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芷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022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芷嫻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芷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9日前某日,以FacebookMessenger通訊軟體之個人動態頁面刊登欲出售iPhone6Plus手機之訊息,並於
105年5月19日19時58分許傳送訊息,佯稱欲出售iPhone6Plus手機予 邱義哲 ,致邱義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同年5月26日16時56分許及6月8日16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號「蘆竹大竹郵局」及桃園市○○區○○路○○號「中壢郵局」,先後以現金袋方式寄送新臺幣(下同)2,000元、8,000元至吳芷嫻指定之高雄市○○區○○路○○號「岡山郵局」,俟寄達後吳芷嫻再前往該郵局領取。嗣因吳芷嫻收受上開款項後,遲未交付手機,亦不再回覆訊息,邱義哲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芷嫻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義哲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限時報值信函執據、公眾自取投遞簽收清單影本各1紙、岡山郵局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及Facebook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復已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次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詐得之金額僅為10,000元,且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後述),是本院認如遽對被告施加重刑,實生刑罰苛虐之感,即使科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低度刑期,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感,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就此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在網際網路公布不實訊息,對公眾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並支付前揭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亦損及商業交易秩序,迄今猶無任何賠償彌補之舉,並考量其詐得金額非詎,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前無刑事犯罪科刑記錄等素行及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業經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其法定行度已因酌減後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3年6月以下,是核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於主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並有獨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查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現金10,000元(未扣案)一節,已如前述,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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