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簡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毛重【含標籤】零點玖陸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64、65、6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60、19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二)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7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花簡字第1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原花簡字第4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原簡字第5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丁案);嗣乙、丙、丁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為106年5月27日,下稱子案)。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1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戊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4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下稱己案);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0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下稱庚案);嗣戊、己、庚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丑案)。嗣甲、子、丑案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6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子案業已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詎甲○○猶未戒絕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年內之107年7月2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新城鄉佳林13之1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7月3日晚間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縣花蓮市○○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處,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主動自其身上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毛重【含標籤】0.9630公克)供警查扣,並坦承上揭犯行,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7月13日慈大藥字第107071307號函附檢驗總表、同中心107年7月1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查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四、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一)所載受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要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亦即刑法第79條之1規定,係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做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二)所示科刑及執行之情,其於105年6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甲、子、丑案,於106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子案(指揮書執畢日為106年5月27日)業已執行期滿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其於子案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請其取出口袋內物件供檢閱時,主動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警詢中主動坦承上揭犯行,堪認其係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揭犯行前,主動坦認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核符自首要件,爰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中供出其毒品上游「 程正成 」、「姜智龍」,惟經本院函詢承辦本案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該分局覆函略以:經詢本分局原承辦中正派出所員警表示,目前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開2人等毒品上游等文,有該分局107年11月20日花市警刑字第1070028398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自難謂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難邀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罪處刑執行後,猶未戒絕毒品,再犯本案,足徵其素行非佳,亦見其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更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從事服務業之經濟生活狀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毛重【含標籤】0.9630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業據前述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在案,而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7354號判決參照),又經驗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