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585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5856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務人 吳建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壹佰元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貳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月以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按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規定:「㈠依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⒈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⒋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一千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300元、400元及500元。㈢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經查,主文㈠所示之違約金,依91年4月16日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須知第4條按循環信用利息之10﹪計算為52元【計算式:31,952元×19.71%*10﹪/12月=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不足100元,應以100元計算,另債權人請求自100年3月31日起違約金部份,與上開規定不符,是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違約金,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