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志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492號、107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本院就其中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國志於民國106年4月15日12時許,在其友人 張新陽 位在高雄市○○區○○里0000000號住處,與張新陽之父親共同飲用高粱酒3瓶後,可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追撞告訴人 張來妹 所騎乘之紅色電動代步車,告訴人即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左側恥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循線查緝,並於同日21時36分許,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因酒醉駕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第
13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另涉之肇事逃逸罪、酒後駕車罪,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徐右家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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