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渼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3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秦渼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秦渼瑜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外(見本院卷第35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申設之金融行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集團成員持之對被害人 王初梅 施以詐術,並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內,旋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等事實,應堪認定,復無證據足以認定實行詐騙之正犯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已達3人以上、以廣播電視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禁止幫助詐欺他人財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因幫助行為致他人得以順利實施詐欺行為,及因他人之詐欺行為所致之受害人數及遭詐之金額財物多寡所示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衡以被告行為時年僅22歲,人生經驗不足,易受外界影響,其歸責可能性較低,尚具有可塑性,一旦進入刑事司法程序,亦應盡量運用社區處遇,以避免受機構性處遇之標籤,而本案被告業已陳明其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然被害人則表明無須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2紙可按(見本院卷第42頁、第44頁),是若以未達成和解苛責於被告,並以之為被告就法律制度上緩刑寬典因此失權的論據,誠有不忍,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惟被告所為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亦為沒收之諭知,更遑論正犯犯罪所得之物。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申設之金融行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後,實際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另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寄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足認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85號被告秦渼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渼瑜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3日,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每10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提供予年籍不詳、化名「 林雅萱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於107年3月9日下午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慈濟醫院附近某統一超商,將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以店到店方式寄至新北市中和區統一超商正原門市,予年籍不詳、化名「張*豪」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嗣該詐騙集團取得秦渼瑜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7年3月13日9時許,撥打電話給王初梅,佯稱係其姪子、急需借款云云,致王初梅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0時40分許,臨櫃無摺匯款15萬元至秦渼瑜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秦渼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其以每10日每本帳戶資料1萬元之代價,出租並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略以:伊係看到網路上有兼職訊息,出租上開帳戶資料博彩公司使用,伊不知道會被詐騙集團利用,只是想要幫助家計,事實上也沒有收到任何酬勞云云。
2.經查,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時,帳戶餘額所剩無幾,此有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再被告為國立東華大學畢業生,曾擔任實習編輯,並非缺乏知識、閱歷之人,仍為欲賺取每10日每本帳戶資料1萬元之顯不合理報酬,仍任意上述存摺、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人士,堪認被告僅因上開帳戶存款已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損失財產之高度風險,於毫不在意所出租帳戶之公司是否存在及合法與否、「林雅萱」之真實年籍等重要資訊之心態下,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提供密碼,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而得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既預見及此,卻仍決意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足認其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甚明。是其於偵查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害人即證人王初梅於警詢中之指證:被害人遭詐騙之全部事實。
(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上開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害人確有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紀錄。
(四)被害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匯款單1份:被害人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告與「林雅萱」LINE訊息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被告統一超商店到店寄貨單據等: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二、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檢察官羅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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