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88號聲請人 陳秀枝 相對人 周金水 關係人 周煒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周金水(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秀枝(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周煒瑜(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略以:聲請人陳秀枝為相對人周金水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1月3日因顱內出血之原因,雖送醫治療仍不見起色,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周煒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陳秀枝為相對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屬合法。
(二)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26日會同鑑定人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 侯雪珍 醫師在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經觀察相對人躺於病床上,做有氣切、插鼻胃管、裝有尿布、尿袋,雙手、雙腳均無力,對於法官呼喚皆無語言反應,對痛的刺激、腳會伸直或回縮,眼睛不會注視人等情,有同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憑。
(三)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在100年11月3日左大腦出血中風後,陷於類似植物人之狀態,無法言語表達意思,對外界叫喚無反應,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即相對人與外界完全不能做有效之溝通,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也不能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果,故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1年8月15日101振醫字第1337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是以,堪認相對人係因左大腦出血中風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本院乃於101年10月11日裁定選任 張宛華 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五、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茲據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內容記載略以:
1.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為臺灣鐵路局員工,服務於五堵與七堵站之間,100年11月3日下班前突因腦溢血緊急送汐止國泰醫院救治,先後2次開顱手街,住加護病房40天,但終因腦溢血損及腦幹,迄今生活無法自理。相對人病後分別在臺北國泰醫院、陽明醫院、榮民總醫院及振興醫院4家醫院輪流住院治療,限於健保局規定,每家醫院僅得連續住院28天,也曾在陽明醫院呼吸照護中心住院3個月。
聲請人每日通車往返臺北新竹,早上送孩子上學後就到臺北照顧相對人,放學時趕回新竹,兼顧子女 周楷智 之生活起居·因相對人腦溢血術後滿1年,生命跡象穩定,已沒有醫院願意收治,故於101年10月31日將相對人接回家中自行照顧,並開始安排復健,且已於101年5月12日申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相對人,每月薪資、費用及飲食等支出約3萬元,加上過去1年來支付醫療費用、安養費用及各種復健、購買各種營養品等支出,已將家中儲蓄花用殆盡。相對人目前向臺灣鐵路局以傷病為由請假,每月仍可領得薪資約5萬元,惟2年期滿後應依公保規定請領全殘給付,並辦理退休,屆時退休金恐無法負擔相關支出。又申請退休手續時必須提供臺灣銀行帳戶向臺灣鐵路局辦理,相對人無臺灣銀行帳戶,必須透過聲請本件監護宣告,由監護人身分代相對人辦理銀行開戶行為,始能完成退休手續;此外,相對人在銀行投資基金,也有必要取回支應相關費用等語。
2.聲請人表示,其與相對人及2人長子周楷智共同生活於新竹市○○路○○○巷○○號(房屋及土地為相對人所有),為了周楷智可以跨區就讀培英國中,與周楷智的戶籍一起遷到食品路;長女周煒瑜,70年次,已婚,育有1女,住在臺北,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此外,相對人之父母均已去世,手足共5人,兄長 周金灶 ,姐姐 林周錦鳳 ,及弟弟妹妹各一人(弟弟自幼出養他人,失聯)平日較少聯絡,相對人突然重病,幸好有娘家親人互相關照支持,及以女兒女婿幫忙。聲請人早年從事裁縫工作,家中仍有裁縫機具,但因手臂疼痛已不再從事。考量周楷智年紀尚小,還在讀書,需要人照顧,相對人重病在床,也需要照顧,會好好規劃日後的生活。為了相對人能有良好照護品質,看過新竹縣市所有安養中心後,決定在家自行照護,已向國泰醫院新竹分院申請居家照護員定期到府更換鼻胃管,也向公益團體借到氧氣製造機,還有復健器具等,俾利在家進行復健,以積極增進相對人的康復。
3.另程序監理人於101年11月7日16時40分經電話訪談相對人長女周煒瑜,告知其程序監理人之立場在於確認本件監護宣告以及監護人之選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經周煒瑜表示就本件監護宣告及選任聲請人陳秀枝為監護人等情,認為適當,無異議。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監理人於101年11月8日10時50分經電話訪談相對人兄長周金灶,經其表示就本件監護宣告及選任聲請人陳秀枝為監護人等情,認為適當,無異議。
4.程序監理人意見:相對人腦幹受損,生活無法自理,臥床,會眨眼及發出聲音,但無法判定有無意識,應考量其日後有接受長期安養、照護之需求。與聲請人陳秀枝訪談過程內容觀察,其對於相對人之照護無微不至,對於家庭有責任感,尤其為了兼顧配偶及子女,每日往返新竹臺北達一年之久,足見其任監護人後會善盡職責,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聲請等情,有程序監理人報告1份在卷可佐。
(二)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周煒瑜為相對人之長女,業已成年,爰指定周煒瑜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當事人之意見,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5,000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明