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樓(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7年度偵字第24010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油壓剪乙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因妨害自由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及6月確定,2罪合併聲請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6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月18日凌晨5時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油壓剪,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平鎮市東勢里活動中心」無人所在之建築物內,竊取乙○○管領持有之電纜線,嗣經警到場採驗煙蒂,送請鑑定後,發現與甲○○DNA─STR型別相符,因而循線查獲。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現場勘察紀錄表。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月1日刑醫字第0970119143號鑑驗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所有持以行竊之油壓剪乙支,固未扣案,惟無從證明業已滅失,且檢察官仍請沒收,爰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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