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宗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宗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第1行至第3行補充前科紀錄為:王宗道於民國96年間因殺
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11日以97年度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於100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
⒉被告王宗道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補充
為:以將部分其所有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經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以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⒊本案查獲之扣案物品更正為:王宗道所有供本案施用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710公克,驗餘淨重
0.1708公克),及王宗道所有供其施用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3日以97年度少調字第2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裁定不付審理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於本案裁判時,距被告所犯前揭少年前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逾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素行不佳,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17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1708公克),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該包裝袋1個連同袋內盛裝之上開毒品均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誤(見毒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該包裝袋1個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一般玻璃、塑膠軟管等物組合,此有上開扣案物品照片可佐(見毒偵字卷第27頁),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然仍屬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明(見毒偵字卷第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245號被告王宗道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宗道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7年度少調字第2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該院裁定不付審理。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6月15日1時35分許,在新北市深坑區王軍寮產業道路
0.5公里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15日1時55分許,因形跡可疑,在上址經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710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宗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710公克)、吸食器1組及蒐證照片10張。
(五)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
二、核被告王宗道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持有毒品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8日
檢察官黃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李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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