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166號原告 張于福 住新北市○○區○○路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被告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楊省 吾會計師
劉昇昌 會計師 張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及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業經解散,並無董事可擔任清算人,公司章程亦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復無法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嗣經利害關係人聲請本院為被告公司選派清算人,經考量公司清算涉及稅賦、會計、法律等專業事項,選任張權律師、 楊省吾 會計師、劉昇昌會計師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此有本院102年度司字第13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被告公司應以選任清算人張權律師、楊省吾會計師、劉昇昌會計師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71年11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101年5月17日退休,退休時之職稱為查核員,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0,464元,被告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應給付伊43個基數之退休金即1,739,952元。伊於申請退休時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詎被告因財務問題,未經伊同意逕以開立債權憑證給付退休金,而未實際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及自101年5月1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39,952元及自10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付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自71年11月3日起至101年5月17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平均工資為40,464元,被告應給付43個基數之退休金共1,739,952元,惟被告以開立債權憑證給付退休金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退休給與明細表及被告公司員工離職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就原告主張為實體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退休金1,739,952元及自10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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