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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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政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政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伍捌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詹政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於民國107年7月21日中午12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位於花蓮縣玉里鎮之某稻田旁,以針筒注射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同年月22日上午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花蓮縣○○鎮○○00○0號前時,因行車忽快忽慢為警攔查,並得其同意後搜索其駕駛之上開車輛,在上開車輛駕駛座旁之香菸盒內扣得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0.5825公克),復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詹政勳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7月27日慈大藥字第107072436號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E000000號)及107年7月31日慈大藥字第107073169號函附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6頁、第13-15頁,偵卷第23-29頁),亦有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0.5825公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案扣得之海洛因1包即被告本次施用者一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是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亦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0頁),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後為有期徒刑之執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仍未記取教訓,漠視法令限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仍以此違法途徑解決自身提振精神需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具體直接危害,本質上係源於毒品之成癮性及行為人之心理依賴,與一般犯罪性質不同,理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自陳高中畢業、務農、參與政府機關之農業計畫,以半年為1期,1期收入約新臺幣70萬至80萬元,目前尚有購買農業器具之貸款剩餘應繳款項約500萬至600萬元、結婚有2位成年子女、須扶養父母與配偶,及因患高血壓與糖尿病而持續治療(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0.5825公克)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秤取後以5mL甲醇浸泡之作法與氣象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開鑑定書可稽(見偵卷第2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盛裝上開海洛因白色粉末之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無法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