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李翊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李翊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李翊璇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79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於100年10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
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5頁)。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屬3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原易字第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2案,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3月2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然未有戒除毒品惡習之積極作為。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被告犯後雖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惟於偵訊時終能坦承不諱,態度堪稱良好,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清潔工為業,家境勉持,離婚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8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