠牌行動電
話,雖經人於同日以被告華培倫之名義、身分證轉售予永訊行動通訊行,且該人亦於客戶資料卡上簽署「華培倫」乙情,已如前述。惟觀諸該永訊行動通訊行所留存被告華培倫身分證之正反面影本(見672偵字卷第32頁),該身分證係於97年6月16日初發,對此,被告華培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沒有拿手機去通訊行賣,伊的身分證於102年
7月多曾遺失,並於102年8月7日補辦,上開身分證影本是伊以前的身分證等語明確(見672偵字卷第36至37頁、第
10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卷,下稱1079偵緝字卷,第15至16頁,629訴字卷㈠第53至55頁、629訴字卷㈡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復經本院向戶政單位函詢被告華培倫之身分證換發紀錄,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於104年7月21日以北市中戶資字第10430887
800號函覆稱:被告華培倫於該所申請國民身分證紀錄計有
6次,分別係97年6月16日初領、102年8月7日、103年
5月13日、同年6月25日、同年8月21日、同年10月28日補領等情屬實(見202訴字卷㈠第70頁),則被告華培倫所辯前揭卷附之身分證影本係其先前遺失的身分證,可能係遭人盜用等語,即非無可能。佐以本院將上開永訊行動通訊行客戶資料卡,併同被告華培倫於偵查中當庭書寫資料、其於各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而署名之申請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以:卷附之客戶資料卡係影本,其上「華培倫」簽名筆跡均係碳粉成像,因筆劃線條模糊不清,難以精確認定其筆鋒、筆力、筆序、筆速等運筆特性,難與參考筆跡鑑定異同等語,有該局106年6月20日調科貳字第10603269600號函附卷足憑(見629訴字卷㈡第149頁),是前開客戶資料卡上「華培倫」之簽名,尚無從認定係由何人所書寫,自不得逕為不利於被告華培倫之認定。又苟若被告華培倫與被告郭子靖、高暐傑、張鎧麟等人均事前共同謀議,而取得告訴人之雙證件,進而辦理門號攜碼專案、取得該HTC廠牌行動電話,且旋於同日欲行轉售牟利,渠等大可再以告訴人之證件,持向該永訊行動通訊行辦理該行動電話之出售事宜,豈有出示被告華培倫自己之身分證件供店家影印留存,而使其自陷遭警循線查獲之風險。從而,本件尚不得僅憑前開證據,排除係被告華培倫以外之人持被告華培倫之身分證,向永訊行動通訊行出售該該HTC廠牌行動電話。
㈥另證人陳嘉慧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案發當日,
伊休假不在通訊行,該0000000000號門號攜碼專案是伊隔天才辦理門號開通等語明確(見672偵字卷第5至6頁、第93至94頁,202訴字卷㈡第68至69頁)。而證人黃俊凱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並未辦理本件HTC廠牌行動電話的買賣等語(見202訴字卷㈡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是依渠等之證述內容,證人陳嘉慧並未目擊該門號攜碼專案申辦之人,證人黃俊凱亦未經手購入該HTC廠牌行動電話,自無從據為被告郭子靖等4人不利之認定。至證人周乾廷於偵查中證稱:該HTC廠牌行動電話係伊女兒前往永訊行動通訊行辦理門號續約,順便買了該行動電話,當日伊並未陪同前往永訊行動通訊行等語(見672偵字卷第103頁),顯見其對於該HT
C廠牌行動電話係由何人轉售永訊行動通訊行,乃至於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辦過程,均毫無所悉。是證人周乾廷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郭子靖等4人不利之認定。又被告郭子靖、張鎧麟、高暐傑等人所辯被告張鎧麟取得告訴人之證件後,旋不慎遺失,被告郭子靖未實際取得告訴人之證件,渠等均未以告訴人之證件申辦或申請攜碼移轉本件0000000000號門號等詞,尚屬一致,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郭子靖有告知伊證件遺失等語相符(見202訴字卷㈡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本件告訴人之證件經交付被告張鎧麟後,雖即遭人持以辦理上開門號申辦、攜碼專案等事宜,而該攜碼專案所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旋經人以被告華培倫名義出售,固有可疑之處,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有上開瑕疵,而不足以證明被告郭子靖等4人犯罪,自無從以推論或臆測之方式,認定被告郭子靖等4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㈦另公訴人及被告郭子靖等4人雖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
即永訊行動通訊行負責人 林祐為 到庭作證,然經本院合法傳喚,證人林祐為未到庭,嗣於106年10月27日本院審理程序時經詢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公訴人及被告郭子靖等4人均當庭答稱「沒有」(見629訴字卷㈡第247頁背面);併參以證人林祐為於104年8月30日員警查訪時,陳稱:伊不認識被告華培倫,也不清楚該案是何人接洽,因已經是2年餘前的事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訪報告存卷足參(見1079偵緝字卷第36頁),本院認縱使再行傳喚林祐為到庭接受詰問,亦無從佐實告訴人之前揭指訴,而達使一般人均確信被告郭子靖等4人有罪之程度,應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揭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郭子靖等4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高暐傑、張鎧麟、郭子靖、華培倫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諾樺
法官廖晉賦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附表:
┌─┬──────────────┬───────┐││申請書等文件名稱│偽造「許哲誠」││││署名數│├─┼──────────────┼───────┤│1│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1│├─┼──────────────┼───────┤│2│代辦委託書│1│├─┼──────────────┼───────┤│3│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2│││型專1500攜碼特優哈拉998限24+││││無線飆網775限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