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杜 陳秋琴 共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給付期限:給付共分參期,第壹期至第貳期,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貳月伍日起至民國壹佰零捌年壹月伍日止,按月於每月伍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第參期,於民國壹佰零捌年貳月伍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給付方式:由李育憲匯款至 杜陳秋琴 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犯罪事實
一、李育憲可預見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以躲避犯罪偵查,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為犯罪行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3日某時許,將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資料詳卷,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將上開帳戶之密碼以LINE訊息之方式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1月10日12時24分許,假冒杜陳秋琴之友人,向杜陳秋琴佯稱需錢孔急,致杜陳秋琴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李育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杜陳秋琴警詢證述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雖於偵查中曾辯稱:我當初急著要借錢還款,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惟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者,如對構成犯罪事實,如犯罪之客體、犯罪之行為及犯罪之結果,有確定之認識,即為確定故意,倘行為者對一定結果之發生,預見其可能發生,而又以未必即發生之意思加以實行,即應負未必故意之責;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意,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且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乃: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之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是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犯,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就行為人主觀上究係「確信實害結果不會發生」抑或是「容認實害結果之發生」,僅得就行為人於行為時之各項間接事實加以推認。故本案應該探究者,乃被告於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際,其主觀上是否對於他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有所認識,及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未必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經查:
1、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相結合,更具專屬性、私密性,除非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切知悉用途,否則無任意交付不認識或非熟捻之他人使用之理,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實無任由第三人隨意使用本人申設帳戶之理,縱偶將帳戶出借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方提供使用,況只需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得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而為匯、提款之處分行為,此為被告依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而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以不同手法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欺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而非與世隔絕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當可預見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予他人,有為犯罪集團供作財產犯罪之用之可能。
2、再者,被告得否主張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際,其主觀上係確信對方將為合法使用,僅為刑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乙情?本院認若行為人僅空言相信結果不會發生,並無其餘客觀之情狀,可認於行為人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下,一般而言結果均不會發生,則行為人之主觀心理狀態,當非刑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之「確信」,否則,內心顧慮較多、心思縝密之行為人,得以「未必故意」論處,而個性莽撞或賭性堅強認自身運氣較佳,而不會使犯罪結果發生之行為人,反能使自身脫免故意犯罪之訴追,自有失衡平。從而,刑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之「確信」,當係指「有合理根據之相信」,至何謂「合理根據」,則可參酌行為人、被害人之智識或經歷,判斷行為人對於危險之控制可能性、被害人對於危險之脫離可能性、行為人對於保護法益採取敵對之動機、實害結果發生之可能性高低、行為人對於實害結果發生之可接受性等因素綜合判斷之。亦即,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以辦理貸款之案件類型中,若行為人於交付帳戶前,已有確認交付對象之真實身份、查證交付對象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營業文件、自身或親友曾有於交付對象處成功貸款之經驗、已確認他人對於自身交付帳戶之用途目的等依據,方可認屬「有合理根據之相信」,而為刑法第14條第2項有認識過失;若行為人未有任何合理根據,僅係出於「反正現在急需用錢,那賭賭看好了」、「我不可能那麼倒楣」之心態,自無從主張其「確信」自身之帳戶不會為犯罪集團加以利用。
3、據此,本院觀諸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被告僅詢問對方借貸所需之資料及程序外,未為任何查證對方身份之行為,難認被告有何根據得確信對方之身分及索取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正當用途,自足認被告主觀上已容認他人將前揭台新銀行帳戶用以犯罪之結果發生,是被告主觀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迨告訴人等人匯入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等事實,應堪認定,復無證據足以認定實行詐騙之正犯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已達3人以上、以廣播電視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禁止幫助詐欺他人財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因幫助行為致他人得以順利實施詐欺行為,及因他人之詐欺行為所致之受害人數及遭詐之金額財物多寡所示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並衡以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沒有需扶養之家人、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千元至3萬3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另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經此偵、審教訓之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內容為被告應給付杜陳秋琴5萬元,給付共分4期,第1期至第3期,自民國107年11月5日起至民國108年1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5千元,第4期,於民國108年2月5日前給付5千元,被告並已於107年11月5日給付第1期之1萬5千元,有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為確保被告能如期支付,並使被告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提供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至今仍未取回,且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